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唐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善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五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A、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壹萬伍仟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負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專用飲水機(冷熱)三十八組 及冷溫熱純水機五台。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飲水機安裝工程,重在飲水機之安裝完成,而非飲水器材之供給,不 論依合約規範或實際工程事項,均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又 系爭工程由上訴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付款方式依工程進度付款,足證上 訴人與訴外人就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以系爭工 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始付尾款百分之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 七二0五號判例揭示:「大凡工作物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 完成工作物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益證原判決系爭工程誤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抗辯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裝置工程係上訴人安裝承攬, 則上訴人對占有使用系爭飲水機設備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無 權占用,應負返還義務。
(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飲水機,因未經驗收完成交付,被上
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設備,致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非 但不能使用,反而折舊減損效益,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四)上訴人之飲水機單月租金每台為一千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 系爭飲水機(冷熱三十八組及冷溫純水機五台)每月可獲利益四萬三千元 ,被上訴人每月可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動產並未驗收,故未完成交 付),致上訴人每月減少四萬三千元之收入,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日要求拆卸系爭設備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顯違法使用系爭設備, 致使系爭設備折舊減損效益,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迄今,合 計獲利二十萬元以上,且迄無歸還之意,被上訴人未來持續從中獲利,迄 執行完畢,可獲利益在三十一萬五千元以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十一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至屬允當。
(五)本件工程約定之內容係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在交付驗收前,所有權並未 移轉,先位請求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歸還為止,被上訴人所獲得之 使用利益。上訴理由僅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 審其餘有關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不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純水機租賃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應收 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廣告二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和銳有限公司負 責人洪耀驊、興道製圖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穎齡、戴維恩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美玲、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威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名營造公司)間之工程承 攬契約,應付之工程款業已付清,被上訴人根據合約之約定取得系爭飲水 機之所有權,款項亦經付清,上訴人自無要求重複付款之理。 (二)裝置之飲水機係屬可拆卸移動之類型,關於該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威名 營造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即須依照進度付款,飲水機工 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安裝完成,經威名營造公司告知後,被上訴 人業已依期付款。
(三)系爭飲水機是被上訴人向威名營造公司所購買。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威名營造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 ○○里○○路○段三號「黃石公園汽車旅館」營建工程後,將其中飲水機安裝工 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在前開汽車旅館安裝系爭冷 熱飲水機三十八組及純水機五台,總價三十五萬元,然威名營造公司僅給付三萬 五千元後即不知去向,尚餘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未付,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 、點交,系爭飲水機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
飲水機設備,復拒絕歸還,則被上訴人因此獲得減省安裝飲水機費用三十五萬元 之利益,致原告損失三十五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返還系爭專用冷熱飲水 機三十八組及冷熱純水機五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威名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承攬工程,關於系爭飲水機安裝工程部分,業經施工完畢,通知被上訴人付款 ,被上訴人亦經付款,取得系爭飲水機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複付款 ,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威名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黃石公園汽車旅館營建工程,將 其中飲水機安裝工程發包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飲水機負責承攬施作,業 經完工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 份等物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威名營 造公司間就系爭飲水機工程係包工包料,屬於單純之承攬關係,在未經正式驗收 、點交前,並未交付,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飲水 機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與威名營造公司間之系爭飲水機 安裝工程部分,業經施工完成,經威名營造公司通知付款,被上訴人亦依約按施 作進度付清款項等語,以資為辯。經查:
(一)按一般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製作物供給契約,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 要以自已的材料做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於一般承 攬,如需材料,多由定作人供給,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製作物供給契 約,則全部或大部由承攬人提供,關於其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應 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當事人意思不明,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即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與威名營造公司間就系爭飲水機安 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依照契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所需之一切材料,上 訴人亦稱係包工包料之工程,惟就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主要係約定有 關於工程施作之問題,對於施工材料部分,僅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對於所 有權歸屬部分,並未規定,則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尚難據以解釋為單純之 承攬契約關係,是以,本諸公平誠信原則,應解為本件契約係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換言之,關於系爭飲水機所有權之移轉部分,適用買賣之 規定,至於安裝工程部分仍適用承攬之規定。又系爭飲水機係屬一般動產 ,一經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則系爭飲水機於上訴人依約安裝於黃 石公園汽車旅館時,所有權即移轉於威名營造公司。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一 般承攬關,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非屬交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云云, 洵非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飲水機 之使用收益,係本於被上訴人與威名營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來,即與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行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飲水機剩餘工程款 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或返還系爭飲水機者,洵屬無據,要難准許。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飲水機,獲取相當於租金 之使用利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飲水機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威名營造公司 間之承攬關係而取得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 利三十一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或返還系爭飲水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或請求返還系爭專 用冷熱飲水機三十八組、冷熱純水機五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上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應併予駁回,然應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假執行之聲請,經判決駁回,本院維持原審 判決結果,自無再於主文記載假執行聲請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 法官 廖穗蓁
~B 法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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