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羿岑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翌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羿岑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違反醫師法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3 年,就詐欺取財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案件均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 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