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6號
ULDV,103,建,6,2016033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闕晨妍
      張峰睿
      林芳清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侯春看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莊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160,000元(嗣工程結算總價為17 ,116,435元)承攬被告之「營建教學暨服務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開工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竣工 ,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5 月30日。其後,系爭工程於102 年 9 月7 日實際竣工,被告扣除其認定得不計入工期天數3 日 後,認仍逾期96日,即以此為由對原告罰以96天之逾期違約 金1,195,292 元,又以原告逾期提出施工日誌等文件為由罰 以違約金36,232元,並逕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罰。 然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乃不可歸責原告,下述工項期間不應 計入逾期工期,故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應返還扣罰之工 程款1,231,524 元(計算式:1,195,292+36,232=1,231,524 )。另上開增加之工期96天,致原告額外支出人事費用655, 200 元及管銷費用39,312元,依契約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綜 上,原告共得依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26,036 元(計算式:1,231,524+655,200+39,312=1,926,036)。二、原告主張不應計入逾期工期之工項及日數:



㈠原有建物拆除後廢棄土方堆置現場,致無從進行系爭工程基 地開工,期間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計 12天部分:
⒈系爭工程係原有建物拆除併建築執照,故需待雲林縣政府核 備廢棄物清運計畫後,始能辦理法定開工(建管開工),且 依兩造101 年11月9 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㈩點亦 記載:「廠商申報正式開工程序,須注意雲林縣政府(建管 科)及本校應一併進行辦理。」至於拆除廢棄物亦需俟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核准之四聯單始得運離 工區至合法土資場。
⒉然被告為年度預算執行率,在兩造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簽 訂及原告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營建剩土石方計畫書核准 前,即要求原告先於101 年11月14日開工拆除原有建物(契 約開工),因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營建剩土石方計畫書 需相關契約文件,及前置作業時間,尤其被告於101 年11月 20日始將系爭契約書正本函送原告,致101 年11月21日原有 建物拆除完成後,尚未取得核准之四聯單,故101 年11月22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共12天,廢棄土方堆置原址未能外運, 致無法續行開挖基地。其後為配合被告之年度預算執行率, 原告依指示將廢棄土方移至校內指定區域堆置待外運後,始 得開挖基地。而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清運計畫主管單位之審查 時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監造單位審查結果亦認符合契約 展延要件,此部分共計影響12日。
㈡因雨停工,如附表一所示41天部分: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勞工於氣候「強風、大雨 」時不得進行戶外工作,且要避免危險工作。此外,只要是 戶外工作,下雨用電即有感電之危險,即應停工,故原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雨天因「無法施工之原因」欄所示原因停工, 並非無故停工,不應計入工期。又原告將統計因雨停工之日 報表以週報表方式向被告報告,被告從無意見,顯見被告也 同意雨天停工。
⒉中央氣象局就「大雨」及「豪雨」之定義不同,雖然系爭契 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規定「雨天」、「大雨」仍計入工期,必須達颱風及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豪雨、冰雹、惡劣天候等規定標準 ,始認為已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可展延工期,但「雨天」 、「大雨」施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且危及工 人安全,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 月8 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有關晴雨天之判定,應以該工 程能否合理施作來判定,且各類工程有不同之特性,故應個



