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世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世彬為減省其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 1 之5 號2 、3 樓居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之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上址之電表(戶名: 程世彬,用電地址: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2 、3 樓 ,電號:00-00-0000-00-0 ,下稱A 電表)外箱及外殼固定 封圈之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內部之「同」字號鉛封剪斷, 並將電表電壓接續鉤螺絲放鬆,導致電壓接觸不良,圓盤變 慢,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每期因而得以節省新臺幣 (下同)約580 元之電費支出(即103 年8 月28日至同年10 月30日相較去年102 年同期之電費差距)。嗣於103 年12月 23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至上址查緝,發現 A 電表遭改動,當場扣得電表1 個、瓦時計1 個及封印鎖2 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電能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電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梁烱明之警詢指述、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吳 溫杜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黃秀麗於審判中之證述、台電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錫卿之指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電費單(即用戶完整基本資料)1 紙、責付保管單1 紙 、現場照片16張、被告所提供之電費資訊1 紙、台電公司雲 林區營業處104 年10月27日陳報狀檢附電表(電號:00-00- 0000-00-0 )申裝資料及追償電費計算式資料各1 份、被告 102 年11月至104 年9 月之電費單據1 紙、本院104 年11月 13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104 年11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台電公司雲 林區營業處104 年11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電號0000000000 0 及00000000000 用電資料及曲線圖各1 份、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4 年11月30 日一O 四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程関遂女士之醫師 回覆單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
竊盜電能犯行,辯稱:伊平日並未住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 1 之5 號2 、3 樓,而係住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 0 號,伊每週雖會回去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然大 多僅去巡一巡就回去,很少上去171 之5 號2 、3 樓;伊就 讀高職之小兒子雖會去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2 、3 樓玩電腦、吹冷氣,但也不會在那邊過夜,而雲林縣西螺鎮 安定171 之5 號2 、3 樓之電費並不多,亦非伊在繳納,伊 沒必要去對A 電表動手腳等語。
伍、經查,被告之母程関遂係於104 年2 月間死亡,生前經營址 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之雜貨店20餘年,該雜貨 店本係由被告之叔叔程福臨經營,於程福臨死亡後由程関遂 接手經營;台電公司設置之A 電表之戶名為被告,而A 電表 於100 年1 月份、3 月份、5 月份、7 月份、9 月份、11月 份、101 年1 月份、5 月份、7 月份、9 月份、11月份、10 2 年1 月份、3 月份、5 月份、7 月份、103 年1 月份、10 4 年5 月份、7 月份、9 月份之電費,係自被告之妻黃秀麗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局名:西螺埔心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埔心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繳納,該電表並曾 於103 年5 月間更換;嗣於103 年12月23日,經台電公司稽 查員梁烱明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廖偉仁檢視A 電 表,發覺該電表之外箱及外殼固定封圈之2 個封印鎖(編號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均遭剪斷並撬開,而該電 表內部之「同」字號鉛封亦遭剪斷,該電表之電壓接續鉤螺 絲並遭放鬆,導致電壓接觸不良,圓盤變慢,致使該電表之 計量失準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核與證人梁烱明之警詢指述、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黃秀麗及吳溫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3 頁 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 第199 頁、第232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51 頁), 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用戶完整基本資料1 紙 、責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6張、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11 月20日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台電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104 年11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電號00000000000 ( 即A 電表)用電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 第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陸、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用以測量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2 、3 樓用電 量之A 電表,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遭外力撬開外箱及外殼
