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69號
TCDV,89,簡上,169,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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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數次至百花香酒家消費,被上訴人因怕其妻即訴外人楊銀知悉,故 不敢自己簽帳,所欠消費款均請上訴人代簽本票,上訴人以信用卡簽帳及現 金給付方式付清簽帳款,取回本票。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四紙分別為一萬元、 一萬元、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借金二萬元、一萬九千四 百元(票面金額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上有記載五月十一日借金二萬元已刷 卡付清,並註明「19400」),合計八萬零二百元。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 已自認係上訴人替其簽帳,被上訴人應付款。且由證人尤竹雄證言可知,被 上訴人要支付酒店消費款均會請上訴人代其清償,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 酒店消費款,故酒店將本票還給上訴人,而非還給被上訴人,是以上開四紙 本票可證被上訴人積欠本票所載金額八萬零二百元。 (二)又證人陳朝榮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兩筆債務,一筆係八十八年 五月七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匯入被上訴人楊銀帳戶之五萬元,及被上訴 人數次於百花香酒店消費之費用共計九萬一千四百元,故被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五萬元及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託陳朝榮轉交上訴人 表明要償還借款,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要交給百花香。故可證被上訴人尚欠 上訴人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借款,惟上訴人提示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竟遭退 票。
(三)綜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欠上訴人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在被 上訴人住家客廳係要拿帳單與被上訴人對帳。




(四)刷卡共六筆,有一紙六千元之簽帳單已遺失。又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替被上訴人簽帳一萬四千二百元,有在百花香以上訴人名義簽本票,但上 訴人未去結清,故未取得本票為憑,該部分依證人尤竹雄之證言應已由被上 訴人自行清償。
(五)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現金一萬六千六百元,伊直接付現 金給百花香,無刷卡或簽本票。
(六)被上訴人曾交付二紙三萬五千元支票係付以前的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及聲請訊問證人 尤竹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提出書狀及聲明或 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四紙均係被上訴人應付之消費款,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替 其簽帳,故應由被上訴人付款,但請上訴人代為簽帳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付給 上訴人。有一次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付清帳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家客 廳拿本人票要還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怕被其妻發現,叫上訴人先收起來 拿到外面去丟掉,後來才知他未丟掉,而據以起訴請求本件給付。 (二)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係上訴人自已刷卡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自行亦有刷卡消費。否認向上訴人借一萬六千六百元。 (三)被上訴人為支付酒家消費款曾簽發其妻名義之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因恐 其妻知悉,故請上訴人借其五萬元,匯入其妻支票存款帳戶,此部分已簽發 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各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清償上開五萬元借款 及其他上訴人代為簽帳消費款部分,另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及九萬 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各一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請訴外人陳朝榮轉交上訴 人,再轉交給百花香酒家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之消費款,但上訴人未轉交給 百花香酒家,而自行兌領五萬元之支票,故被上訴人讓該九萬一千四百元之 支票退票。嗣後被上訴人已將積欠百花香酒家之消費款清償完畢。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合會糾紛後,隨展開文攻武嚇,刑 事方面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民事方面,被上訴人已另行起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二紙、存證信函三件、支付命令一件 、本票裁定一件、反訴狀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起訴 狀、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陳朝榮。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偷開其妻支票,嗣支票到期應存入票款,乃向上



