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黃祥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576、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平板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 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ZTE 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 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18時4 分42秒、同年月7 日16時44分 42秒、18時58分23秒,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安裝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平板手機上,未扣案)與 劉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久安國小前,戊○○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養, 銀貨兩訖。
㈡於103 年4 月28日23時37分32秒、23時55分22秒、同年月29 日0 時14分47秒、0 時23分45秒,戊○○以同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全買大 賣場前,戊○○以1,000 元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賴俊宏 ,銀貨兩訖。
㈢於103 年5 月15日14時31分15秒,戊○○以同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鎮東國 小門口,戊○○以1,000 元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賴俊宏 ,銀貨兩訖。
㈣於103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安裝在同上黑色平板手機上)與鄭奈訓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通話後不久,在鄭奈訓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 ○○00號住處外,戊○○以6,000 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鄭奈訓,惟鄭奈訓僅給付戊○○2,000 元,尚賒欠 4,000 元。嗣於103 年6 月10日13時9 分45秒,戊○○以同 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丁○○向鄭奈訓追討欠款 ,於同日13時20分6 秒、13時52分39秒、19時24分27秒、19 時31分52秒、20時48分25秒,丁○○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鄭奈訓追索欠款(簡訊及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鄭奈訓遂將上開賒欠4,000 元中之3,800 元交由 丁○○要轉交給戊○○(仍賒欠200 元),然因戊○○另積 欠丙○○債務,丙○○發現丁○○身上有要轉交給戊○○之 3,800 元時,逕自丁○○處取走該3,800 元用以抵銷戊○○ 所欠之債務。
二、丁○○(由本院通緝中)、戊○○均明知愷他命為國家懸令 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於103 年4 月22日23時36分前某時,乙○○撥打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在其所有之Taiwan Mobile廠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上,已 扣案)表明要購買愷他命,丁○○遂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戊 ○○,再由戊○○於103 年4 月22日23時36分35秒、23時46 分16秒、23時57分3 秒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通話後不久,在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住處附近 「萬八廣場」,由戊○○以500 元價格將該包愷他命販賣予 乙○○,銀貨兩訖,戊○○再將所收取之500 元交回給丁○ ○。
三、丙○○明知愷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基 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2 時5 分3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在其所有之ZTE 廠 牌、黑色、IMEI:Z000000000C7F6號手機上,已扣案)與林 俊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通話後不久,在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居所附 近,丙○○以1,000 元價格將愷他命1 包販賣予林俊榮,銀
貨兩訖。
四、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丙○○出資予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丁○○與購毒者聯繫並出面交易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販毒款項交回給丙○○,丙○○則不時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作為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行為:
㈠於103 年7 月5 日21時34分38秒、21時42分39秒、21時44分 26秒,丁○○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養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通話後不 久,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久安國小前,丁○○以1,000 元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養,銀貨兩訖。
㈡於103 年6 月16日1 時10分5 秒、1 時29分18秒,丁○○以 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話後不久,在劉家賓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住處外,丁○○以500 元 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家賓,惟劉家賓並未給付 款項而賒欠500元。
㈢於103 年6 月25日22時56分37秒、23時11分20秒、23時23分 22秒及39秒,丁○○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家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通話後不久,在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居所外 ,丁○○以500 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家賓, 惟劉家賓僅給付丁○○400元,尚賒欠100元。 ㈣於103 年6 月26日22時19分18秒、22時27分2 秒,丁○○以 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話後不久,在丙○○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居所外,丁○○以500 元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家賓,惟劉家賓僅給付丁○○ 300元,尚賒欠200元。
㈤於103 年6 月9 日22時3 分40秒、22時14分56秒、22時22分 3 秒,丁○○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丁文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後 不久,在廖丁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住處外,丁 ○○以2,000 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廖丁文,惟 廖丁文僅先給付1,000 元予丁○○,餘款1,000 元則在下述 ㈥碰面時一併還給丁○○。
