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文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825號、103 年度偵字第429 號、第68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文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之金色手機一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一張)、NOKIA 廠牌之藍色手機一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一張)、黑色小皮包一只,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二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榮文(綽號陀螺)、許豊志(綽號阿軟,已由本案另案判 決處刑)均明知海洛因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 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安裝在不詳廠牌之手機 內,該門號之SIM 卡與所安裝之手機均為許豊志所有,未扣 案)作為聯絡工具,由許豊志提供海洛因予林榮文販賣,林 榮文負責接聽購買毒品者之來電並出面與購買毒品者完成交 易之分工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1 係許豊志接聽電話後,指 派林榮文前往完成交易,編號7 係許豊志接聽電話後,許豊 志與林榮文共同前往完成交易),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各該 編號所示之購買毒品者,交易完成後,林榮文再將所得款項 交回給許豊志,許豊志則不時提供海洛因予林榮文施用作為 酬勞。嗣警察獲准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始查悉上情。二、林榮文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拾獲賴志雄不慎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身 分證侵吞入己,擬作為日後為警方查緝時,可作為冒用之身 分證明文件使用。
三、林榮文又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另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德哥」提 供海洛因予林榮文販賣,林榮文負責出面與購買毒品者完成 交易之分工方式,對外販售海洛因。於102 年11月26日12時
許,在嘉義縣大林鄉慈濟醫院前,「德哥」將13包海洛因交 給林榮文以供販賣,林榮文在同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前,已 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安裝在NOKIA 廠牌之金 色手機上,該門號之SIM 卡與所安裝之手機均為林榮文所有 ,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安裝在NOKIA 廠牌之藍色手機上,該門號之SIM 卡與所安裝之手機均為林 榮文所有,已扣案)與某不詳之購買毒品者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林榮文另案遭通緝,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號1 樓 之「峇里島電子遊藝場」內為警逮捕,並扣得林榮文所有供 攜帶毒品以供販賣之黑色小皮包1 只與放置其內之海洛因1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新臺幣(下同)5,200 元、賴志雄之身分證1 張(已經賴志雄本人領回)等物,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訴緝卷第115 至1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被告林榮文與同案被告許豊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毒品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文於警 詢(見他762 卷二第181 至185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訴字卷一第118 頁反面、訴緝卷第134 至136 頁 )供承不諱,及同案被告許豊志於警詢(見警卷第2 、18、 19、21、22頁)、偵訊(見偵429 卷第58頁)、本院準備程 序(見訴字卷一第120 頁反面)陳述明白,並經購買毒品者 張春輝於警詢時陳述(見他762 卷二第41頁正反面)及偵訊
時證述(見他762 卷二第64、65頁)、吳德慶於警詢時陳述 (見他762 卷二第87至89頁)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2 卷二 第99頁)、吳振源於警詢時陳述(見他762 卷二第105 頁) 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2 卷二第114 頁)、吳益成於警詢時 陳述(見他762 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 762 卷二第148 頁)、李俊哲於警詢時陳述(見他762 卷二 第152 頁正反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2 卷二第160 頁) 、曾擰堅於警詢時陳述(見他762 卷二第165 頁)及偵訊時 證述(見他762 卷二第172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本院 102 年度聲監字第35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卷第102 至 103頁)、該等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影本(見 警卷第104至105頁)各1 份附卷可證,已堪信屬實。 ㈡就事實欄二被告林榮文侵占賴志雄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 之事實,及事實欄三被告林榮文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德 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榮 文於警詢(見他762 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見訴字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訴緝卷第 136 至137 頁)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2 年11月2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 (見偵6825卷第23至29頁、第34頁、第36頁)、雲林縣警察 局104 年3 月1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賴志雄102 年11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訴字卷一第 164 至165 頁)、雲林縣警察局102 年度毒保字第96、1141 、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查扣物品照片各1 份(見偵6825卷 第33至38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他762 卷二第 202 頁)附卷可佐,且有自被告林榮文身上查獲之黑色小皮 包1 只與放置其內之海洛因1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 )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原扣案之賴志雄身分證1 張已經由賴志雄本人領回) 扣案足以佐證,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榮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與許豊志販賣海洛因,都是 賺施用毒品的量。我與「德哥」販賣海洛因,也是賺一點點 吃的,剩下的錢我再交給「德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1 頁、訴緝卷第135 至137 頁),足見被告林榮文是為賺取施
用海洛因的量,而分別與許豊志、「德哥」共同販賣海洛因 ,被告林榮文就事實欄一及三所為,確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豊志前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林榮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 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 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 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設有刑罰,此 二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林榮文就事實欄三所為,從「 德哥」處取得該13包海洛因,乃自始即意圖販賣,並且在遭 警察查獲前已經與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即已著手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其係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僅論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林榮文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述 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頁),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林 榮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一及三部分,被告林榮文分別與同案被告許豊志、 「德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
一及三部分,被告林榮文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林榮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事實欄二、事實 欄三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態樣、對象均明顯可以區分, 應認其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林榮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1 年7 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訴緝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及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被告林榮文就事 實欄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僅處罰金,並非「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之適用。