訴人商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匯入現金五萬元至被告之妻帳戶。⑵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現金一萬六千六百元,繳「百花香酒家 」消費款。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為刷卡,刷卡明細為①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六 千元;②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千元;③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六千元;④八十八年五 月九日二萬零三百五十元;⑤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萬元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一萬千四百元,合計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被上訴人簽帳一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共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詎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催討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均不支付,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十五萬八 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部分之五萬元已清償,原告其餘部分主張均否認為 真正云云。原審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五萬元業已清償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其餘 請求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如第一審聲明,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上訴減縮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減縮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數次至百花香酒家消費,因怕其妻即訴外人楊銀 知悉,故不敢自己簽帳,所欠消費款均請上訴人代簽本票,上訴人以信用卡簽帳 及現金給付方式付清簽帳款,取回本票。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四紙分別為一萬元、 一萬元、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借金二萬元、一萬九千四百元 (票面金額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上有記載五月十一日借金二萬元已刷卡付清, 並註明「19400」),合計八萬零二百元。被上訴人要支付酒店消費款均會請上 訴人代其清償,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酒店消費款,故酒店將本票還給上訴人 ,而非還給被上訴人,是以上開四紙本票可證被上訴人積欠本票所載金額八萬零 二百元。又證人陳朝榮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兩筆債務,一筆係八十 八年五月七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匯入被上訴人楊銀帳戶之五萬元,及被上訴 人數次於百花香酒店消費之費用共計九萬一千四百元,故被上訴人簽發五萬元及 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託陳朝榮轉交上訴人表明要償還借款,並非如被上 訴人所言要交給百花香。故可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借款,惟 上訴人提示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竟遭退票。綜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欠上訴人 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故上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四紙均係被上訴人應付之消費款,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替 其簽帳,故應由被上訴人付款,但請上訴人代為簽帳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付給上訴 人。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係上訴人自已刷卡的與被上訴人無關,並否認 向上訴人借一萬六千六百元。另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及九萬一千四百元 之支票各一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請訴外人陳朝榮轉交上訴人,再轉交給百



花香酒家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之消費款,但上訴人未轉交給百花香酒家,而自行 兌領五萬元之支票,故被上訴人讓該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退票。嗣後被上訴人 已將積欠百花香酒家之消費款清償完畢云云置辯。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次至百花香酒家消費,因怕其妻即訴外人楊銀知悉,故 不敢自己簽帳,所欠消費款均請上訴人代簽本票,上訴人已代為向百花香酒店 付清消費款,取回本票四紙,該本票四紙分別為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六千五 百五十元、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借金二萬元、一萬九千四百元(票面金額四千二 百五十元之本票上有記載五月十一日借金二萬元已刷卡付清,並註明「19400 」),合計八萬零二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四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百花香 酒家經理尤竹雄證稱:因被上訴人怕被其妻知悉,不敢簽帳,均叫別人替他簽 帳,系爭本票四紙為真正,應該是已清償,才會將本票交還客戶,如果被上訴 人本人來還,也會把他清償部分之本票還給他,因還有很多筆,不只這四筆, 被上訴人不敢自己簽帳。被上訴人如要還錢,都會打電話請上訴人來還,也有 找其他人來還等語,且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四紙均係被上訴人應付 之消費款,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替其簽帳,故應由被上訴人付款之事實,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匯入被上訴人楊銀帳 戶之五萬元,及被上訴人數次於百花香酒店消費之費用共計九萬一千四百元, 故被上訴人簽發五萬元及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託訴外人陳朝榮轉交上 訴人表明要償還借款,故可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借款,惟 上訴人提示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朝榮結證:被上訴人叫伊將附表 所示二紙支票拿給上訴人,沒說要做什麼,說要還給他,沒說要轉給百花香, 伊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叫伊還給上訴人等語,經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堪信 屬實。
(三)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計積欠其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借款,應屬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現金一萬六千六百 元,伊直接付現金給百花香,無刷卡或簽本票;又其以信用卡簽帳及現金給付 方式付清簽帳款,取回本票等情,並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五紙為證,惟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上訴人固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此部分事實,不影 響本院前揭所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共計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判斷,併此說明。(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託陳朝榮將該二紙支票轉交上訴人轉交百花香酒店清償欠款 ,並非要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簽帳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付給上訴人;有一 次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付清帳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家客廳拿本人票要還 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怕被其妻發現,叫上訴人先收起來拿到外面去丟掉, 後來才知他未丟掉,而據以起訴請求本件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 信函三件及民事起訴狀一件,僅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債務之金額及已否清償各 執一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本件債務,另其提出之支付命令一件、 本票裁定一件、反訴狀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等證物,均與本件民事訴訟 無關,並不能證明其抗辯上情為真實,是其抗辯已清償完畢一節尚難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是其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林慧貞
~B法   官 張瑞蘭
~FO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  款  人│票 號 │
│號│    │(新台幣)  │ │ │   │
├─┼────┼────────┼────┼───────┼───────┤
│1│乙○○ │九萬一千四百元 │89.3.31 │臺中區中小企業│0000000 │
│ │ │ │ │銀行台中港分行│ │
├─┼────┼────────┼────┼───────┼───────┤
│2│同右 │五萬元 │88.12.31│同右 │0000000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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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