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0號
ULDM,105,交易,30,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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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李麗雪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偉民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壹日起,按月於每月拾壹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李麗雪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偉民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廣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黃政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麗雪亦行經上開路口時,與王偉民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造成黃政寬受有手部外傷之傷害(此部 分未據告訴);李麗雪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小腿外傷之傷害。王偉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4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雪 、證人黃政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5 至6 頁、第8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4 至22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小腿外傷之傷害,嗣並因右側小腿皮膚壞死併感染 ,而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6 月2 日接受右側小腿傷口清 創及補皮手術乙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3頁)。 ㈢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 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則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而肇事,顯有過失,又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一、黃政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王偉民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 5 年1 月4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6 頁),益徵被告有過失至明。至於 黃政寬所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可認其亦有過失,但此僅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比 例,尚無礙過失責任之成立。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 所受傷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05 年4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匯 款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時為止,有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帳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 、56、57、59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併參酌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8,000元,家 中尚有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已達成賠償10萬元之約定,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與告訴人 約定之和解,併參酌其條件,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分期支付 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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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