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105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
4 年度偵字第5341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民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需定期至雲林地檢署進行採尿送驗。詎其明知 黃谷池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係執行雲林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作業之公務員,復依職務關係而掌管置於雲林地 檢署採尿室外工作桌上之採尿空瓶及該署尿液保存室冰箱內 之採尿檢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至雲林地檢署採尿受檢時,基於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竊取黃谷池所管領,放置於雲林地檢署之採尿室外工作桌 上,黏貼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貼紙之採尿瓶各1 瓶(下 分稱採尿瓶甲、採尿瓶乙),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隱匿前開採 尿瓶2瓶。
㈡於104 年1 月14日至雲林地檢署採尿受檢時,復基於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竊取黃谷池所管領,放置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之尿液保存 室冰箱內,不知情之他案受保護管束人鄭彥方之尿液檢體2 瓶,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隱匿上開尿液檢體2 瓶。嗣因黃谷池 於104 年1 月14日盤點尿液檢體時發覺有異,而查獲黃家民 隱匿上開尿液檢體,黃家民欲息事寧人,乃於104 年1 月19 日交付撕去日期標籤之採尿瓶甲、乙與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劉 錦淑,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黃家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正反面、第116 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谷池、劉錦淑、鄭旭民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65至69頁,蒞追卷第2 至4 頁),犯罪事實㈡部 分並與本院勘驗104 年1 月14日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 外走道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復有104 年 1 月14日、103 年8 月20日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名冊各 1 份(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2頁)、撕下之採尿瓶甲 及採尿瓶乙之標籤紙共2 枚(他字卷第30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2 張(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採尿流程及現場照片16 張(蒞追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採尿瓶甲、採尿瓶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15日, 竟仍不知檢點反省,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顯然自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亦辜負國 家法律設立緩起訴制度之美意,所為誠屬可罰,況本件所竊 取之物為他人緩起訴處分執行上所必須之物,不僅妨害公務 之執行,復將導致受保護管束人另行檢驗之勞力時間費用之 花費,犯罪所造成損害非少,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除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 他前科,素行非劣,併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一女,現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之刑、 應執行刑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採尿瓶甲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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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瓶(甲)使用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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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體所有人捺指紋處: │
│報到採尿日期:103/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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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到日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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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採尿瓶乙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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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瓶(乙)使用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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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體所有人捺指紋處: │
│報到採尿日期:103/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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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到日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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