案逐日判定方符實際。故原告主張工程期間遇有「雨天」、 「大雨」之時,應個案再為合理判定給予適當工期。 ㈢一樓頂版勘驗,期間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 止之8 天部分:
102 年3 月6 日申請雲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進行一樓頂版勘 驗,迄102 年3 月15日完成勘驗,扣除2 日正常審查期間, 共計等待8 日,影響工進天數8 天。因主管機關之行政流程 作業時間非原告可得控制,且當時施工主要路徑落於結構體 上,未經雲林縣政府完成勘驗程序前,無法進行灌漿,則後 續施工無法進行。故此等待之8 日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而 不應計入逾期工期。
㈣水溝蓋工法改採預鑄式,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8 月 13日止計23天之爭議處理期間,及備料14天,合計37天部分 :
依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所載,水溝蓋之施工方式應為場鑄式 工法,但原告102 年7 月22日在工地進行水溝蓋組模鋼筋綁 紮施工時,被告之承辦人員至現場要求改依契約圖說所載之 預鑄式工法施作。然依契約規定,契約標單與契約圖說二者 內容發生衝突時,契約標單優先於圖說,故原告依據契約標 單以場鑄式工法施工,並無違誤。而被告經數度會議討論, 雖於102 年7 月29日會議決議要採預鑄式工法施作,但遲至 102 年8 月13日方才確定,原告尊重但為此遲誤備料,故在 此爭議之處理期間23日及備料期間14日共37天,並不可歸責 於原告。
㈤水電材料第四冊(電信、弱電設備)送審,期間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計96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7 月17日 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13日 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共計影響96日,應不計入逾期工期 。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送審之資料審查後屢以不同理由退件, 原告為此進行多次文件補正,公文資料往返費時,原告無法 貿然下料,已違反公共工程業主一次通知廠商補正缺失之慣 例,故被告審查文件疏誤造成備料遲延共96天不算入逾期工 期。
㈥防水工程文件送審,期間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 21日止,計4 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7 月30日 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18日 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應不計入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自10



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7 月17日止,及102 年7 月22日起至 102 年7 月30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102 年7 月18日至10 2 年7 月21日,計4 天。
⒉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及102 年4 月23日會議中均提出不合 比例原則之處理方式,且時程緊迫,多次要求SGS 重新報價 及用印,徒增文件往返時效,卻無實益。且就需補正項目未 一次要求,遲至目前仍未核定。原告顧及時效於102 年5 月 29日確認產品無誤後即先行施作,否則將影響後續泥作、磁 磚、地坪、天花板、衛浴設備器具等施作,因審查造成備料 延遲應亦可歸責於被告。
㈦廁所搗擺隔間工程文件送審,期間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 2 年9 月5 日止,計9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9 月5 日 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18日 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 自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8 月27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 102 年8 月28日至102 年9 月5 日,計9 天。 ⒉原告第一次送審日期為102 年3 月14日,當時被告退件時要 求重新測試逾2 年之試驗報告,被告認為第一次送審時間為 102 年3 月28日,致3 項材料試驗報告被要求重新測試,造 成實務困難,尤其系爭工程並非特殊用途或國家指標性工程 ,被告要求提出2 年內之試驗報告,並不合理,且施工材料 之數量及價金與試驗費用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又既然要求廠 商出具2 年有效期之試驗報告,卻未全數編列試驗費用以支 應試驗費用支出,豈有讓廠商無端吸收損失之理,由此可見 要求2 年有效期之試驗報告乃為刁難,此從被告其後發包之 工程案件不再要求廠商提出2 年有效期之試驗報告即可窺知 ;且文件審查後不將缺失事項一次提出,影響後續工程備料 ,故此期間之遲誤不應算入逾期工期。
㈧磁磚材料文件送審,期間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 12日,計3 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6 月27日 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10日 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 自102 年4 月13日至102 年6 月27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 102 年4 月10日至102 年4 月12日,計3 天。 ⒉耐刮硬度試驗CNS 目前已無規定必須測試,被告要求將冠軍 磁磚重送標檢局,標檢局依95年版進行試驗,原告因此遲誤 不能備料,故此期間不應算入逾期工期。
㈨鋁門窗工程文件送審,期間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計7 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7 月8 日 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3 日 起至102 年7 月8 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 自102 年4 月10日至102 年7 月8 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 102 年4 月3 日至102 年4 月9 日,計7 天。 ⒉被告未一次告知補齊缺失,退件後要求原告補正項目各次不 同,原告無法進行備料,故此期間不應算入逾期工期。 ㈩電梯設備文件送審,期間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 7 日止計74日,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 計18日,共計92日部分:
⒈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5 月17日 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1 年12月24日 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扣除重疊之日期 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及自102 年4 月 3 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實際影響之日期為自101 年12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計74日,及自102 年3 月16日 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計18日,共計92日。 ⒉防火門因2 年試驗報告問題,直至102 年3 月才以減帳不計 價方式處理,又契約標單記載電梯5 年保固,不包括保養, 契約圖說卻記載電梯5 年保固及保養,關於電梯保固保養責 任顯然規定不同,為處理此爭議,期間無法備料,故此期間 之延誤不應算入逾期工期。
天花板材料文件送審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提送審查,被告遲至102 年5 月16日 始核准完成審查,扣除合理審查期間21日,102 年4 月20日 起至102 年5 月16日止應不計入逾期工期,惟此部分與其他 項目日期重疊,故不請求重複計入。
⒉2 年試驗報告部分,9mm 部分重新測試。4mm 及骨架部分於 5 月28日會議中提出依102 年4 月16日及102 年4 月23日會 議決議不合比例原則之處理方式,且時程緊迫,多次要求SG S 重新報價及用印,徒增文件往返時效,卻無實益。且被告 審查文件後,不一次將缺失事項告知補全,各次補正項目不 一,原告無法備料,故審查爭議期間不算入逾期工期。 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應再展延工期13日: ⒈被告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所需合理工期應為:⑴開挖 整地及水溝底混凝土澆置:2 日。⑵水溝底版鋼筋綁紮及混 凝土澆置:2 日。⑶水溝牆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3 日。 ⑷水溝牆模板拆模及土方回填夯實整地及周邊修復等:7 日 。⑸共計14日。




