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1號
ULDM,105,聲,161,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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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撤緩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 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 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諭知。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蔡政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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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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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三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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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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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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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1月11日 │102年2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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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89、2872號 │102 年度偵字第2389、28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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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361號 │102 年度訴字第36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0日 │102 年11月2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361號 │102 年度訴字第36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9日 │102 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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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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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