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廖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上訴 人 陳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7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4 年度虎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坐落雲 林縣元長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5 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遭被告以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即同段6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 ○0 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35 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並非 道路用地,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買回所占用 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並拒絕賠償或補償,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35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 於7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後,於76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即系爭 935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許福仁買受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且上訴人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曾於100 年9 月5 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已明知系爭建物 有占用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仍於102 年12月15 日向訴外人即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許賢文、許明葛 、許明春、許志成、許金元買受系爭935 地號土地,並依土 地法34條之1 規定,取得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位置為主要樑柱及牆壁,占 用面積僅4 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所得利 益甚少,然對被上訴人損失甚大,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35 地號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後,於76年11月21日 向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許福仁買受系爭935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人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曾於100 年9 月5 日、103 年5 月14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 鑑界,並於102 年12月15日向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許賢文、許明葛、許明春、許志成、許金元買受系爭935 地 號土地,並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取得系爭935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4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位置為系爭 建物之主要樑柱及牆壁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0頁),並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書、系爭935 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人工登記簿、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界資料、系爭93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北地資字第220 號登記資料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83、209 至217 、243 至245 、13、37至 75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 人員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判決附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49 至179 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 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 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 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 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 ,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 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 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 ,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 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935 地號土地係有權占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935 地號土地僅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 120 元(計算式:4 平方公尺×780 元/ 每平方公尺=3,12 0 元),且位於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邊緣,有系爭935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判決附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179 頁),則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 足認對系爭935 地號土地整體之開發或利用,幾乎不生影響 。又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東側有寬約5 米2 之道路,業經原 審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 至175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明知系爭935 地號土地現況大部分均供道路使用乙情( 原審卷第227 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35 地號土地地目為 雜,並非道路用地等語,然土地之地目是否為道或編為道路 用地,尚不影響土地使用現況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935 地號土地現況大部分均供道路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再 參以被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1日向系 爭935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許福仁買受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已居住使用逾25年,而上訴人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曾於100 年9 月5 日代理原共有人許明葛向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地政人員於100 年9 月22日現 場鑑界時上訴人親自到場簽名確認,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函文、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鑑界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3 頁、本院卷 第59至61頁),足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應已明知系爭93 5 地號土地現況大部分均供道路使用,且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935 地號土地之情形。詎上訴人猶決意購買,於102 年12 月15日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向訴外人即系爭935 地號土 地之原共有人許賢文、許明葛、許明春、許志成、許金元以 多數決方式買受系爭935 地號土地,使無出賣意願之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9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又於取得系爭 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強欲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位置為主要樑柱及牆壁 之系爭建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卻
損害被上訴人甚大,且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 人將坐落系爭935 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因已構成 權利濫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