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23號
ULDV,104,婚,123,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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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邱偉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夏紫芳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給付方式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若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一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 102 年5 月6 日生) ,並共同設立戶籍地於新竹縣竹東 鎮○○里○○路000 ○0 號5 樓(原告之父所有房屋)。原 告之父祖輩世居竹東,秉持客家人勤儉奮鬥的精神,夫妻同 甘共苦,相互扶持,胼手胝足,得以購置田產,教養子女長 大成人。原告之父親自東元公司退休,母親現任職台北病理 中心,親友或任公職、教職,或就職於工研院,或開設工廠 ,均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三代同堂,家庭和樂融洽。而原告 生長於幸福無憂的環境,深信美滿的婚姻應建構在夫妻間彼 此互信互諒,包容體恤,同心努力的基礎上,也才能讓子女 在父母共同的呵護下快樂的成長,此亦係原告經營家庭之信 念與目標。
二、茲兩造係同在德國求學時認識,登記結婚時因原告尚在德國 攻讀設計課程,被告亦明知原告仍需返回德國繼續學業,雖 原告之父母希望懷有身孕之被告能住居在被告台北家中(為 原告母親所有房屋),以便能為妥善的照顧,但被告以「不 方便」為由,滯留在雲林北港娘家待產,不肯北上,迫於無



奈,原告乃請父親撥空南下代為陪同被告作產檢。被告屆預 產期時,原告放下學業,返國陪伴被告生產,其後原告之母 親亦曾請假至月子中心看顧被告,竭盡所能地照顧被告,紓 解被告需單獨承受懷孕的壓力。豈料,被告於上開未成年子 女滿月後仍執意攜同幼子續留雲林娘家,經原告溝通請其北 返夫家,仍不為所動。被告並要求原告一如婚前一般,電腦 視訊不能關機,社群軟體及電子信箱帳號、密碼都要告知被 告,以便被告隨時掌握原告的動向,原告連起身上廁所都要 向被告報告,原告如有未接到被告的電話或被告看到原告與 朋友及同學往來者中有女性者,即興師問罪。兩造在102 年 底經過相當大的爭吵後,互不往來。原告自103 年3 月從德 國返回臺灣後,居住在台北,原告回國後有與被告聯絡,並 跟被告說要去面試,面試後要去看被告及小孩,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到職,至同年4 月份兩造還在爭吵,於同年5 月 份,原告和家人到北港拜訪被告家人,家人要兩造不要再爭 吵,經過家人磋合,原告帶被告和小孩去臺南破鏡重圓,之 後原告利用週末到北港跟被告與小孩相處,從那次開始,兩 造出門花用及小孩要買東西、被告去考駕照的錢、家裡買電 扇等花費,原告都有付出,原告並於103 年6 、7 月辦信用 卡副卡給被告使用,並跟被告說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原告還有在103 年6 、7 、8 月當面給被告各7 千元, 至原告決定要訴請離婚後才未再給被告現金,只留下副卡, 而原告於104 年5 月停掉副卡,是因為有1 個月份被告刷到 滿額,原告覺得有點誇張,所以想改用郵局轉帳方式。原告 回國後,兩人相處情形有時好、有時也有發生爭吵,有一次 兩造因為要幫小孩洗澡而在廁所中互相大吼,原告比較沒有 經驗,被告也沒有教原告怎麼做,中間兩造吵架時,原告也 有斷掉很長時間未到北港與被告相處。而原告至北港娘家探 望被告母子時,被告對於原告與父母聯絡,有諸多不耐,原 告也不能恣意分享任何幼子的照片,否則被告即警告原告, 更直言:「我就是不會去台北」、「在那個髒地方怎麼養小 孩」、「也不想回竹東」、「回竹東鳥不生蛋的地方」、「 我們比你們富有,我們至少正正當當,不像你們都偷雞摸狗 」、「爛貨一堆」。原告甚感痛心,身為人子不能讓父母享 受含飴弄孫天倫之樂,還讓父母及親友遭受莫名的指責與屈 辱,誠屬不孝。尤其,原告家人都引頸企盼新成員回家,對 於兩造幼子無法擁有原告家族的愛,更是不捨。原告為求家 庭的圓滿,百般容忍,於完成學業回台並覓得穩定的工作, 時常利用假日到北港陪伴被告母子,修復夫妻的情分,希望 被告能同意攜同幼子回家團聚,但被告依然故我,見原告的



手機就查看內容,要求交待清楚,在下班時刻,原告必須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保持通聯,深怕稍有遺漏,又會引來被告的 不滿。原告努力求全,仍未獲得被告的信任與尊重。兩造結 婚以來,自兩造幼子出生至今,原告及其父母殷切企盼,仍 無法闔家團圓。
