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博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博佃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博佃明知欲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車輛登記時,需檢 附交通部核發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竟於請領車 身號碼WDB0000000A528630 號車輛之牌照前,圖節省牌照 稅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0月 間某日,在台中市區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借用其掃描器掃 瞄交通部核發予秉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審(102 )字 第U4114 號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以電腦變造如 附表欄位之登載內容,再將之列印後,於104 年11月19日 16時30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 理站),持上開變造後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向 雲林監理站人員行使以請領牌照,經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受 理時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博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變造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型及排氣量欄位,然被告 係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2 、3 、5 號欄位之內容,與起訴
部分顯然係同一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 ,本院基於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 之上開部分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樑喜在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蔡秀莉在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互核相符,另有變造之 「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含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車輛清冊)」1 紙(警卷第16頁正反面)、原始之「交 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含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車 輛清冊)」1 份(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完成車照片 」(警卷第15頁)、進口報單1 份(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日耀貿易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 明單1 紙(警卷第2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共2份( 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警卷第26頁正反面)、出 口證明書1 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被告沈博佃確實 有變造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向雲林監理站承辦人 員行使之事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 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 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顯 見交通部所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係申 請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所應檢附之證書,自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本件被告變造交通部所核發之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持向雲林監理站辦理 新領牌照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沈博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同一犯意,變 造如附表多處之記載,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變造少量車 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1 紙,業經被告行使予雲林監理站之 承辦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減免牌 照稅,其所為尚未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汽車牌照管
理正確性之重大危害,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 態度,兼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茶為業,年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60萬元、與父母、妹妹、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衡量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再考量被告之財力 及為上開犯行之獲利,使被告能謹記緩刑之教誨,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267條。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欄位名稱│變造前內容 │變造後內容 │
│號│ │ │ │
├─┼────┼───────┼───────┤
│1 │車輛型式│E500 │E200 │
├─┼────┼───────┼───────┤
│2 │引擎型式│V型八缸 │直列四缸 │
├─┼────┼───────┼───────┤
│3 │最大馬力│302HP/5600rpm │184HP/5600rpm │
├─┼────┼───────┼───────┤
│4 │排氣量 │4966C.C. │1796C.C. │
├─┼────┼───────┼───────┤
│5 │汽缸數 │8缸 │4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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