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7號
ULDM,105,易,8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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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被告
被訴竊盜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奇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奇偉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19時1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00號之鄉親商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擅自在該店內徒手竊取米酒1 瓶得手且開啟飲用, 並走出店外,適有林信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林添德等人行經上開商行前方馬路,疑似擦撞程奇偉所 飼養之小狗,程奇偉見狀,遂持手上之米酒瓶砸向林信有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玻璃,造成該玻璃碎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林信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且該車輛之玻璃碎片並刺傷坐在後方之林添德之手部,導致 林添德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林添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程奇偉 復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折返前開鄉親 商行,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米酒1 瓶,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 離開現場。嗣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竊盜 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 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洪博偉程貴美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復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 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 非竊盜(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83號判例、74年度臺 上字第5011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要旨)。經 查,被告係基於乘人不知之主觀犯意而接續竊取他人之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洪博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11月15日 當天我、老婆及1 位員工共3 人在場,被告自己進去就拿酒 喝,也沒跟我們講任何話,第一瓶,他喝一半就拿著出去, 沒跟我們講話,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地上都玻璃,被砸 的車就開去警局,被告過了一下子,又回來店裡拿第二瓶酒 ,也沒跟我們講,他拿了藏在衣服,走到店後面避開我們視 線,再出來時酒已經喝過了,一瓶酒在被砸的車子上,一瓶 在被告手上,他都沒得到我們同意就自己拿去喝,也沒付錢 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證人洪博偉之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欲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米酒飲用, 否則被告無須將米酒藏在衣服,並走到店後面避開店員之視 線,是以被告係基於乘人不知而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意 ,而為竊盜之行為,縱然行竊失風,亦或過程有被店員發現 之情形,仍屬涉犯竊盜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 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 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再按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接續竊取鄉親商行之米酒,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 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



任意竊取被害人之米酒2 瓶,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上 開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並經被害人 洪博偉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洪博偉於警、偵訊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6頁),復兼衡其教育 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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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