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嘉凱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淵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喜
被 上訴人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9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嘉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凱公司) 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分別訂立材料買賣暨工程合約書、材 料買賣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31,628 元、59 0,435 元,並於103 年10月31日追加買賣標的26,649元(以 下合稱系爭契約),總價金共計948,712 元,並由上訴人張 淵凱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雖約定FRP 仿木曲線格柵( 下稱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為連工帶料,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將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載送予上訴人嘉凱公司 收受時,經上訴人張淵凱當場同意而未予安裝,上訴人嘉凱 公司並分別於103 年10月15日支付263,300 元、同年11月30 日支付132,400 元、45,000元後,剩餘未支付之價金為508, 012 元。嗣兩造於104 年3 月31日合意扣除系爭FRP 仿木曲 線格柵未安裝之工資8,012 元,計算系爭契約剩餘未支付之 價金為500,000 元,上訴人嘉凱公司即交付以上訴人張淵凱 之父張坤喜為發票人、上訴人嘉凱公司背書、發票日期為10 4 年3 月31日,金額500,0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債務,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提示未能兌現後,上訴人嘉凱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清償 10萬元,顯見兩造對於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未安裝之工資 已有扣除8,012 元之合意,否則伊怎能強迫張坤喜開立票面 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嘉凱公司更於104 年6 月 22日清償10萬元而無異議等語,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係連工帶料安裝,被上訴人卻未
依約請工人來安裝,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單方面計算 自行扣除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未予安裝之工資8,012 元, 然上訴人嘉凱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安裝 實際支出之工資為19,800元,故系爭契約之價金應扣除金額 為19,800元等語,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嘉凱公司於103 年9 月12日分別訂立材料 買賣暨工程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價金分別約定為331, 628 元、590,435 元,並於103 年10月31日追加買賣標的26 ,649元,總價金共計948,712 元,並由上訴人張淵凱擔任連 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嘉凱公司分別於103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同 年11月30日支付263,300 元、132,400 元、45,000元,系爭 契約剩餘未支付之價金為508,012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物品載送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安裝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兩造就系 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未予安裝工資有扣除之合意。 ㈣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數量共58枝,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 31日載送予上訴人時,已依曲線高度裁切完畢,並依序編號 、橫向金屬固定管也彎曲加工好。
㈤上訴人嘉凱公司交付上訴人張淵凱之父親張坤喜為發票人、 上訴人嘉凱公司背書,實際發票日及票載發票日均為104 年 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提示後,未能兌現。 ㈥上訴人嘉凱公司104 年6 月22日清償100,000 元。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就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 柵未予安裝工資,扣除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嘉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共 計948,712 元,由上訴人張淵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嘉 凱公司分別於103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 日支付263,300 元、132,400 元、45,000元,剩餘未支付之 價金為508,012 元。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物品載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安裝系爭FRP 仿 木曲線格柵,兩造就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未予安裝工資有 扣除之合意。嗣上訴人嘉凱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交付上訴 人張淵凱之父親張坤喜為發票人、上訴人嘉凱公司背書,實 際發票日及票載發票日均為104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 0,000 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上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31日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物品載送予上訴人,斯時即未安裝系爭FRP 仿木 曲線格柵,上訴人嘉凱公司於經過約5 個月後之104 年3 月 31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嘉凱公司係經營營造業(本院卷第13頁),張坤喜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擔任上訴人嘉凱公司工地主任(本院卷第 20頁),有相當之商業交易經驗,對於開立票據者原則上應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應有所認識。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一 紙(本院卷第30頁),辯稱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未予安裝 工資應扣除之金額應為19,800元等語,惟估價單並非發票或 收據,持有估價單尚難認定有實際支出估價單所載之金額, 且觀諸該估價單之開立時間為103 年11月1 日,早於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104 年3 月31日,倘上訴人所述兩造於104 年3 月31日對於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未予安裝應扣除工資之金 額未有合意,上訴人有實際支出安裝工資19,800元之情為真 ,上訴人嘉凱公司自可以剩餘之價金508,012 元扣除已支出 之工資19,800元,僅交付票面金額記載為488,212 元之票據 即可,何需交付票面金額較高之系爭支票,豈非無故增加被 被上訴人追索之風險。又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坤喜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己計算扣 除金額後,讓我開立系爭50萬元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1頁 ),然其擔任工地主任而有相當之商業交易經驗,且與被上 訴人立於交易之相對關係,何以無故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開 立其認為金額不合理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再觀之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安裝後之照片(原審卷第45 頁),暨兩造均不爭執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數量共58枝,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載送予上訴人時,已依曲線高度 裁切完畢,並依序編號、橫向金屬固定管也彎曲加工好等情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FRP 仿木曲 線格柵之安裝,只要鎖上螺絲固定,小工二人施作頂多半天 即可完成等語,尚非子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扣除 系爭FRP 仿木曲線格柵未安裝之工資8,012 元等語,應屬有 據。
㈢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 條、第320 條規定甚明。因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 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 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 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
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二者迥異其趣。 又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 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 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 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嘉凱公司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契約剩餘未支付之價金500,000 元 ,性質上為新債清償,而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係新 舊債務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清償,舊債務始 歸消滅,而上訴人嘉凱公司背書之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 104 年4 月7 日提示後,未能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嘉凱公司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00,000 元債務自仍 存在,則上訴人嘉凱公司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400,000 元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又系爭契約既由上訴人張淵凱擔任連 帶保證人,上訴人張淵凱自應與上訴人嘉凱公司對上開債務 款項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凱公司、張淵凱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400,000 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併法定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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