㈢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榮文就事實欄三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爰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 旨可參)。被告林榮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皆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業如上述,故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榮文就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考量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亦 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也僅有數人,實與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縱然分別依上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 過苛(因被告林榮文此部分犯罪構成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至少應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是本院認被告 林榮文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 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 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林榮文就事實欄三部分供述:扣案之13包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德哥」之人,就是「黃金一」乙節(見訴字卷一第119 頁 反面),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林榮文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上手即黃金一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雖已將黃金一列為犯罪 嫌疑人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 調查結果,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190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雲 警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 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168 至170 頁反面、訴緝卷第103 至105 頁),因此,尚無因被 告林榮文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5.是以,被告林榮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 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均遞減其刑。被告林榮文就事實欄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加重,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均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榮文有上開刑案前科之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竟由單純的毒品施用者,轉變為毒品之提供 者,分別與許豊志、「德哥」意圖營利而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 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
者或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尚且危害社 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另又侵占他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企圖作為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使用,實值非難,併考量 許豊志、「德哥」才是本案毒品之主要提供者,被告林榮文 接聽電話而共同販賣海洛因,犯罪動機在於取得許豊志、「 德哥」可以不時提供海洛因來施用,惡性較輕,另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少則300 至500 元,多則1000元 、2000元,事實欄三部分更處於販賣未遂階段即遭查獲,可 見每次犯罪情節之輕重不同;兼衡被告林榮文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且就事實欄三部分嘗試要供出毒品來源讓檢警可以發 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 監執行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2 位哥哥等生活狀況(見他 762 卷二第17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訴緝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 附表三編號8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9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項之有關沒 收,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既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 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就刑事處罰而言, 「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 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2條 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性質上屬於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供販賣毒 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沒收、追徵或抵償 之規定,既未明定須連帶沒收,基於刑止於一身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應就各該正犯所涉刑罰範圍諭知沒收,不得諭知連 帶沒收,實際上無所得者,更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
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 、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既因違反法律保留、罪責相當原則而揚棄連帶 沒收,改就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沒收,依相同法理,就 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不得連帶沒收、追徵或抵償,方屬一致。經查: ㈠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黑色小皮包:
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林榮文與同案被 告許豊志販賣毒品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 門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林榮文贈送給同案被告許豊志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案發當時係安裝於不詳廠牌之手機 內,且該門號之SIM 卡1 張與所安裝之手機1 支均為同案被 告許豊志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林榮文、同案被告許豊志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訴緝卷第124 至125 頁、訴字卷二第 179 頁反面、第180 頁),既然並非被告林榮文所有,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在被告林榮文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榮文販賣毒品 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 2 門號之SIM 卡是分別安裝在NOKIA 廠牌之金色手機及 NOKIA 廠牌之藍色手機上,且該2 門號之SIM 卡與所安裝之手機均 為被告林榮文所有等節,亦據被告林榮文供述在卷(見訴緝 卷第131 至13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黑色小皮包1 只,係被告林榮文在事實欄三所示供其攜 帶毒品以便販賣之用,且為其所有等節,亦據其供陳綦詳( 見訴緝卷第132 頁),應依同上規定,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 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
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被告林榮文所收 取之價款已經全數交給同案被告許豊志,且雖然被告林榮文 自承是賺取同案被告許豊志提供毒品施用,但並無明確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林榮文在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犯行中是 否皆有取得同案被告許豊志提供之毒品及其價值若干,因此 ,應認被告林榮文實際上並無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 被告林榮文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止於未遂階 段,被告林榮文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於扣案之5200元現金,被告林榮文供稱:是先前幫「德哥 」賣毒品的錢,還沒有交給「德哥」等語(見他762 卷二第 177 頁、訴緝卷第132 至133 頁),即非本案事實欄三之犯
罪所得,既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亦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為被告林榮 文自「德哥」處取得,在事實欄三著手販賣之毒品,業據被 告林榮文供述明白(見他762 卷二第177 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見他762 卷二第202 頁)附卷可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三編號 9 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 不易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完全分離,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7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榮文與許豊志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
│編號│購買毒品者姓│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模式 │交易價格及種類 │