㈥丁○○在丙○○同意下,為向廖丁文推銷甲基安非他命,於
103 年6 月13日12時38分54秒、12時59分12秒、13時11分52 秒、13時12分19秒,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 丁文聯絡毒品轉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①至④所 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久安國小門口,廖丁 文先將前述㈤所積欠之1,000 元款項返還丁○○後,丁○○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轉讓予廖丁文施用,於同日14時38分1 秒、20時59分49 秒,丁○○再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廖丁文 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感覺如何(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12⑤、⑥所示)。
㈦於103 年6 月15日22時20分43秒、22時31分16秒,丁○○以 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丁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通話後不久,在廖丁文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住處外,丁○○以1,000 元 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廖丁文,銀貨兩訖。五、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7 月14日6 時20分許, 至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號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第140 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反面、103他980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二第91至92頁),且經購毒者劉養、賴俊宏、鄭奈訓於警
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1 至123頁、第148 至151 頁、第160 至164 頁、103 偵4576卷二第26至27頁、 第53至54頁、第75至77頁),另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 告戊○○委請丁○○向鄭奈訓索款3,800 元後,又遭丙○○ 直接從丁○○處取走以抵銷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乙節, 亦經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白(見警卷第99至100 頁 、103 偵4576卷二第126 至127 頁),此外,並有本院103 聲監字第126 號、第20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4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已堪信屬實。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事實欄一、㈡及㈢賴俊宏都只有給付500 元,賒欠500 元云云,然而,賴俊宏該2 次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都 是以1,000 元的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情 ,業經賴俊宏於上開筆錄內陳述清楚,而被告戊○○在警詢 及偵訊時也是如此供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103 他980 卷 第12頁),因此,足認事實欄一、㈡及㈢被告戊○○販賣海 洛因予賴俊宏各1 次,均有收到1,000 元款項,被告戊○○ 於審理時所辯,礙難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①就事實欄二、被告戊○○與丁○○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3至24頁、103 他980 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 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39 至140 頁),核與丁○○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103 偵4576卷二第236 頁、 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並有本院103 聲監字 第12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卷第5 至6 頁)及如附表三 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已堪信屬實,且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你說是你幫丁○○送毒 品,為何是乙○○直接打給你?)丁○○把我的電話給乙○ ○,乙○○就打給我,只有問我到哪裡這樣子。(問:可是 從譯文來看,是你們已經約好要見面了?)是在我還沒出發 時,乙○○已經跟丁○○說電話說完了。(問:為何你會知 道?)因為當時我在丁○○旁邊,他叫我幫他跑一下,他就 把她的電話給我,說直接跟我說電話就好了。(問:所以你 知道丁○○是要賣毒品給乙○○,是不是?)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0 頁),而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確實提及 乙○○有先撥打電話找伊,伊再請乙○○直接聯絡被告戊○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又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稱自己使用之手機,就只有為警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安裝在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IMEI:00
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上)而已(見警卷第79頁反面、103 偵4576卷二第127 頁),因此,堪認在103 年4 月22日23時 36分(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告戊○○與乙○○聯絡之第1 通電話)前某時,乙○○先撥打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安裝上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上)表明 要購買愷他命,丁○○遂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被告戊○○, 再由被告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話後不 久,在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住處附近之「萬八廣 場」,由被告戊○○以500 元價格將該包愷他命販賣予乙○ ○,銀貨兩訖,被告戊○○再將所收取之500 元交回給丁○ ○。