⒉惟被告僅准予展延1 天,扣除後應再展延13日。 綜上,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施工之工期天數有309 天(即 ㈠至項目)、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有13天,合計322 天, 顯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積極趕工,被告卻以原 告逾期完工96日為由扣罰違約金1,195,292 元,甚是無理, 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195,292 元。
三、被告以下列事由罰以違約金36,232 元部分: ㈠原告第28週未按時提報施工日誌,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4 款規定罰以1,000 元。
㈡原告第32週之施工日誌提報後審查內容有誤,經領回更正後 再提報,已逾提報期限,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4款規定罰 以1,000 元。
㈢水電材料第八冊送審逾期提審,履約期限完工日期45日曆天 全部完成審查及機關核定備查程序日期逾期,依工程竣工結 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即17,11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設備訓練服務計畫書逾期送審,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5之1 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同條第3 款規定,依工程竣工結算 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即17,11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共計36,232元。
四、被告應給付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694,512 元部分: 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諸多送審資料審查延遲致原告無 法順利備料,工程進度無法推動,因而額外增加工期96天, 於此期間所支出如附表二之人員費用655,200 元,及被告依 契約規定應給付包商管銷費39,312元(計算式:655,200×6 %=39,312),合計694,512元(計算式:655,200+39,312=69 4,512),均應由被告負擔。
五、綜上,原告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扣罰之工程款1,23 1,524 元(計算式:1,195,292+36,232=1,231,524元),及 原告因增加工期96天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694,51 2 元,共計1,926,036 元(計算式:1,231,524+694,512=1, 926,036)。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向臺灣電力公 司申請辦理完工審驗合格文件,故給付價金條件未成就。二、對於原告主張不應算入各項逾期工期部分,被告不同意,蓋 因:
㈠舊建物拆除後廢棄土方堆置現場部分:




