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价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价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按期履行,扣案塑膠條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吳价玄為節省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 地號魚塭之電費 支出,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6 月間某日,先 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 0000000 號電表外箱封印鎖移除,電表端子盒預留孔鑿穿, 再以塑膠條穿越後抵住圓盤,使圓盤不轉,致電表計量失準 ,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減少電費支 出之目的。嗣於104 年10月5 日,經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稽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1 個、封印鎖1 個及塑膠條 1 條等物。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价玄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价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1 0 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梁烱明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5 至6 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 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電表照片16張等 可憑(見警卷第10、9 、7-8 、12至14頁、本院卷第55至69 頁)。本院當庭請台電公司人員將扣案塑膠條從上開電表下 方插入抵住電表圓盤,並將之通電後,連接吹風機接電運轉 ,電表圓盤並未轉動,嗣將塑膠條抽出,電表圓盤即開始轉 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 被告以將塑膠條抵住電表圓盤之方式,確實能達成使圓盤不 轉動而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之目的。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 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袛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 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 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 ,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電業法第106 條 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 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適 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電業法 第106 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 千 5 百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 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㈡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屬法 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 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 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 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 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電,致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 之損害,時間長達4 、5 個月,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並已於105 年2 月23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 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53元,其餘425,500 元則分23期 給付,自105 年3 月20日至107 年1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18,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且具體展現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另衡酌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父母、哥 哥、妻子、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其後即未有犯罪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故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屬於「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又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扣案塑膠條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封印鎖及電表,為台電公司所有 ,且目前由台電公司保管中,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與其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依想像競合 犯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以 塑膠條抵住電表圓盤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 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台 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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