②至於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乙○○打電話給我時 ,我身上沒有愷他命,因為戊○○說自己要用,所以我就先 給戊○○了,我叫乙○○直接打給戊○○,這次根本不是我 賣的,戊○○也沒有把收到的500 元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03 頁),而乙○○則陳述:未曾向戊○○、丁○○購 買愷他命,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叫戊 ○○來拿美容的宣傳單,請他幫我發放宣傳單云云(見警卷 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53頁),然查,被告戊○○關於該次 交易情節,已經在上開筆錄中供述明白,且丁○○也在偵查 中表明確有此事,再細繹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在當天23時36分至57分之間,乙○○一再撥打電話給被 告戊○○詢問其「是要到了,還是等一下會到?」、「到了 嗎?到了嗎?」、「趕快啦!」,讓被告戊○○覺得不耐煩 而在電話中口氣不佳,整個對話過程也只有相約見面地點而 已,符合在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購毒者急需購買毒品,也 因為擔心遭到檢警查緝而只在電話中相約見面的特徵;另一 方面,倘若乙○○從未向被告戊○○、丁○○購買過愷他命 ,則被告戊○○、丁○○何須陷自己於罪,要面臨販賣愷他 命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處罰呢?況且,乙○○ 如果只是要交付美容宣傳單給被告戊○○,何須選在深夜, 又何必擔心被父親發現呢?可見乙○○所述有諸多不合常理 之處,礙難採信,而丁○○事後的說詞,與其原先所承認的 情節不符,顯然是卸責之詞,也不足採。
㈢就事實欄三、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第 57頁、103 偵4576卷二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 購毒者林俊榮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76 至178 頁、103 偵4576卷二第105 至106 頁),
並有本院103 聲監字第15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卷第9 至10頁)及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已 堪信屬實。
㈣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①就事實欄四、㈠至㈥被告丙○○出資予丁○○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再由丁○○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並出面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再將販毒款項交回給被告丙○○,被告丙○○則不時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作為報酬,而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及事實欄四、㈦被告丙○○與丁○○共同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偵4576卷二第222 頁 、本院卷一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且經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白(見警卷第90 至98頁、第104 頁、103 偵4576卷二第126 至128 頁、本院 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及購毒者劉養、劉家賓、(兼毒品 受讓人)廖丁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124 頁、第192 至198 頁、第215 至223 頁、103 偵4576卷 二第28頁、第193 至194 頁、第214 至215 頁),並有本院 103 聲監字第20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及如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已堪信 屬實。
②就事實欄四、㈡部分,由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 觀,劉家賓在電話中已經向丁○○表示「我哥哥問說你是否 可以再借他?」,丁○○原本稱「你家阿彬又說要現金,沒 有現金都不用講了」,劉家賓稱「我哥叫我打電話問你的, 他說25號才要給你,他說25或26這樣」,丁○○才表示「好 啦,等一下看怎樣,我再打給你」等語,可見當時劉家賓確 實沒有錢給付該次向丁○○購買毒品之價金,而丁○○於警 詢時供稱:劉家賓每次都用賒帳,至今都沒有付錢等語(見 警卷第96頁),應認劉家賓該次向丁○○購買500 元價格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賒欠並未付款。就事實欄四、㈢部分,由附 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劉家賓在簡訊及通話中 已經向丁○○表示「已經追到400 元,明天再拿100 元給你 ,這樣好嗎?」,丁○○原本稱「500 就500 ,你不要這樣 ,你們這樣我真的很煩」,劉家賓又稱「不然沒辦法阿,要 等明天才有辦法再拿100 給你」,丁○○才同意稱「我告訴 你這是最後一次」等語,可見當時劉家賓確實僅湊到400 元 ,要向丁○○賒欠100 元來購買毒品,佐以前述丁○○認為 劉家賓每次都賒欠迄今並未付款乙節,應認劉家賓該次向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給付丁○○400 元,尚賒欠100
元。就事實欄四、㈣部分,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以觀,劉家賓在電話中已經向丁○○表示「我只有300 元 而已,不然我過去好嗎?」等語,可見當時劉家賓僅有300 元,要向丁○○賒欠200 元來購買毒品,佐以前述丁○○認 為劉家賓每次都賒欠迄今並未付款乙節,應認劉家賓該次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給付丁○○300元,尚賒欠200 元。就事實欄四、㈤部分,雖然丁○○於警詢時陳稱:廖丁 文每次都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 91頁),惟廖丁文就該次交易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稱: 是向丁○○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把1,000 元現 金交給丁○○,剩下1,000 元我是用賒欠的,並且在103 年 6 月13日13時12分這通電話後,我們在久安國小門口見面, 我把6 月9 日晚上22時跟丁○○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所欠的1,000 元還給丁○○等語(見警卷第216 至217 頁、 103 偵4576卷二第214 頁),廖丁文所為證述顯然較為具體 ,且廖丁文陳述其毒品來源僅有丁○○1 人(見警卷第215 頁),相較於丁○○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至少有4 人,廖丁 文對於毒品交易細節的記憶應該更為清楚、不易混淆,故應 認劉家賓該次係向丁○○購買2,000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僅給付1,000 元予丁○○,餘款1,000 元則在事實欄四、 ㈥碰面時一併還給丁○○。
㈤營利意圖: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 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 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 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戊○○於審理時供 稱:如果有收到錢,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00 、300 元,賣1,000 元海洛因也是一樣,就是賺200 、300 元,賣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000 、2,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顯見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確有營利意圖。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雖然被告戊○○ 於審理時表示:不知道丁○○賺多少錢等語,但以被告戊○ ○本身就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理當可以推知丁○○販賣 愷他命多少也會賺錢,再者,參酌上開說明,倘無利潤可圖 ,丁○○何須干冒重罪之處罰,將愷他命委由第三人即被告 戊○○前往與乙○○進行交易,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 應認丁○○販賣愷他命予乙○○,確有營利意圖,而被告戊 ○○主觀上也知悉,與丁○○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就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丙○○供稱:該次賣 1,000 元愷他命,大約賺200 、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3頁),顯見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確有營利意圖。