三、原告總共在德國待了7 年,這段時間都是花家裡的錢,回到 臺灣才有工作,經濟基礎不穩定,因而無法答應被告的要求 在台北租屋居住,兩造才會因此發生衝突。但兩造間問題不 單只是居住何處,而是雙方對於生活細節、子女照顧、家庭 往來的意見均不一致,且這種情形存在很久。因雙方個性差 異,導致原告在處理事情方式無法滿足被告要求,雙方常常 因為生活細節處理方式產生衝突,本應互相協調,但最後都 變成被告謾罵原告,甚至原告家人。兩造在生活的價值觀有 很大的差異,原告家是傳統思想,原告當面用委婉的方式跟 被告講,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就退縮回去了,兩造就都停下 來不聯絡。且兩人間最大的問題是信任,原告只要沒有在被 告可以看到範圍裡,被告就會不信任原告,原告下班後SKYP E 都開著,有時候被告打來,原告沒有接到,原告都會馬上 回,不是故意不接。但兩造間已無信任度,原告會決定離婚 ,是因為有一次出差後回台北路上,原告在捷運站裡,被告 打來,原告開視訊給被告看,被告還是不相信原告在捷運站 ,被告僅因為原告出差就懷疑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好好工作 。兩造在相處上有太多爭吵,原告試著努力要維持婚姻,希 望被告可以看到原告所作的努力,但被告仍一再提出過去的 事情及在交往期間的問題,即使在原告回到臺灣,兩造距離 變近時,問題依然存在,並未因為結婚而解決,而原告剛回 台,需要先將事業穩定好,再照顧家庭,但原告回到家盯在 電腦螢幕前,兩造就吵架,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從103年12 月至今已無任何聯絡,原告不覺得兩造婚姻再繼續下去有何 轉圜餘地。
四、因被告堅持己見,以致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兩造 結婚後並未真實的同居過,僅靠著通信軟體聯繫,又發生溝 通不良的情況,甚至被告有辱罵原告家人的情形,被告以敵 視為出發點,將婚姻視為報復的手段,將兩造幼子視為談判 的籌碼(被告於幼子出生前即向原告提及幼子要從被告姓氏 ),以「優渥」的條件來衡量婚姻,把原告父母的關心看作 「堵人」、「不尊重」,對年邁的外曾祖母病塌前希望看一 眼外曾孫的微薄心願,說成「幫不上忙」,動輒疑神原告婚 後結交女友,以原告對被告不忠相責,不顧原告及其父母百 般請被告攜子返家的央求,只斥責原告一家不知感恩被告父



母花用的支出,實已失夫妻應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 基、情愛相隨之意義,致兩造產生感情的破裂及疏離,互不 聞問,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 造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雖盡力地希望維持 家庭的圓滿,使兩造幼子能快樂的成長,然實已身心俱疲,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判令 兩造離婚。
五、如本件判決離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原告同意 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原告同意依鈞院所定暫時處分之 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另增加每3 個月由被告偕同上開未成年 子女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見面1 次部分;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事宜,原告同意依鈞院所定暫時處分內容,由原 告按月支付7,500 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ㄧ、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綜觀原告起訴之內容,全部都是圍繞在「被告婚後仍居住於 雲林北港娘家,不與原告父母同住,以致原告父母不易見到 孫子即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或「被告長期與原告分居 」兩項。惟自兩造結婚後,始終未曾有過夫妻共同住所,也 因此無法產生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地,則在無法確定被告應 在何地生活方符合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如何能就「被告婚後 仍居住於雲林北港娘家,不與原告父母同住,以致原告父母 不易見到孫子即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或「被告長期與 原告分居」兩項,對被告形成負面評價。
