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1號
ULDM,105,聲,20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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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智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移付執 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 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 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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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