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49號
ULDM,104,訴,449,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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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靖綸為00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將所承包之台灣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區鹼廠600 區樓台欄杆修補工 程委由許榮男進行施工,然該工程因施工不當,台塑公司遂 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以「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下 稱處理單)2 紙(編號各為250632、250633號),對黃靖綸 各罰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總計2,000 元。黃靖綸因 此對000 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及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將 前揭2 紙處理單彩色影印後,再就影本為下列竄改:㈠編號 250632號處理單影本:將原列印日期「2013/05/07 10 :02 :33」竄改為「2013/05/06 16 :12:47」,「廠商扣款金 額」及「異常說明」欄位原記載罰款金額1,000 元,均竄改 為10,000元。㈡編號250633號處理單影本:將原列印日期「 2013/05/07 10 :03:56」竄改為「2013/05/06 16 :15: 53」,「廠商扣款金額」及「異常說明」欄位原記載罰款金 額1,000 元,均竄改為5,000 元,並就「異常說明」欄位原 記載「置放於現場之有機溶劑未依規定放置標示牌(如附件 )」等文字擅自刪除後,重加影印,以此方式變造該2 紙處 理單,嗣於103 年3 月26日000 提出告訴前之某日,黃靖綸 將該2 紙變造之處理單提示並交付給000 而行使之,且對其 佯稱:該等罰款將自應給付與你之報酬中扣除等語,使許 000 陷於錯誤,黃靖綸乃剋扣原應給付與000 之款項13,000 元,足生損害於台塑公司及000 。嗣因000 發現前揭2 紙處 理單與台塑公司所留存之資料不符,方悉受騙。二、案經許榮男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靖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8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000 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 至4 頁、第19 頁),並有原始之處理單及經變造之處理單各2 紙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6 至9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 前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該2 紙處理單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尚可, 雖因承攬工程與告訴人有所糾紛,亦應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處 理,其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詐得告訴人利益之數額、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自偵查中之103 年4 月17日即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見他卷第19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 未能賠償,可見其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態並非積極,告訴人 乃表示被告並無誠意和解,其也已不願和解,希望本院從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念以被告表示因工程虧損



、經濟狀況欠佳,才遲遲無法賠償告訴人,並提出薪資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8頁),且被告曾於105 年1 月12日、1 月19日2 度傳送簡訊詢問告訴人之匯款帳號,雖 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61頁),但可見其非全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外包工程行工作、月薪 約4 萬多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賴其扶養、現由母親照顧 ,自己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又卷內變造之處理單2 紙(見他卷第6 至7 頁),雖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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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