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林佑坪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林幸修
林多惠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幸修應將座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六六之四、六六之五地號土地中除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三二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二O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幸修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共同自坐落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段66-2 、66-3 、66 -4 、6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4 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所示建物(即門牌雲林縣土庫鎮○○路0 號部 分空間)內遷出;並將上揭土地及同段66-1 地號土地返還 原告。
㈡陳述:
緣被告林幸修積欠他人債務,乃於98年12月14日委由伊代為 向債權人買回債權,雙方並約定上開債權之擔保品(土地) 若為法院所拍賣時亦由伊出面承買,地上物併無條件歸伊所 有,嗣伊經拍賣程序取得座落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段66-1 、 66-2 、66-3 、66-4 、6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詎被告卻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土庫鎮○○ 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拒不返還,爰依雙方先前之協 議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沂昌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所建,嗣為
林沂昌之後代子女所共同繼承取得,並非被告林幸修一人 所能單獨處分。
⒉被告林多惠僅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所有人,故 系爭建物亦非林多惠所能單獨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林多惠應依98年12月14日所立協議內容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云云,然為林多惠所否認,且觀 諸上開協議書其立約人乃為原告及被告林幸修,至林多惠並 非該協議當事人等情,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見 卷內第19頁)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多惠應照上開協議書 內容履行云云,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林幸修與伊於98年12月14日達成協議 ,林幸修同意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670 萬元向債權公司 買回債權,將來土地拍賣時由伊買受,但土地仍由林幸修於 3 年內處理,超過3 年未能處理時,伊即得自由處理,林幸 修不得干涉;林幸修於第1 年出售時,伊得紅利10% ,於第 2 、3 年出售時伊得紅利15% 。又伊之出資額林幸修應依月 息每萬元150 元計算至償還為止。伊如有購買上開土地時, 地上物無條件歸伊所有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 執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9頁)可證。然系爭土 地中之66-2 、66-3 、66-4 、66-5 地號等4 筆土地原 為訴外人林陳素珠所有,嗣由原告於99年6 月28日經向法院 拍賣所取得;另系爭土地中之66-1 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於同 年8 月5 日向訴外人林娟朱所購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5 份、異動索引5 份、買賣契約書影 本1 份等資料在卷(見卷內第21-29頁、第103 頁、第241 -263 頁、第277 -279 頁)可考。是被告林幸修既非系爭 土地之出賣人,且觀諸渠等所訂上開協議內容,被告林幸修 亦未承諾或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被 告林幸修應照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債務 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林多惠並非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14日協議書立
約人;另被告林幸修雖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對資產管理公 司之負債,但林幸修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亦未承諾或同 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 應照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債務云云,即 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貳、備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32.17 平方公尺 、編號B 面積21.67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0.11 平方公尺 、編號D 面積1.3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㈡陳述:
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被告2 人所無權 占用,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 積有系爭建物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伊。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同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同法第942 條)。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非任何一 人所得私擅處分。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是 遺產未分割前,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為處分(拆除)。再者,稅捐 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故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 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 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已據其提出並為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5 份在卷(見卷內第21-29 頁)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有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囑託虎尾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 示位置面積迄仍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其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之拆除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屬老舊磚木造瓦頂日式平房乙節,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見卷內第71-79頁、第189 -191 頁)可稽。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沂昌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 所建,且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0年1 月16日 林沂昌死亡,系爭建物即為其子孫所共同繼承取得,而林 沂昌之遺產繼承人除被告林幸修外,目前尚存者仍有訴外 人林幸基、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林孝佑、 林孝濃、林孝威、林陳美珠等人各節,要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沂昌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見卷內第151 -179 頁)可憑。
⒊基上,系爭建物既為林沂昌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一 部分繼承人即不得任意為處分(拆除),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 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 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即附圖編 號A 、B 、C 、D 所示部分)返還原告云云,即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至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外之 其餘面積土地現仍為被告林幸修所占用乙節,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幸修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上開土地面 積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幸修將上揭土地返還於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林多惠應與 林幸修共同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 置面積外之其餘面積土地返還予伊云云。但查,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其他地號土地均為同一圍牆所環繞形成一 整體莊園式生活空間,並歸由被告林幸修所管領等情,有本 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多惠為被告 林幸修之長女,二人原同設籍在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路 0 號,且林幸修擔任該戶戶長乙節,亦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 卷足稽。故被告林多惠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外之其餘面積土地情形,至多僅為 被告林幸修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林多惠 應與林幸修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依民法第942 條之規定,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叁、總上,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面積 外之其餘面積土地現為被告林幸修所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幸修將上揭土地 返還於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