按民法第1052條所定事由,必須是屬於同條第1 項各款事由 以外之事由,然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來看,原告本件 請求權係落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要件存否之探討, 根本不能再將之充為該條第2 項所定事由,故本件自無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從103 年或更早都會打電話給原告,只是原告沒有回應 ,被告還是深愛原告,兩人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夫婦之 間有不同意見,是非常正常的,因為原生家庭本來就不一樣 ,被告有十足的信心可以確保婚姻的繼續存在。三、兩造於102 年底吵架是因為被告透過視訊親眼看見原告帶陌 生成年女子回德國居住處烤肉,被告質問該女子是誰,原告 吱吱嗚嗚不願明講,兩造才發生爭吵。後來原告於103 年3 月份回來臺灣後未主動跟被告聯絡,被告打電話到台北住處



找原告,被被告公公即原告父親攔截電話,不願將電話交給 原告接聽,並說原告剛回來,要讓原告休息;然而過了幾週 ,原告找到工作,也辦了手機,卻未曾主動跟被告講手機號 碼及有無找到工作情事,兩造才發生爭吵。兩造於103 年5 月合好,是因為原告家族旅遊到臺南白河,原告未事先跟被 告講,只有寫信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被告因為要照顧小孩 ,請原告講清楚,原告也無法講清楚,被告只好請原告問清 楚,之後不了了之,隔天原告帶著原告二舅媽到被告家裡, 要被告再給原告ㄧ個機會,不要因為吵架,兩人都不聯絡, 原告二舅媽並提議兩造及小孩一起遊玩,到了同年6 月份時 ,原告有安排兩造到臺南兩天一夜的行程,但是也沒有跟被 告討論要如何安置被告和小孩,之後原告想來找被告時就突 然跑來找被告,過年過節也沒有跟被告提到要如何過,都是 在兩造爭吵過後,原告才會問。
四、兩造最後一次見面是在103 年8 月底時,原告到被告住處, 要跟被告父親討論關於迎娶及把被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接回 台北的方式,原告表示其母親說沒有這樣的迎娶,看是否要 簡單辦幾桌,被告父親把被告二姊結婚影片放給原告看,內 容是嫁娶的細節,但原告看完一直批評。於103 年7 月19日 ,被告生日時,原告有陪被告去考試。原告回臺灣後這段時 間,被告沒有去台北找原告,是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多 餘的錢,等到103 年9 月1 日被告確定有工作時,原告就開 始聯絡不到人或為了很小的事情與被告吵架,所以被告也沒 有去找原告。
五、原告提出的SKYPE 內容確實是兩造對話內容,但只是節錄, 並不完整,爭吵的點並未呈現出來,被告不會主動罵人,應 該是原告先做了什麼事情,譬如說原告一直說有來協調,事 實上是沒有。且兩造見面時很少吵架,但原告回台北後,會 在SKYPE 上和被告爭吵,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要刻意利用這 個方式,因為兩造會用SKYPE 通話、打電話、EMAIL 等方式 聯絡,但經常發生原告打電話來時被告在忙著照顧小孩,之 後被告再回電,就好幾個小時找不到原告的情形。每對夫妻 都會吵架,吵架是激烈的溝通方式,讓兩人了解彼此,從被 告懷孕後,原告就沒有在被告身邊,到小孩出生都是由被告 一人照顧,兩造並未相處過,等原告從德國回來,亦未主動 與被告聯絡要住在一起。原告從台北下來南部找被告時,兩 人相處都是快樂的,都未發生爭吵,但原告ㄧ回到台北,就 會嫌棄被告家不適合養小孩,原告不接電話,被告只好在文 字上發洩情緒。
六、兩造婚前有溝通過不會跟公婆同住,被告不想去台北,是因



為不想和公婆同住。被告也有答應原告在103 年7 、8 月份 放暑假時,被告要去臺北住,但原告並未幫被告和小孩安排 去台北的生活,且要住在哪裡也是個問題,被告沒有工作, 就沒有經濟來源,原告沒有資助被告,被告就必須要工作。