固定封圈之2 個封印鎖,電表內部之「同」字號鉛封並遭剪 斷,而該電表之電壓接續鉤螺絲亦遭放鬆,導致電壓接觸不 良,圓盤變慢,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惟以此方法竊取電能 之人應非被告,理由如下:
一、A 電表遭更動其結構之方式為外箱及外殼固定封圈之2 個封 印鎖均遭撬開,電表內部之「同」字號鉛封並遭剪斷,而該 電表之電壓接續鉤螺絲則遭放鬆,導致電壓接觸不良,圓盤 變慢,而經比對A 電表於103 年5 、6 月份(收據月份為7 月份)及7 、8 月份(收據月份為9 月份)之用電度數,與 102 年、101 年及100 年之同期用電度數相較,A 電表於10 3 年5 、6 月份之用電度數為1346度,7 、8 月份則為755 度,呈下降態勢,然於102 年5 、6 月份之用電度數為655 度,7、8 月份為920 度;101 年5 、6 月份之用電度數為7 11度,7 、8 月份為1407度;100 年5 、6 月份之用電度數 為882 度,7 、8 月份為980 度,可見102 年、101 年及10 0年均呈上升態勢,而103 年5 、6 月份之用電度數與7 、8 月份之用電度數相較,竟呈下降態勢之不正常現象(夏季因 用電量大,故7 、8 月份之用電度數衡情應會高於5 、6 月 份之用電度數),可認係A 電表之冷氣度數沒有呈現出來, 可以反應A 電表係在103 年7 、8 月間之某日遭更動其結構 ,致用電度數計量失準一情,已據證人梁烱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亦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11月24日陳報 狀暨檢附之電號00000000000 用電資料及曲線圖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 0 頁至第170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惟衡諸常情,對 電力相關事務有一定之認識者,始有能力以更動電表結構之 方式竊電,而證人梁烱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竊電 手法不是一般人都會做,是懂得竊電的人才會做,因為單單 要撬開電表外箱及外殼固定封圈之2 個封印鎖,一般的水電 工不一定有這技術,要會撬開,且撬得很漂亮,讓外表不會 輕易被他人發現,這是需要技術的,而且要鬆動電表內之電 壓接續鉤螺絲,必須是對電表之結構、線路了解之人,才有 辦法去用這種竊電方法,因為對電不是很清楚的人,去碰到 電表也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4 頁),而被告 學歷為國小肄業,於20多年前係於鐵工廠上班,工作內容是 搭建鐵皮屋、做電動門、鐵捲門等,然被告並不懂電,因其 施作電動門,只要把電動門的馬達裝上,然後插電,電動門 即可使用,不需另外接電線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則A 電表結構更動之方式雖不高 明,為證人梁烱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但至少
須是對電表之結構、線路了解之人才會以此手法竊電,而依 被告之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對電表之結構、線路應不甚了解 ,無從認定被告有能力以更動A 電表結構之方式為竊電之行 為。
二、A 電表於100 年1 月份、3 月份、5 月份、7 月份、9 月份 、11月份、101 年1 月份、5 月份、7 月份、9 月份、11月 份、102 年1 月份、3 月份、5 月份、7 月份、103 年1 月 份、104 年5 月份、7 月份、9 月份之電費,係自被告之妻 黃秀麗之埔心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繳納,已如前述,而雲林縣 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1 樓電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 之 5 號1 樓業由吳溫杜於96年間承租,該處之電表下稱B 電表 )之電費、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之2 個電表之電 費(其中1 個電表:【戶名:程福臨,用電地址:雲林縣西 螺鎮○○里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00-0 】亦與A 電 表遭以同一手法竊電,下稱C 電表;另外1 個電表下稱D 電 表),亦均係自黃秀麗之埔心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繳納,而A 電表及C 電表部分月份之電費雖未自黃秀麗之埔心郵局帳戶 自動扣款繳納,然此係因黃秀麗之埔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 額不足,故須由台電公司另寄電費帳單,再由黃秀麗持帳單 去繳納電費等情,業據證人黃秀麗證述至詳,並有中華郵政 公司104 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台 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11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電號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用電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而上開A 、 C 、D 電表之電費來源,於程関遂在世時,係由程関遂將電 費交予黃秀麗,再由黃秀麗將電費存入其埔心郵局帳戶內扣 款或是持電費單繳款,於程関遂過世後,則由黃秀麗負責電 費,而此種繳納電費模式已持續約10年,至於程関遂不要其 子即被告負責繳納電費,係因被告沒什麼在回來,程関遂比 較不信任被告;至於B 電表之電費來源,自吳溫杜於96年間 承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1 樓作為包裝場起,於程 関遂在世時,係由程関遂向吳溫杜收取電費,或託黃秀麗向 吳溫杜收取電費後,再由黃秀麗將電費存入其埔心郵局帳戶 內扣款或是持電費單繳款,於程関遂過世前之數月,吳溫杜 因程関遂病情嚴重,即改將電費交予黃秀麗,由黃秀麗依前 述方式繳納;而程世彬繳納電費之情形只有1 、2 次,係因 黃秀麗在忙沒空,才會叫程世彬去繳,大部分都是黃秀麗在 繳納電費等節,並據證人黃秀麗及吳溫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明,復有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9 3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72 頁 ),且證人黃秀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就上開A 至D 4 個電表繳納過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雖被 告曾於警詢時陳稱:A 電表之電費都是其在繳納等語(見警 卷第3 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4 年1 月9 日之警詢 光碟,其內容略以:「(警員,下稱甲):這間房子的電費 都是你兒子在繳?