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71號
ULDM,105,交易,7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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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嘉靖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00○00號之住處服用酒類,迄同日晚間7 時許 ,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且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擦撞雲林縣斗 南鎮○○街000 號民宅柱子,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許嘉靖身 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8 時,當場對許嘉靖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紙(見警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紙(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 卷第7 頁至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 卷第13頁)、牌照號碼7895-Q6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 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 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2 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92號為緩起訴處 分(嗣緩起訴處份遭撤銷,另以105 年撤緩偵字52號偵查中 )、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 惕,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 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而擦撞路旁民宅柱子,並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數值甚高,顯 見已對用路人車造成危險,足認被告並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且被告係1 年內3 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認被告 一再以身試法,一錯再錯,實不能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雖有擦撞民宅柱子,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中尚有 父母及胞兄,暨被告第2 犯輔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旋即於105 年2 月9 日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檢察 官具體求刑8 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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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