│ │名及持用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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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春輝(0918│102年7月26日17時44│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蔥仔寮某│500元之海洛因 │
│ │-024093號) │分、56分(許豊志持│處。 │ │
│ │ │用門號:0000-00000│張春輝與許豊志聯絡後,許豊│ │
│ │(即起訴書附│9號,通話內容如附 │志即指派林榮文前去約定地點│ │
│ │表二編號6 )│表二編號1)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 │式交易毒品。 │ │
│ │ │ │(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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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德慶(0923│102年7月29日上午7 │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某大馬路│400元之海洛因 │
│ │-820410號) │時55分(林榮文持用│邊之寺廟旁。 │ │
│ │ │門號:0000-000000 │吳德慶與林榮文聯絡後,雙方│ │
│ │(即起訴書附│號,通話內容如附表│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
│ │表二編號17)│二編號2) │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
│ │ │ │(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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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德慶(0923│102年7月30日上午10│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之│400元之海洛因 │
│ │-820410號) │時17分、33分、36分│忠孝國小後方。 │ │
│ │ │(林榮文持用門號:│吳德慶與林榮文聯絡後,雙方│ │
│ │(即起訴書附│0000-000000 號,通│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
│ │表二編號18)│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
│ │ │3) │(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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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振源(0986│102年7月29日上午9 │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1,000元之海洛因 │
│ │-382907號) │時53分(林榮文持用│路120 之1 號旁某芭樂園。 │ │
│ │ │門號:0000-000000 │吳振源與林榮文聯絡後,雙方│ │
│ │(即起訴書附│號,通話內容如附表│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
│ │表二編號23)│二編號4) │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
│ │ │ │(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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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益成(0989│102年7月29日上午 8│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路 │2,000元之海洛因 │
│ │-034515號) │時54分、9 時17分、│120 之1 號旁芭樂園。 │ │
│ │ │10時2 分(林榮文持│吳益成與林榮文聯絡後,雙方│ │
│ │(即起訴書附│用門號:0000-000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
│ │表二編號31)│9 號,通話內容如附│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
│ │ │表二編號5) │(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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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俊哲(057 │102年7月29日上午8 │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120 │300元之海洛因 │
│ │-886740號) │時48分(林榮文持用│-1號前。 │ │
│ │ │門號:0000-000000 │李俊哲與林榮文聯絡後,雙方│ │
│ │(即起訴書附│號,通話內容如附表│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
│ │表二編號34)│二編號6) │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
│ │ │ │(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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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擰堅(0975│102年7月24日上午9 │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國小門口。│1,000元之海洛因 │
│ │-556391號) │時11分、17分(許豊│曾擰堅與許豊志聯絡後,許豊│ │
│ │ │志持用門號:0930-8│志即搭載林榮文一同至約定地│ │
│ │(即起訴書附│31579 號,通話內容│點,由林榮文以一手交錢、一│ │
│ │表二編號36)│如附表二編號7) │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
│ │ │ │(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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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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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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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一編│
│ │ 日17時44分36│ ↑ │ 號1之犯罪事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輝) │ 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剛下班要邀你吃飯。 │ 出處:警卷第│
│ │ │A :好啊! │ 117 至118 頁│
│ │ │B :要到哪裡吃比較好吃。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我出麥寮要到同安厝。 │ │
│ │ │A :還那麼遠。 │ │
│ │ │B :我要去哪裡找你吃飯。 │ │
│ │ │A :蔥子寮好不好。 │ │
│ │ │B :蔥子寮好啦!我差不多15分到達。│ │
│ ├───────┼─────────────────┤ │
│ │②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7時56分2 │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輝) │ │
│ │ ├─────────────────┤ │
│ │ │B :我到蔥子寮了。 │ │
│ │ │A :你說白賊我跟著你後面。 │ │
│ │ │B :你哪時候跟著我後面。 │ │
│ │ │A :我跟著你後面你說你到了,看到鬼│ │
│ │ │ 。 │ │
│ │ │B :一邊要彎進去信吉,你怎麼會在我│ │
│ │ │ 後面。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要彎進去信吉左邊這條路。 │ │
│ │ │A :你要從牌樓下去。 │ │
│ │ │B :頭前的牌樓嗎? │ │
│ │ │A :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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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7 月29日│A :0000000000(林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
│ │7 時55分55秒 │ ↑ │ 號2之犯罪事 │
│ │ │B :0000000000(吳德慶) │ 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出處:警卷第│
│ │ │B :我在西庄。 │ 122 頁 │
│ │ │A :大路邊鐵厝這邊。 │ │
│ │ │B :哪裡。 │ │
│ │ │A :你不是來過。 │ │
│ │ │B :大路邊哪裡。 │ │
│ │ │A :大路邊往元長方向。 │ │
│ │ │B :對啊! │ │
│ │ │A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B :我在元長方向。 │ │
│ │ │A :我怎麼沒看見你。 │ │
│ │ │B :在西庄這條大路。 │ │
│ │ │A :你從往元長方向騎過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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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2 年7 月30│A :0000000000(林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
│ │ 日10時17分27│ ↑ │ 號3之犯罪事 │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 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出處:警卷第│
│ │ │B :喂!吃麵。 │ 124 頁 │
│ │ │A :我跟你說我們的西庄大廟你知道嗎│ │
│ │ │ ? │ │
│ │ │B :西庄大廟。 │ │
│ │ │A :路邊一間大間廟。 │ │
│ │ │B :我從口庄過去。 │ │
│ │ │A :龍岩厝這邊有一間國小你知道嗎?│ │
│ │ │B :我不知道。 │ │
│ │ │A :我跟你說廟仔彎進來,往東邊一直│ │
│ │ │ 走,你會看到一間廟學校啦。 │ │
│ │ │B :從元長方向騎過去。 │ │
│ │ │A :沒有啦!你從口庄直走就到大廟。│ │
│ │ │B :嘿。 │ │
│ │ │A :在忠孝國小後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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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2 年7 月30│A :0000000000(林榮文) │ │
│ │ 日10時33分3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