就事實 欄四、㈠至㈤、㈦部分犯罪事實,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收到的錢都交回給丙○○,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每包賺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 面),而被告丙○○於審理時則供稱:我知道丁○○向我借 錢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賣,丁○○賣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會 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佐以附表三編號8 通訊監 察譯文中,丁○○向劉家賓稱「阿彬又說要現金,沒有現金 都不用講了」等語,附表三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中,劉家賓 問丁○○「看阿彬要給我一點酒喝嗎?」,丁○○則回覆「 他說湊五百才要出」等語,以及在103 年7 月7 日18時43分 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打給丁○○,丁○○問 「你誰?」,被告丙○○答稱「我你董仔,我誰?」等語( 附在丁○○之警詢筆錄內,見警卷第102 頁),丁○○於偵 訊時解釋稱:因為丙○○是我的老闆,我替他做事情等語( 見103 偵4576卷二第128 頁),由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關於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被告丙○○會 要求黃錦開應該要收取現金,且決定價格是500 元才賣,並 自稱是丁○○的「董仔」,足證被告丙○○顯然知悉丁○○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會賺錢,其與丁○○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
㈥此外,警方於103 年7 月14日6 時20分許,至被告丙○○位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號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 四編號2 、3 、5 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19 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03 年7 月14日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扣物品照片共6 紙(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70頁、第75至77頁、第117至118 頁)在卷足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法律:
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愷他命 之行為後、被告丙○○為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下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戊○○、丙○○,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其2 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②被告丙○○為事實欄四、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4 年12 月2 日公布,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 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及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與被告 丙○○如事實欄四、㈠至㈤及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戊○○如事 實欄二所為,與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事實欄四、㈥部分,被告丙○○所轉讓予廖丁文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丙○○透過丁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渠等各次販賣 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戊○○、丙○ ○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不處罰)。另就 事實欄四、㈥部分,被告丙○○透過丁○○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 罰。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戊○○與丁○○共同販賣愷他命之 行為,事實欄四、㈠至㈤及㈦所示被告丙○○與丁○○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欄四、㈥所示被告丙○○與 丁○○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渠等均分別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事
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丙○○所為事實 欄三及事實欄四、㈠至㈦所示犯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 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等,均屬可分,堪認被告戊○○ 、丙○○之各次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 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0日入監,已於102 年 5 月9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 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㈠至㈤ 、㈦所示犯行,均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戊○○構成累犯,故被告戊○ ○之全部犯罪,均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惟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 減輕其刑,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則先加 重後減輕之)。又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經 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 ,不得任意割裂,亦即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就事 實欄四、㈥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具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
係,而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 前述,被告丙○○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 甲○○及蕭正雄於103 年5 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14900 、15395 號起訴書對甲○○、蕭正雄提起公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