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9號
ULDM,105,聲,16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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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孟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孟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 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呂孟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 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㈡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04 年12 月3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831 號、104 年度訴字第628 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同年月29日確 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 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9 年7 月之範圍。本 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呂孟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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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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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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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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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7 日 │104 年7 月22日 │104 年8 月5 日 │99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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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4624號 │104 年度偵字第4999號、│104 年度偵字第4999號、│104 年度偵字第6614號 │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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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 │104 年度易字第831 號、│104 年度易字第831 號、│104 年度易字第969 號 │
│實│ │ │104 年度訴字第628 號 │104 年度訴字第628 號 │ │
│審├───┼───────────┼───────────┼───────────┼───────────┤
│ │判決日│104 年10月8 日 │104 年12月3 日 │104 年12月3 日 │105 年1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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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 │104 年度易字第831 號、│104 年度易字第831 號、│104 年度易字第969 號 │
│判│ │ │104 年度訴字第628 號 │104 年度訴字第628 號 │ │
│決├───┼───────────┼───────────┼───────────┼───────────┤
│ │確定日│104 年11月10日 │104 年12月29日 │104 年12月29日 │105 年2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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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2989號 │ 署105 年度執字第88號│ 署105 年度執字第88號│105 年度執字第596 號 │
│ │ │②編號2 、3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 、3 合併定應執│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 │
│ │ │ 月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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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