廢棄物清運計劃須雲林縣政府核備後方能運出,雲林縣政府 作業程序固有其規定,但政府機關之行政作業流程乃屬原告 所能知悉而應及早因應,被告亦曾善意提醒,依系爭契約書 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記 算工期,故此部分應計入工期。
㈡因雨停工部分:
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 第6 款第2 目約定,「雨天」、「大雨」亦計入工期,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必須達颱風及天然災 害(停止上班)、豪雨、冰雹、惡劣天候等規定標準,系爭 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亦有約定。則契約既有所明 訂,自無再事爭執之必要。況且,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因 雨停工日,其要徑項目多不受天候影響,例如原建物拆除工 程、基礎開挖、水電配管、模板組立、封模、牆面裝修工程 、天花板裝修、地坪裝修、門窗安裝及清潔工程等項目,並 不受天候影響。
㈢一樓頂版勘驗部分:
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至勘驗完成固計8 日,然原告向 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之日期已多所遲延,縱然雲林縣政府建 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於2 日內派 員現場勘驗,但上開要點規定僅是雲林縣政府內部之管控作 業要點,不能以此拘束被告,原告仍應事先量考作業所需程 序。況被告亦曾多次於工務會議中建議原告事先洽縣府承辦 人員提送勘驗,以免延誤。故原告主張勘驗期間應停工乙節 ,被告不同意。
㈣水溝蓋施作工法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承辦單位於102 年7 月23日巡視 工地時,發現施工方式有疑,當日即以電話聯繫潘榮傑建築 師,要求先與原告確認後再施工,以免發生錯誤。嗣翌日工 務會議中,要求原告施作前應先與監造單位進行確認水溝蓋 工法,並無原告所述:於會中作成結論,依契約圖說(A7-0 1 )溝蓋樣式施作;亦未會中決議更改為預鑄水溝蓋。而10 2 年7 月25日現場勘查,北側地樑混凝土保護層遭施工人員 任意敲除,造成鋼筋裸露,潘榮傑建築師當場表示將與原告 確認及處理,故其延遲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依契 約圖說之預鑄式工法施作,並不影響工期或金額。 ㈤水電材料第四冊送審、防水工程送審、廁所搗擺工程文件送 審、磁磚材料文件送審、鋁門窗材料文件送審、電梯設備文 件送審、天花板材料文件送審部分:
⒈原告送審日期延宕造成試驗報告逾2 年期限,不可歸責被告



。且原告提出之送審書面資料諸多缺失,被告審查後要求補 正缺失,並無不妥。又原告既有提送文件之先行義務,在送 審前自應內部審查確保資料正確性,豈能將各次補正之遲誤 歸咎被告。
⒉至電梯設備之保固保養爭議,依契約設計圖第19/33 張電梯 規格表第24點備註,本工程免費保固保養5 年,既係免費保 養,當無標單項目,故標單與圖說兩者並無疑義。 ⒊原告主張重新試驗費用過高,然應提出2 年內之試驗報告乃 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4條所約定,被告依契 約約定要求原告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以證明材料品質無虞, 並無錯誤。
⒋簡言之,被告各次審查文件後退件,均有所本,要無原告所 指加諸契約所無事項造成文件審查遲誤其備料之情形。 ㈥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
此部分變更設計後,兩造於102 年5 月14日議價、決標,並 簽訂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議價內容除增加工程款30,604元 外,另議定增加工期1 日。且原告倘因其他非可歸責因素需 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可展延事 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 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 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扣減其他違約金36,232 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4項規定,原告應按時提送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如有違反處以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000 元。原告 第28週施工日誌逾期提出,第32週施工日誌則提報內容有誤 經領回再次修正,故二次各處以違約金1,000 元,合計2,00 0 元。
⒉原告之水電材料第八冊(配電盤設備)逾期送審,履約期限 完工日前45日曆天全部完成審查及機關核定備查程序日期逾 期,依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為遲延懲罰性違約 金17,116元。
⒊原告之設備訓練服務計畫書逾期提審,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5 條之1 第2 項資料送審之期限,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工程結 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1 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7,116元。 ㈧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694,512 元部分: 原告本應負責工程及材料之品質管理,並提送合格之各項試 驗報告,系爭工程遲延乃原告多項送審資料遲延送審及多次 修正未達規定所致,原告所稱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除承攬系爭工 程外,同時期並承攬被告「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大樓增建工



