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22號
ULDV,104,訴,62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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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林後欽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林伯儒
被   告 林後儀
訴訟代理人 林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148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01 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麥寮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於民國 101 年7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在 訴外人即其子林健群名下)時,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 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知悉後隨即向被告異議,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兩 造遂於96年10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 約定被告應將侵占之土地儘速歸還外,另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侵占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被告應於簽訂協議書當月起分6 期給付,1 期為1 個月, 被告應一次開立6 張支票交付原告,詎被告迄今並未簽發 支票交予原告,且未給付任何補償金,幾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茲因第6 期款被告應於97年3 月31日給付,為此依 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漏未訂定拆遷之時間,雙方對於拆 遷之日期一直無法確認,後來原告才會邀請被告協商,因 此才有被告所提出之97年11月7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⒉兩造一直到102 年7 月20日才將越界拆遷日期做具體之確 定,因此才會有102 年7 月20日之協議書,至於被告願補 償20萬元,係補償房屋整修之費用,並非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之補償金。
⒊兩造在協議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拆除一小部分三樓之越界 牆壁,但並未全部拆除,雙方才會於102 年7 月20日繼續



協調。
⒋並無被告所謂給付原告東邊土地之約定,關於越界建築部 分,目前仍在鈞院北港簡易庭審理中。
⒌倘若不是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怎可能一直容忍被告 到102 年7 月20日才另簽訂協議書,且於104 年才對林健 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均係訴外人即兩造 父親林海川所建,再贈與給兩造。而系爭建物三樓增建係於 90年間興建完成,一樓後方之增建則係於70年間完工,並於 72年申請建築執照,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94年間要增建 24號房屋一樓後方及三樓時,即向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許葉 抱怨系爭建物增建處有占用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不處理, 經林許葉及家族成員勸說後,原告同意以現況加蓋,並以被 告之牆壁為共同壁。被告自知理虧,迫於無奈,乃提出多種 補償方案,提議原告增建房屋費用約計60萬元由被告代為給 付,以為補償。原告原本同意,被告即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之後將該協議書交由證人即兩造兄長林後增代為轉交並 見證,豈料原告仍嫌不足,向證人林後增表示他不要錢,要 被告拆屋就好了,並持續以非理性之方式壓迫糾纏被告,所 以原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且之後還寄存證信函予 被告,並到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證人林後增將系爭協議書交給原告簽名時,原告即向證人 林後增表示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而未簽名,且未將系爭協 議書交還證人林後增,故證人林後增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且原告在96年10月5 日至102 年7 月20日這段期間,持 續以拆屋還地為手段,要求更不合理之補償,顯然系爭協議 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於102 年後才簽署,否則原告何需 持續向被告施壓,並要求各式各樣之補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嗣於101 年7 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健群
⒊系爭建物於96年10月5 日之後,並無為改建或修建之情事 。
⒋兩造、證人林後增及訴外人林雪華林金美林坤隆於10 2 年7 月20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路 00號與24號界址牆壁,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前拆除完成



。…」。
⒌原告與林健群於102 年7 月20日簽立協調書(見本院卷第 96頁),協調內容為:「甲方(指林健群)在處理界址 間牆壁時,若有須要施作,會用到隔壁24號屋舍空間,在 徵得屋主同意,可予以拆除建物,並施作後回復原狀。 甲方須確認拆除範圍,須與24號屋主聯繫、協調。工程 日期,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前完成拆除。由甲乙(指 原告)協議,甲方補償乙方房屋整修費用20萬元。並另由 家族補償新台幣40萬元」,林健群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 前並未依約將越界之建物拆除。
⒍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 林健群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
㈡、本件之爭點: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意思表示 合致,而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協議書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林後增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協 議書是經過很多過程之後我所擬的,因為我母親那時候在 臺中被我弟弟即原告林後欽照顧,我母親非常掛心我兩個 弟弟為了房子而爭議,所以有一天我到臺中探望我母親, 在吃飯的時候,我弟媳即原告的太太也在場,我們就談起 如何將這件事情解決,我弟媳在場講若是叫被告林後儀拿 出100 萬元當作處罰金,那這件事情就不要再有爭議,當 然該還地還是要還地,只是不要限定何時要拆除,我覺得 這是一個好的解決機會,我就說我會全力處理。系爭協議 書是經過很多的過程,原來講100 萬元是要從我母親那裏 拿出40萬元,該40萬元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內,是因為當初 講協議是兩人的事情,母親要拿錢出來,母親的錢是我們 兄弟給母親用的,後來我們就沒有把這40萬元列入系爭協 議書內,只有列60萬元,裡面有很多的字、詞都是經過原 告的修正,在我的紀錄中好像有二、三個版本,所以我剛 剛才會說有一些過程。最後該份協議書應該是雙方都可以 接受,所以我就請被告簽名蓋章,因為還在過程之中,我 就把該份協議書從麥寮送到原告和我母親的住處,我也不 敢在我母親面前講太多,以免她操心,所以就約原告到停 車場,把該份協議書交給原告。我將協議書交給原告看,



