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17號
ULDV,104,親,17,201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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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蕭哲民
被   告 蕭仁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蕭仁美(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鄒婉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蕭哲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原告蕭哲民與被告鄒婉君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結婚,被告鄒 婉君嗣於103 年8 月離家出走,此後即未同居一起,已無夫 妻之實,惟被告鄒婉君於104 年8 月16日生下被告蕭仁美, 因受妻之受胎係原告與被告鄒婉君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 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而戶籍登記被告蕭仁美為 原告之婚生女,因而,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法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民法 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明所定。又否認子女 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核與證人林文寶即原告之弟 弟所證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依本院105 年1 月15日



裁定所指定時間前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採取血 液檢體(鑑定DNA)作親子血緣鑑定,亦有電話記錄可按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鄒婉君於103 年 8 月後,即未同居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蕭仁美間不具有真 實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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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