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54號
TCDV,89,簡上,254,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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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謝勝隆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 前手周來金與周金福兄弟共同建屋,渠二人並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周來金之房 屋占用周金福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第一0九之二地號土地,是本件 之法律關係,應屬互為租賃土地並建築房屋之關係。被上訴人既為事後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亦應適用上開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貴林。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證人王貴林所為證述不 能證明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確係交換土地使用,是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 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履勘筆錄。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第一0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武吉及紀天佑三人所共有,嗣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以繼承原因,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 明賢及紀李絨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八公頃之磚造瓦頂房屋,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磚 造石綿瓦頂房屋,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七公頃之磚造鐵皮頂房 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一公頃之土造瓦頂房屋,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五公 頃磚造瓦頂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明賢及紀李絨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周金福所建造,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贈與訴外人周信義,嗣於八十二年周信義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且為上訴人 現占有使用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來 金所有(周來金係被告祖父周金福之長兄),而周來金與周金福早於三十年間即 居住於現址,並互相交換土地使用,由周來金使用周金福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 ○○○段第一0九之二地號土地之西邊相當面積,而周金福則使用系爭土地並建 造系爭房屋,應屬互為租賃土地並建築房屋之關係,被上訴人事後因買賣關係取 得系爭土地,亦應適用上開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武吉及紀天佑 三人所共有,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以繼承原因,分別登 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明賢及紀李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 現使用如附圖一、二所示D、F、A、B、C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圖謄本各乙紙為証,並 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及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參照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均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 第七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既然主張其祖父周金福所有之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二地號)原位於系爭土地 西側,其祖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周來金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証人周春、連庚香、王貴林王銓仔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勘驗時陳述為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之祖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周來金就系爭土地有 交換使用之事實。經查,依據上開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一0號拆屋還地事件以觀。證人周春係稱:「我父親周來金與我叔叔周金福 有交換土地使用,地號及位置我不知道」。自周春之證詞尚難證明上訴人占用被 上訴人之土地即係交換使用之土地。又證人連庚香稱:「如何交換我不知道,是 周金福叫我去找丙○○(被上訴人)協調土地交換的事…,周金福生前有對我說 丙○○房前之庭院有用到他的土地,周金福之房屋有占到丙○○之土地,因為有 糾紛才叫我去協調…,周金福並無說與他哥哥周來金交換土地的事」。依據證人 連庚香上述證言,僅能証明周金福與原告間曾就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惟系爭土 地是否為周金福與周來金所交換亦無法証明。再者,證人王貴林王銓仔所稱: 「周金福鴨池的土地交換給周來金,他們是蓋房子前就談好的…」「周金福與周 來金有說土地要交換來蓋房子…,時間約三、四十年前,他們兄弟口頭講講而已 ,並無去登記」。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五年間所 蓋,上開事實均有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拆屋還地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房屋建造至今已逾五十年,與證人王貴林王銓仔所稱周金福與周來金就系 爭土地換事宜係於三、四十年前約定,且於系爭房屋建造前即談妥云云,顯然有



間,是其上開二人所云,自難証明系爭土地確有交換使用。證人王貴林固於本件 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周來金與周金福有交換土地使用云云(參照本院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惟未具體指明土地之地號及位置。是該證詞自難證明 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即係交換使用之土地。從而,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均 無法證明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確係交換使用之土地。上訴人復未能 就交換土地之事實再行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周來 金與周金福兄弟共同建屋,渠二人曾約定互相交換土地使用等事實。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明賢及紀李絨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一、二所示D、F、A、B、C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 ,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 源。基上,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外 埔鄉○○○段第一0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八公頃之磚造 瓦頂房屋,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磚造石綿瓦頂房屋,及如附圖二所示 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七公頃之磚造鐵皮頂房屋,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一公頃 之土造瓦頂房屋,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五公頃磚造瓦頂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吳蕙玟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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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