(被告,下稱乙):這間房子,都拜託租 房子的這個去繳。(甲):就是說,再從房租去扣,這也都 是你兒子繳的?(乙):對、對、對。(甲):程義峰?( 乙):嗯。(甲):你兒子現在在哪裡?(乙):不知道。 (甲):戶口有牽出去嗎?(乙):戶口在家,吵架跑出去 ,戶口在家。(甲):聯絡不到要怎麼辦?(乙):聯絡得 到。(甲):原來在做什麼,不是在做生意?(乙):菜市 場沒有留在家裡,家裡的差不多出去了,我跟你說,不然電 費你就說,不然你就說我在繳的就好。(甲):你在繳的? (乙):嘿啊。(甲):你說你在繳的就你在繳,沒有,家 裡是他在繳的,你跟我說是他在繳的,因為資料是申請你的 ,所以麻煩你來?(乙):我申請的,我委託那個,你幫我 補寫就好。」(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依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一開始並非表示A 電表之電費係由其繳納,係 因A 電表之電費由誰負責、由誰繳納等節過於複雜,被告始 要求警方簡單製作筆錄,而記載A 電表之電費係由其繳納。 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未實際負擔上開A 至D 4 個電表之電費 ,自96年起算,至少已有8 、9 年之久,縱偶有繳納電費, 亦僅係受證人黃秀麗之託而代繳,則被告對A 電表之結構加 以更動,亦無法因此而獲有節省電費之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動機去更動A 電表之結構。而證人黃秀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伊與被告意見不合約有10年之久,伊先前與被告係同住 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之居處,約2 年前伊始 搬回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之居處,被告仍居住平 和路420 號之址,有時候被告1 個禮拜會回來雲林縣西螺鎮 ○○里○○000 號1 、2 次,回來後就馬上離去,伊雖然曾 與被告住在一起一段時間,但被告有時候只會拿一些錢給伊 與小孩當生活費,被告已有10多年沒有在照顧伊與小孩,都 是伊與小孩自己賺錢自己生活,而伊與被告的小兒子都與程 関遂同住,是由程関遂帶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 24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單獨居住在雲林 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居處之原因、對自己兒子就讀
之學校、學歷、家庭相關費用之收支均不甚了解等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 ,可見被告長期與其家庭之關係淡薄疏離,對家庭之狀況多 未聞問,除偶爾提供金錢予證人黃秀麗及兒子充作生活費外 ,別無其他照顧、支出相關費用之行為,更足認被告對A 電 表之結構加以更動,除無法獲得電費減少之利益外,也無法 獲得電費以外其他費用之減省。是難僅以A 電表之戶名係登 記為被告,即逕認更動A 電表之結構以竊電者為被告。三、公訴意旨另主張竊電案件之特殊之處在於僅有用電戶或是繳 納電費的人會因此得利,其他人不會因為竊電行為而得利, 也難想像有人會為了用電戶或繳納電費的人的利益甘冒觸法 的風險,利之所在即犯罪動機之所在,被告為A 電表之用電 戶,須為A 電表所生之電費負最終清償責任,被告亦會至雲 林縣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2 、3 樓使用電器,而證人黃秀 麗否認有竊電行為,被告之母程関遂於A 電表遭更動時已病 重,均不可能竊電,故更動A 電表之結構以竊電者應為被告 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未負擔A 電表之電費多年,已如前述,且會至雲林縣 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2 、3 樓使用電器之人,除被告外, 被告之小兒子程義峰平日亦會至該處吹冷氣、用電腦,若被 告之大兒子、大女兒回西螺,亦會住在該處等情,亦據證人 黃秀麗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58 頁),故使用 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2 、3 樓之電器較為頻繁之人 ,並非僅有被告,被告之小兒子程義峰亦同,故無從僅憑被 告於法律上須就A 電表所生之電費負最終清償責任及被告會 至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 之5 號2 、3 樓使用電器一事,即 逕推論更動A 電表之結構以竊電者為被告。
(二)被告之母程関遂於A 電表之結構遭更動時即103 年7 、8 月間,尚存活於人世,而其當時之身體狀況,依上開彰基醫 院104 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醫師回覆單,僅能得知其於10 3 年3 月20日還能講話,而之後身體狀況如何,依證人吳溫 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租金原本是交給程関遂,程関遂於 104 年農曆過年左右過世,過世前幾個月病重,沒辦法下床 ,伊即將租金交給黃秀麗,這種情形應該有超過6 個月,而 伊曾去探望程関遂,那時程関遂說話有時聽不太懂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證人黃秀麗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程関遂過世前2 、3 個月,吳溫杜才開始將租金交給 伊,當時程関遂是腳比較退化,要拄拐杖,人不方便,才由 伊向吳溫杜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 可見程関遂斯時之身體狀況已不佳,較無可能係程関遂更動
A 電表之結構以竊電,惟亦無從憑此推得係被告更動A 電表 之結構以竊電。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所涉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