七、夫妻間的生活本來就有一些對對方或家長不滿意或少話、交 集的情形,不能成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若僅因兩造 沒有互動、交集就准許離婚,會對現今社會豎立不好的示範 ,且對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影響甚大,本件並不 符合離婚的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八、如本件判決離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同意由被 告行使及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關於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同意依鈞院所定暫時處分之方式進 行,並增加至少每3 個月由被告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其祖 父母見面1 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希望可以依照 未成年子女階段性需求加以調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ㄧ、原告自95年12月間赴德國留學,在德國期間與被告相識並交 往2 至3 年,後因被告懷孕,兩造於101 年11月20日結婚, 婚後兩造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02 年5 月6 日出生。二、原告於103 年3 月自德國返台在台北居住及工作至今。三、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雲 林縣北港鎮被告娘家至今。
四、原告於103 年9 月曾向法院聲請調解兩造住居所,該案進行 調解後未成立調解,後經原告撤回聲請。
五、原告於103 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欲離婚之意。六、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離婚訴訟。七、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就原告與兩造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定暫時處分。
肆、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 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 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 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 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 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 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 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 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 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 錄參照),合先敘明。
查原告自95年12月間赴德國留學,在德國期間與被告相識並 交往2 至3 年,後因被告懷孕,兩造即於101 年11月20日結 婚,被告並於102 年5 月6 日產下上開未成年子女,而上開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被告同住在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娘家 至今,原告於103 年3 月間自德國返台後,在台北居住及工 作至今,而兩造因無法就共同住居所達成協議,經原告於10 3 年9 月向法院聲請調解兩造住居所,該案進行調解後亦未 成立調解,後經原告撤回聲請,原告並於103 年12月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欲離婚之意,及於104 年2 月17日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全案嗣經移轉管轄至本院 後,由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 宜定暫時處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85號卷第14頁 )、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同卷第88至89頁)及被告回 覆原告存證信函之信件(同卷第90至96頁)、本院暫時處分 裁定(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信為真實。
