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張永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樺
被 告 陳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房屋一棟騰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 (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陳素珠,並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約定於101 年12月30日移交房地,嗣訴外人張陳素 珠於103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因積欠訴外人張陳素珠130 萬元,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 外人張陳素珠,約定可以於5 年內買回,惟張陳素珠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原告時,並未通知被告買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與張陳素珠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不動產買賣相關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己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陳素珠,而訴外人張陳素珠事後亦將 之轉賣予原告,則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至於其是否 得予買回或張陳素珠有無通知其買回,乃被告與張陳素珠 間之糾葛,均不影響原告之主張。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查被告現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驟然命其騰空遷讓並交 還予原告,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4 個月之履 行期間,以兼顧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