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號
ULDV,104,家聲抗,1,2016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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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徐苡甄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29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再抗告,因屬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及依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4 號所發佈之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0 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 元 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原審裁判命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李昱昕(89年12月15日生)、李忻怡(90年12月 22日生)扶養費各2,250 元至渠等成年之日為止,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抗告,再抗告人針對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本件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 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本件再抗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8 4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皓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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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