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存有很大差異,導致原告在 處理事情方式無法滿足被告要求,兩人常因生活細節產生衝 突、爭吵不休,連兩造共同住居所亦無法協商議定,經原告



以委婉之方式與被告溝通而無共識,造成兩造結婚後未曾真 實同居過,婚後一直處於分居之狀態,並依靠通信軟體聯繫 ,又發生溝通不良之情況,即使原告已與被告視訊或將帳號 、密碼交被告查看其通訊內容,被告仍會不斷補風捉影懷疑 原告有外遇情事,並一再以惡言謾罵原告及其家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SKYPE 對話紀錄為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卷第15至87頁),其中103 年3 月16日,被告對原告留 言之對話內容:「明天你最好給我下來不然我會親自拜訪」 、「我會讓你吃好睡好」、「沒關係你沒來我就跟你去面試 」、「這就是你要找到工作?」、「牛郎?」、「賺了多少 ?」、「我不會放過你」、「把人毀掉」、「看你能多逍遙 」、「他有你這種老爸挺可憐的」、「我保護他就是遠離你 這個殺人魔」、「你自己的屁怎麼不來收」、「還要人家幫 你?」、「客家人都這樣嗎?」、「還是我太幸運?遇到bo ss?」、「每天把屎把尿你們不感激就算了」、「還搞陰的 」、「夠爛(誤載為「濫」)」、「是要我在同學會PO你照 片讓大家知道我的遭遇嗎」、「我就要鬧你怎樣」、「王八 」、「你應該要姓王的」、「爛(誤載為「濫」)人」、「 你是遺傳誰啊」、「王八蛋」、「不要臉天下無敵」、「不 合就認了吧」、「我覺得自己很失敗」、「我不想再繼續了 」;103 年5 月16日,被告對原告留言之對話內容:「你又 要找誰女兒」、「我明明聽到」、「我寧願不管你的錢」、 「我就是不會去臺北」、「你做夢」、「我也可以說你沒跟 我還有兒子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我也不會讓參與」、「我告訴 你逢年過節我們就在北港過」、「休想要求我」、「甲○○ 花的每一分錢都是姓夏的賺來的」、「你可以閉嘴了」、「 你也不用來了」、「更不用找律師了」、「沒用」、「看破 了」、「等你拿五千萬來娶我過去我就去」、「在那個髒地 方怎麼養小孩」「養的跟你一樣嗎」、「我寧願掐死他」、 「我不可能讓兒子變成禍害」、「你就繼續做你的夢」、「 跟你這種不會有幸福」、「一輩子像坐牢一樣」、「自己快 樂就好」、「我看妳要繼續把我惹到什麼程度」、「沒有要 一起生活不覺得怎樣」、「可以不用再說了」、「休想我再 給你機會」、「你最好別來」、「再來一次打一次」、「王 八蛋」、「我就是不會住那」、「回竹東鳥不生蛋的地方我 不如在北港」、「回竹東是能幹嘛」、「回去演戲嗎」、「 蛤是回去演戲給誰看」、「你爽怎樣就怎樣」、「離婚離一 離各過個的就是需(誤載為「虛」)要」、「王八蛋」、「 我會寫上我們住北港不會回臺北竹東配合你演戲」、「吃穿 住都是靠娘家你憑哪一點要我走就走」、「當我們乞丐嗎」



、「我告訴你我們比你們富有我們至少正正當當」「不像你 們都偷雞摸狗」、「爛(誤載為「濫」)貨一堆」、「沒機 會了」、「你就自己慢慢演下去」;103 年5 月17日,被告 對原告留言之對話內容:「不用再費勁心思計算別人了」、 「每個跟你在一起的誰沒被你算呢」、「你看過哪個犯人覺 得自己怎樣嗎」、「王八蛋」、「再繼續啊」、「搞得都不 用睡啊」、「你不就在計劃要看怎樣才會配合你」、「你一 輩子都不用來」、「你把他女兒玩成這樣你要怎賠」、「我 被你氣我怎ㄕㄨㄟˋ」、「你故意的嗎」、「一肚子火」、 「欠揍嗎」、「你開心就好是不是」、「給我起來說」、「 你最好別讓我火到你出不了差」、「你最好別出門」、「不 信你試試」、「要我打去家裡是不是」、「你去死辣」、「 我會這樣都你做來的」、「王八蛋」、「王八」;103 年8 月15日,被告對原告留言之對話內容:「離一離就不會再吵 了兒子歸我再怎麼辛苦我也沒不會有怨言」、「也沒人管你 」、「想一想多好」、「我不會反省我一直再做一直再讓步 你就越要得寸進尺」、「放棄我真的要放棄了」、「我們沒 共通路線你只要我們去台北這不是得寸進尺不然是什麼」、 「台灣這麼大就愛窩在那」、「那你就窩在那」、「我這輩 子到死都會恨你」;103 年8 月16日,被告對原告留言之對 話內容:「有結跟沒結一樣有個屁用」、「每天吵」、「所 以離一離阿」、「什麼尊重說得好聽」、「你們開心死了」 、「以為我不知」、「白自」、「你心機真的很重」、「讓 人受不了你後才說尊重人家」、「為什麼星期五你就(誤載 為「借」)要開暗暗的」、「你到底約誰在房間」、「你房 間有藏人」、「為什麼一進來就要關燈」、「我以為你會說 對不起都是我害你胡思亂想」、「想不到你就是這麼自私的 人」、「我會這樣還不是你造成的」、「做到基本的就說要 求太高」、「這是你該忍受的」、「我恨你」、「你就可以 繼續折磨我」、「還保留通話」、「怕我聽到聲音是吧」、 「這樣心機還不重」、「我真想一頭撞牆撞死」、「不該跟 你去台南」、「不該重新開始」、「心碎了就碎了」、「我 中計了」、「一切都是你計劃的」、「跟沒壓力的人講話才 有建設性」、「跟我講話都是浪費時間」、「怕人家詛咒你 們」、「自己不檢討自己是怎麼樣對待人的」、「婚我也不 離了」、「小孩我絕對不會帶去臺北接受你們這種邱式教育 」、「你就是要找免費的老婆幫你撿屎」、「當我流浪漢找 家嗎」、「當然就這樣房間藏個女人還能怎樣」、「王八蛋 」、「別讓我丟下一切跑去臺北」、「王八蛋」、「那你怎 麼不讓我看有沒有人」、「就算證據在你眼前你也是會否認