原告跟我說還要再看一看,還沒有同意,我有告訴他說如 果他同意的話要告訴我。本來我心裡想該協議書的內容是 經過原告修正,他應該會很高興且很快的同意,但原告跟 我說他還要再看一看,所以我覺得很沮喪,我就開車回臺 北。我印象中協議書只有1 份,因為如果有2 份以上我應 該會在協議書上面交代清楚,而且96年的時候兄弟間的感 情還能溝通,所以我就沒有想說要預留幾份。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上面有他自己本人的簽名及蓋章,他事後應 該沒有告訴我,因為有一次我們家族還在協議的時候,他 兒子把系爭協議書秀給我看,我說該份協議書你父親並沒 有同意,這個協議不能成立。我當天交該協議書給原告之 後,離開臺中就開車往北走,應該是在新竹或苗栗附近就 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說這件事情他沒有接受,後來他們還 是有很多的爭執,甚至還有很多參與、協商等過程,所以 我印象中這份協議書在我們兄弟之間,以我是見證人,應 該是不存在的,當然雙方如何認定我是不知道,我有跟被 告說原告沒有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 )。證人林後增為兩造之兄長,並無偏頗一方之動機,且 其已具結,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佐以原告亦陳稱系爭協議書係 證人林後增交予其簽名(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系爭協 議書上,見證人處並無證人林後增之簽名或蓋章,倘若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該協議書既列證人林 後增為見證人,證人林後增自無不在見證人處簽名或蓋章 之理,是證人林後增證稱其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簽名時 ,原告並未同意,因此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應堪 採信。足見,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應係原告 事後才補簽及補蓋。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 ,委由證人林後增將系爭協議書轉交給原告,乃係對原告 為要約,原告向證人林後增表示其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即係拒絕被告之要約,證人林後增亦告知被告系爭 協議書原告並未同意,該要約失其拘束力,之後原告再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應認係對被告為新要約,須經 被告同意後,被告始須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被告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合意,應屬可信。 ㈡、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1 、由甲方(指被告)提供 新台幣60萬元給乙方(指原告),作為○○路00號房地改 建前繼續使用乙方被甲方越界土地之補償。2 、乙方對甲 方繼續使用現被越界土地之歸還期限,同意為今至甲方對 ○○路00號房屋改建或越界土地修建止,屆時甲方既應無



條件將本協議所指佔用土地清理乾淨歸還乙方。二、本協 議效力及往後任何繼受者。」等語,已清楚載明「乙方對 甲方繼續使用現被越界土地之歸還期限,同意為今至甲方 對○○路00號房屋改建或越界土地修建止」,即原告同意 被告於系爭建物改建或修建前,得繼續使用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原告陳稱因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拆遷 之時間,兩造就拆遷日期一直無法確認,之後才會繼續協 商,因此才簽訂102 年7 月20日之協議書及協調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與上開內容不符,為不足採。 準此,倘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則在系 爭建物改建或修建前,依約原告不得對被告或繼受系爭建 物之人請求拆屋還地。然由被告所提出之97年11月7 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102 年7 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與協調書 ,及原告於104 年間又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可 知(見本院卷第195 、95、96頁),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爭議,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終止,原 告於系爭建物改建或修建前,仍繼續要求被告或林健群拆 屋還地,亦足證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㈢、原告雖另稱:倘若無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怎可能一直 容忍被告到102 年7 月20日才另簽訂協議書,且於104 年 才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然兩造為何至102 年7 月20日簽訂協議書,及原告為何到104 年才對林健群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達 成合意間並無關聯,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 兩造於96年10月5 日後仍爭議不斷,仍透過兄弟姊妹持續 協調,最後達成林健群應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前將越界 之系爭建物拆除之協議,嗣因林健群未依約履行,原告才 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益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 載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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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