程」,施工期間為101 年10月9 日至102 年7 月20日,並於 102 年9 月10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1 年 11月14日至102 年9 月6 日,可知兩工程施工期間重疊,且 兩工程之工地主任同為廖建麟,故可推斷原告於承攬此二工 程之相關管理人員有重覆配置情形,是認原告所請求之人數 及天數,有重複計算情形而失公允。
㈨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書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係將結構體與附 屬工程分別計算,而本工程自101 年11月14日開工至102 年 8 月7 日結構體完成,遲至102 年9 月7 日附屬工程始完成 申報全案竣工,故結構體部分逾期68天扣罰1,163,918 元, 附屬工程部分逾期28天扣罰31,374元,共計1,195,292 元。 但經被告查明,結構體完成後仍有附屬工程包含甲.⒌ 無障礙坡道造型雨遮窗、甲.⒍⒑陰井、甲.⒍⒒排水暗 溝加蓋板及甲.⒍⒔ 明溝等項未完成,致未能取得使用執 照,附屬工程顯影響主體結構物使用,故逾期天數應合併計 算即96天,逾期違約金均應以工程總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始 正確,即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1,643,178 元【計算式:17,1 16,435×(1/1000)×96=1,643,178】,如原告本案請求返 還工程款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實際違約金額範圍內予 以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契爭契約書,並對契約內容不爭 執。
二、施工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有下雨。
三、工程期間,原告並未以氣候因素影響施工進度為由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
四、原告請求支出其他人事費用所依據之計算基礎及金額,兩造 不爭執。
五、原告未確實依契約規定提出符合2 年內之測試報告。六、原告於工程期間未確實按期將施工日誌送交被告。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14日開工, 預定完工日期102 年5 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102 年9 月7 日,工程期間不計入工期天數4 天。結算依被告所計算原告 逾期96天,逾期違約金1,195,292 元、其他違約金36,232元 。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舊建物拆除後廢棄土方堆置現 場12日部分,是否應計入逾期工期?㈡雨天停工得不計入工



期之標準為何?如附表一所示41日是否應計入逾期工期?㈢ 等待一樓頂版勘驗期間8 日,應否應計入逾期工期?㈣原告 主張水溝蓋施作工法爭議處理期間23日及因而延遲備料期間 14日,不應計入逾期工期,是否可採?㈤文件送審部分:⒈ 原告未提出契約約定2 年內的測試報告,被告據以退件,是 否合理?原告得否據以主張不計入逾期工期?⒉原告主張被 告未一次通知補正事項,致完成審查期間過長影響備料,是 否有理由?原告得否據以主張不計入逾期工期?⒊原告主張 電梯保固保養爭議期間無法備料,不應計入逾期工期,有無 理由?㈥變更設計增加水溝31公尺部分,除原已核准之工期 1 日外,是否應再展延工期13天?㈦原告未按期將施工日誌 送交被告,經被告處以違約金2,000 元是否合理?有無過高 ?㈧被告以原告水電材料第八冊送審逾期提審,罰以工程竣 工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即17,11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合理,有無過高?㈨被告以原告設備訓練服務計畫書逾期送 審,罰以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罰款千分之一即17,116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合理,有無過高?㈩原告主張因額外增 加工期96天,致支出包括工地主任、工程師、工務助理(事 務員)、工務經理、專任工程人員共96天之人事費655,200 元,及管銷費用39,312元,合計694,512 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17,16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 簽訂系爭契約書,以開工日起180 個日曆天為契約履約期限 ,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5 月30日,但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9 月7 日,經被告結算後,認為扣除得不計入工期天數後,逾 期總天數為96日,被告以此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1,195,292



元、其他違約金36,232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19頁至第72 頁、第75頁),堪信其為真實。
三、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工程係 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而依同條 項第6 款第2 目、第4 目規定,「應計日曆天:除不計日曆 天(工期)外,均屬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大雨』在 內,即為工程期限之總日曆天數」、「不計算日曆天之規定 如下:⑴民俗節日:農曆春節(含除夕),不計日數須依據 中央政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休假日為準,不計入 工期履約期限內。⑵前項春節若有彈性放假,不計入工期履 約期限內。⑶因防空演習交通管制4 小時以上,致工人不能 出工者(須檢附當地機關證明)」。同條項第9 款復規定, 「非歸責於廠商之責任,經機關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應免 計工期或延長工期。」再系爭契約書同條第3 項規定,「契 約履約期間,有①發生第17條第5 款(按應為第6 項)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應達颱風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豪雨、冰雹、惡劣天 候等規定標準】。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④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⑤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⑦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 異。⑧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 物之短缺。⑨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⑩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 關認定者,等以上情形,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 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 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見本院卷壹第38頁至第39頁)。是系爭工程採日 曆天計算工期,全部日數均應計入工期,僅於特殊約定情形 及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得分別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 ,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本件原告主張除雨天不計入工期 外,其餘情形均不符合上開特殊約定情形,故除雨天部分外 ,其餘部分可否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即應當審查是否可 責於原告,合先敘明。
四、舊建物拆除後廢棄土方堆置現場12日部分(101 年11月22日 至101 年12月3 日),應計入逾期工期:
㈠證人潘榮傑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到院具結後證稱:系爭工程係由我設計監造,工程包括拆除