」、「上星期有人」、「你一動時那個影子就動了」、「我 看到有頭髮的」、「那那個人是誰」、「明明在你房間」; 103 年8 月29日,被告對原告留言之對話內容:「妳健身跟 誰約在那」、「不用假」、「你們家最偉大」、「我就看你 們能偉大多久」、「說當女兒」、「真放屁」、「叫妳媽塞 住爛嘴啦」、「幹我就是火大」、「我絕(誤載為「覺」) 對不會讓我自己死」、「要死一起死」、「你們自己做來ㄉ 啦」、「妳媽就偉大在這啦」、「別人ㄉ女兒死不完啦」、 「你剛剛明明在健身房跟人在那拋媚眼」、「你們覺得我不 回去好像很不應該」、「你也不想想人家辛辛苦苦養一個女 兒為要這樣跟你跑」、「你們太不尊重人了」;103 年9 月 14日,被告對原告留言之對話內容:「是你媽這樣教你的嗎 」、「什麼個人隱私」、「呸笑死人一下說自己老公的要看 隨時都可以看轉頭又說一套話」、「反正你密碼給我就是了 」、「少在那說一堆」、「你不敢給我就是你有鬼啦」、「 你就是做賊心虛」、「你就(誤載為「救」)別等我死了才 後悔」、「王八蛋」;103 年10月1 日,被告對原告留言之 對話內容:「你以後是生是死不甘我的事情」、「珧恩滿18 歲我一定會讓他改姓」、「我不只會改姓還改名」、「你們 會家不會有好下場的」、「我放棄你了」、「這場遊戲你們 自己玩」、「珧恩不會屬於你們的」、「更何況你們家沒能 力教好一個小孩」、「長輩?尊重也要看那個人值(誤載為 「直」)不值得被尊重」、「每天在喊多閒也不幫忙」、「 自私」、「只會自己到處玩」、「爛攤子都讓別人收」、「 反正離婚趕快離一離」、「衝著你那句沒綁著我我自己要跟 你繼續的我就不會再跟你繼續下去」、「這句話鄧(誤載為 「鄭」)淑惠(係原告母親)也對我說過」、「你這沒腦子 的媽寶只會複製你媽的話」、「沒用啦」、「靠媽不是靠一 輩子的」、「我就要看你們祖先到底燒多好的香」、「快把 我跟dd(指兩造之子)的戶口移回來」、「沒必要放在那鳥 不生蛋的地方」、「要放不如放我們這還比較乾淨」、「不 止不是豪門連好門都不是」、「沒幾個敢跟我們家比的」、 「知道自己幾兩重就好」、「最重要的是你們家兩尊佛也要 知道別老往臉貼金」、「去你媽」、「跟你說話需要多文雅 」、「我就是沒修好才遇到你」、「你的現世報才剛要開始 」、「我恨透你全家了」、「你別想脫罪」、「殺死人的通 常都不會承認自己殺了人」、「只有死了才在發抖」、「這 也是你造成的」、「你們家的報應」、「所以dd(指兩造之 子)最好別姓邱」、「等什麼」、「要離就離一離簽一簽」 、「可是你這樣對我一直影響我的情緒、「你知道我很沒安



全感的」等語。
被告對上開兩造間SKYPE 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無爭執,僅辯 稱該對話內容只是節錄,並不完整,兩造爭吵的點未呈現出 來,被告不會主動罵人,應該是原告先做了什麼事情,且兩 造見面時很少吵架,但原告回台北後,會在SKYPE 上和被告 爭吵,原告不接電話,被告只好在文字上發洩情緒等語,惟 觀諸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基於原告婚前交友情形而 對原告毫無信任感可言,因此,即使原告一再配合被告要求 ,與被告視訊、通話,甚至提供帳號、密碼予被告查看通訊 內容,被告在毫無實據之情況下,仍會不斷以言語懷疑、嘲 諷、辱罵原告有外遇情事,長久下來,造成原告身心俱疲, 承受著不被配偶信任、接納之心理壓力;再者,兩造因為就 迎娶方式、共同居住處所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而持續發生爭 吵,被告為了不想至原告家人在台北或竹東之住處居住,便 一再出言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暨渠等生活環境,業已嚴重傷害 原告及其家人之人格尊嚴,而原告在歷經兩造長時間激烈的 爭吵後,認為其所做的一切努力均無法獲得被告之認同,兩 造感情已消磨殆盡,婚姻已難以維持,最後於103 年12月間 決定要與被告離婚,至此兩造即未再連繫,關係並由衝突轉 為疏離而形同路人,而兩造目前除依本院所定暫時處分進行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外,生活中已別無連結及交集, 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兩造婚後因無法就共同生活住所達成協議而一直處於分居 的狀態,又因被告對原告極端缺乏信任感,一再無端疑懷、 嘲諷、辱罵原告有外遇情事,且在與原告聯絡及溝通生活細 節處理方式時,亦習慣恣意發洩內心對原告及其家人之不滿 情緒,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原告及其家人,致兩造持 