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54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台號倍數表壹張及簽注單柒張,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六合彩台號倍數表1 張、計算機、傳 真機各1 臺及簽注單7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同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333號駁回再 議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復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完畢, 迄104 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5333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訛。而本案查扣之六合彩台號倍數表1 張及簽注 單7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 第22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核本件此部分聲請與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就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臺亦聲請一併沒收 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均 係其所有,然其同時亦陳稱:「我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是供
朋友及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的。都是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號或到我家直接向我簽賭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問:如何接受賭客下注 ?)有接受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及直接到我家簽賭的,兩種都 有。」等語,已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係 作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再參酌六合彩台號倍數表1 張及簽注單7 張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 而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臺則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後方查扣,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 、9 頁),足見該等物品並未與作為六 合彩簽賭用之倍數表、簽注單置於同一處所,復衡以傳真機 、計算機均為現今家庭常見之傳輸、計算工具,於欠缺其他 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無法逕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經營六合 彩賭博所用之器具,故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認定上開傳真 機及計算機與被告涉犯之本罪有關,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 臺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 有關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