舊建物再興建新建物,拆除及建築執照部分都是由我負責申 請的,至於廢棄物外運證明則由原告負責申請,此由契約詳 細價目表第1 頁,項次甲⒈「既有建物拆除及運棄(須 有運棄證明)」有編入預算項目並計費可知,廢棄物要申請 外運核可後才能外運,當初原告拆除後無法即時將廢棄土方 運出,是因為外運證明還沒有核准,因為縣政府從申請到核 可有一定程序。按工程慣例開工有兩種,一種是契約的開工 即實際開工,另一種是建管開工即縣政府的建管程序。依縣 政府規定,要建管開工後才能開始執行後續的流程勘驗、放 樣勘驗等。按常理而論,契約開工與建管開工兩者時間差不 多,就設計監造單位的立場,只要契約開工符合契約精神, 建管開工符合縣府建管規定,我們設計監造就沒有意見。就 廢棄物清運而言,縣政府申請廢棄物外運證明之作業時間應 該不能算入合約工期,因為縣政府審核期程有時是無法控制 ,若將申請期間計入,是不符合契約精神,也就是說照常理 而言,向縣政府申請清運許可證明的期間要扣除在工期之外 。一般而言,在合約裡會預估一個縣政府的作業時間,但常 遇到縣政府承辦人員因素,無法在該期間內完成審核,系爭 契約書並未明定原告應何時提出外運證明之申請,但我曾給 被告一份工期期程之建議,裡面有,經被告審核後,才會定 出工期。本件監造單位曾建議扣除工期,建議扣除的天數在 公文及會議紀錄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參第270 頁至第273 頁)。復證稱:本件只要得到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廢棄物清理 計劃書即可將廢棄物載運出去,不用被告同意。原告在101 年11月26日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函覆 准予備查,故原告在101 年11月30日後即可將拆除舊建物之 廢棄物外運。此外,倘若原告是在101 年11月26日向雲林縣 政府掛件申請,而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函覆准予備查,此等 受理期間是合理的。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只要開始拆除就可 以同時向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但我不清楚為何原 告拖延到101 年12月3 日才將廢棄物移到被告校園某處並開 始興建新建物等語(見本院卷參第647 頁至第649 頁)。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23點規定:原有建築物拆除後產生之 營建廢棄混凝土塊,及其他營建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 將前述之營建廢棄物等類,自覓符合合法之土資場或廢棄物 堆置場,依規定流程申請運棄堆置,亦應取得合法運棄堆置 證明文件;俟完工後需檢附流向證明文件(堆置證明)。基 礎開挖之土方,屬優良之土方廠商不得外運,由機關指定推 置地點於校區內。若有編列外運費用,該筆費用不予支付。 且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 頁亦將運棄證明編入施工內容並編列



預算(見本院卷壹第43頁,卷肆第205 頁),足認原告應負 責申請廢棄物外運證明。又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30日以 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 清理計劃書,原告則遲至101 年12月18日始以(101 )翔工 雲科(營)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備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以雲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劃書,既由雲林縣政府主管單位核備,其所函送之清 運計劃書件,存本校備查。」「前述工程完成時,並完成清 運作業時,需檢附營建廢棄物清運之流向證明文件至本校備 查。」等語,而在此之前,訴外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即以世全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表示 收受原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所屬土資場,有雲林縣政 府於101 年11月30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 年12月18日(101 )翔工雲科(營)字第0000000-0 號函、 被告前揭101 年12月27日函文、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26日 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參第319 頁 至第327 頁),顯見原告在取得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廢棄物 清理計劃書後,被告同意備查前,即開始著手外運廢棄物, 則證人潘榮傑上開證稱原告應負責申請廢棄物外運證明,且 原告在101 年11月30日後即可進行廢棄物清運等語,乃有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