續發生爭吵,造成兩人感情疏離、破裂,最終導致原告不堪 忍受而堅持要與被告離婚,兩造之感情確實已因長期之不信 任、爭吵及衝突而消磨殆盡,婚姻生活早已徒留形式,被告 前開所為,確已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 義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言,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之共同生活, 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上開所為就肇致兩造 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102 年5 月6 日生)係滿2 歲 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4頁 )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 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本院函請雲 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台北市政府委託之財 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 視並提出訪視報告,據上開基金會分別提出酌定親權調查報 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結果認為:「兩造於101 年結 婚,育有1 名子女,原告因學業關係,結婚後尚需回到德國 繼續學業,據了解,原告於103 年3 月正式回臺灣生活,然 因兩造在生活居所上沒有取得共識,故處於分居狀態至今, 而案童(即未成年子女甲○○)ㄧ直由被告照顧。社工員認 為被告有良好及穩定的支持系統,父母身體狀況良好,經營 自行車行,工作時間較彈性,能配合照顧案童,又與案童建 立良好親屬依附關係,加上父母又能經濟上作支援,推估被 告父母2 人未來仍會持續協助被告照顧案童,而被告為代理 老師,其工作時間穩定,較可投入時間陪同案童,為與案童 建立親密依附關係重要的ㄧ環。另從訪視中了解,評估被告 為1 個親職功能有正面發揮的母親,處理案童生活上大部分 照顧安排,且有意識培養案童各方面的刺激吸收,如職能訓 練(運動)、看繪畫、聽故事等,讓案童得到平衡的發展, 而案童情緒又為相當的穩定,訪視期間並沒有哭鬧及害羞的 表情,顯示案童得到足夠的安全感。本案訪視結果,原則上 建議被告適合照顧,基於被告各方面條件穩定,推估被告未 來仍會親身照顧及陪伴案童,惟本案未有訪視被告,未知其



說如何,建議參酌相關訪視報告及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酌之」、「聲請人(即原告)缺乏與案主(即未成年子女 甲○○)共同生活及互動之經驗,已久未與案主會面,即使 其具有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穩定之住所及正向之態度 等,在其缺乏照顧經驗下,實難評估其親職執行能力,故建 議法院協助安排案主與聲請人有穩定之互動時間,增加聲請 人與案主互動之經驗後,再安排聲請人與案主共同進行第2 次評估。再者,聲請人目前非照顧者,尚無明確之未來照顧 計畫,建議法院安排專業人員協助聲請人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及撰寫。另外,聲請人雖排斥接受婚姻諮商輔導,但 即使兩造無復合之可能,兩造仍須為照顧案主,而找尋可以 與另方溝通之方式,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進行婚姻諮商輔導 ,以協助兩造學習與彼此溝通,以利未來共同撫育案主。本 件僅訪視聲請人,建議法院另參酌另方報告,考量案主長期 之最佳利益,做出適當的安排」等語,有上開基金會酌定親 權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社工訪視調查(本 案卷第171 至176 頁)在卷可按,暨考量原告當庭同意由被 告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皆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顧日常生活而 正常成長,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有利於上開未成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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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