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65號
ULDM,104,易,865,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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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紘(原名張園鑫)韓佳霖(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20時47分許,由韓佳霖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紘,開至南投縣名間鄉○○村○○ 路00號由000 所經營之「朽木重生檜木藝品代工」店後,由 張家紘戴頭套遮掩並下車衝入店內,趁葉世吉疏未注意之際 ,竊取葉世吉所有之檜木聚寶盆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 萬元),韓佳霖則留在車內接應,於張家紘得手返回車 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張家紘韓佳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9日22時12分許,由韓佳 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紘,開至南投縣名間鄉○○路 000 ○0 號由000 所經營之「木之美涵氧藝術工坊」後,由 張家紘戴頭套遮掩,趁000 看電視疏未注意,持石頭砸破該 工坊具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自玻璃窗之碎裂處伸手入 內,竊取000 所有之檜木大雕豬1 個(價值約50萬元),韓 佳霖同樣留在車上接應,於張家紘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 逃逸,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某時許,交付給不知情之江永仲 寄藏。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第62頁反面), 核與證人000 之證述、被害人000 、000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1頁、第58至59頁、第67至 70 -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60、71頁;偵卷 第13至1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財物,已使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 用,自屬踰越(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先持石頭砸破玻璃窗, 再自玻璃窗碎裂處伸手入內竊取財物,其對具防閑功能之玻 璃窗既毀且越,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公訴意旨僅論以「毀壞安全設備」,尚有未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韓佳霖就犯罪事實、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未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非甚 差,然考量其犯罪事實乃以頭套遮掩,衝入店內竊取財物 之方式為之;犯罪事實乃以頭套遮掩,以石頭砸破玻璃之 方式竊取屋內財物,犯罪手段均難謂平和;且被告2 次犯行 時間、地點相近,又均與韓佳霖共同犯之,竊取目標亦皆為 木工藝品,顯係有所預謀,而非單純偶發行為,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



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及被害人羅興發已領回遭竊財物,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月薪約 2 萬多元、離婚、育有1 名10歲女兒,與祖母、女兒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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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