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號
ULDM,104,易,30,2016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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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溥無罪。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文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發生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告訴人鄭知樂雖於同 年6 月2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告訴狀,惟該告訴狀上卻未簽名或蓋章,嗣於同年8 月3 日 告訴人接受警察詢問時,方復以言詞提出告訴,則其告訴是 否合法?本院認為: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自應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始為適法,然告訴人漏未於其 上簽名或蓋章,雖與文書製作規定不合,但可否謂不生告訴 效力?依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 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基此,足見告訴並非要式行 為,以言詞或書狀方式均無不可,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刑 事告訴狀,雖不符上揭文書之製作規定,難認其已依法以書 狀提出告訴,但該書狀既係其所提出,非不得認其業用言詞 提出告訴,蓋以言語方式固屬言詞,以書寫之方式亦然,其 告訴應屬合法。
貳、退步而言,縱認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狀非屬言詞告訴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書製作之規定,製作人簽名或蓋 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 程式,並非提出告訴之法定要件;如有所欠缺,參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 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 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因此,倘告訴人已 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告訴,雖漏未於狀內簽名或蓋章,然 如其嗣後已補正完畢者,其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縱其補 正完畢之時間已逾告訴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其告訴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相



同法理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狀, 業於105 年3 月1 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命告訴人簽名及蓋章補正後,再補送本院(見本院卷第232 頁;他卷第3 頁),該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人提出該刑 事告訴狀之時,是本件告訴自於法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00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資訊公 司)之負責人,000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賽車手 。於102 年1 月12日,00資訊公司及「TRCC賽事執行委員 會」在北起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十二街,南至虎興西六街( 起訴書誤載為虎興西五街),東至永興北一街,西至松園三 路(起訴書誤載為松園三街)與學府路交會口之高鐵特定區 內之道路上,舉辦「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第四站 -決戰虎尾高鐵特區」賽車活動(下稱本案賽車活動)時, 被告理應注意設置安全且足夠之防護設備,禁止人員於賽事 進行中,進入管制區內,以免遭失控之賽車撞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活動進行中 ,在偌大之活動範圍內,僅於管制區內放置紐澤西護欄、拉 警戒線、要求雲林縣政府派遣87名警力及自行僱用30人管制 現場,致告訴人輕易突破管制區,停留於警戒線內觀看賽事 ,適同日13時許,許豐榮於比賽進行中,駕車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永興路與虎興西八街交岔路口時,因突見告訴人位在警 戒線內,遭受驚嚇,車輛失控衝向車道外之人行道上(下稱 事故地點)並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許豐榮及雲林縣政府本案賽車 活動承辦人吳尚龍之證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6 月26 日第203949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02 年9 月4 日府教 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雲林縣政府協辦本案賽車活動相關 資料(含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雲林縣政府本案賽車活動相 關資料)、高鐵虎尾特定區街道圖、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11月20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各1 份及 現場照片1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00 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主辦本案賽車活動,該活 動進行中,告訴人跨越警戒線,停留於警戒線內觀看賽事, 嗣於同日13時許,賽車手許豐榮駕駛車輛失控衝向車道外之 人行道上並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舉辦本 案賽車活動,安全措施已符合國際汽車聯盟(FIA )規範, 且事故地點有拉警戒線,是告訴人違規進入才肇致本件事故 等語。經查,上開被告供承之事實,與告訴人、證人許豐榮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 至3 頁), 並有前揭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本案賽 車活動相關資料、高鐵虎尾特定區街道圖、上開雲林地檢署 勘驗筆錄、本院104 年5 月1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21頁;偵 卷第12至36頁反面;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2、51頁)在 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
肆、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 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 ,特設例外規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 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 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賽車活 動,賽車手駕駛車輛從事高速競技,對於旁觀觀眾自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被告身為該活動主辦者,對該活動造成旁觀觀 眾之危險,當有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具不純正 不作為過失犯之保證人地位。
伍、過失作為犯與過失不作為犯,兩者就過失犯之犯罪結構而言 ,原則上並無差異,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 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 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 ,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 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 。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 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 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 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爰檢視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如下:一、行為不法: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 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 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 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 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 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 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甚至學者通見亦主張,刑法以外法規 所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亦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 義務之參考,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之 依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可 避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禁 止,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結 果,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質言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 他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為達此目的務善盡防止結 果發生之義務,則許多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將受捨棄 、抑制,實礙社會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作衡平調整之必要 。
㈡查被告主辦本案賽車活動,固有防止旁觀觀眾身體、生命等



法益受侵害之義務,惟其注意義務為何,有待究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注意設置安全且足夠之防護設備,禁止人 員於賽事進行中,進入管制區內,以免遭失控之賽車撞擊, ,但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活動進行中,在偌大之活動範 圍內,僅於管制區內放置紐澤西護欄、拉警戒線、要求雲林 縣政府派遣87名警力及自行僱用30人管制現場,致告訴人輕 易突破管制區,停留於警戒線內觀看賽事,致受失控賽車撞 擊受傷等語,其所謂「管制區」指稱對象可能有二: ⑴指本案賽車活動主辦單位所設置之道路封閉管制點所包圍之 賽車競技路線區域(見偵卷第36頁反面道路封閉影響區域圖 所示):舉凡運動賽事、表演活動,觀眾之參與必是不可或 缺之一環,本案賽車活動亦然,查上揭賽車競技路線區域, 有區分賽道、非賽道(含道路、人行道、分隔島、路旁土地 等),賽道部分於賽事進行中固應禁止觀眾進入以免發生危 險,惟其餘非賽道部分如一概禁止站立觀眾,謂觀眾僅得於 外圍區域遠眺,將大幅降低觀眾參與活動之意願,有礙賽事 活動之推廣發展,毋寧應就非賽道部分考量鄰近賽道之距離 、屬彎道或直線等因素,區分危險程度決定是否開放觀眾進 入、或允許觀眾停留之界線,就此以言,觀眾固然仍承受一 定風險,但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而從英美法的自甘冒險理 論觀察,此際觀眾乃「主要的默示自甘冒險(primary impl ied assumption of risk)」,依固有風險理論,如將此風 險除去,將冷卻運動活動參與的熱度,甚至改變運動之基本 性質,此風險應屬固有風險,被告對此並無注意義務。 ⑵指事故地點警戒線內之區域:查告訴人事發當時固處在警戒 線內,惟許豐榮駕駛之車輛當時失控衝至賽道外人行道上, 顯已侵入警戒線外之區域,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 場照片1 張(見調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則僅要求被告負 禁止觀眾進入事故地點警戒線內區域之注意義務是否充足, 並非無疑。
⒉本院認定之注意義務:
⑴證人即中華賽車會會長000 到庭證稱:中華賽車會是國內加 盟國際汽00盟的唯一代表,成立宗旨為推廣正規賽車活動, 伊擔任會長已有8 年,並領有賽車國際裁判執照,國內目前 僅有5 、6 人領有此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及反面、 第215 頁反面),是依其對賽車活動之專業,其證詞及中華 賽車會之函覆意見,應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主辦本案賽車活 動,所應負注意義務之參考。
⑵本院函詢中華賽車會:本案賽車活動有無經該會認證及是否 符合國際拉力賽之安全規範?該會於104 年8 月3 日以(10



4 )華賽字第46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所謂國際拉力賽 之安全規範(Rally Safety Guidelines ),係由國際汽00 盟所制定,供舉辦國際拉力賽之主辦單位參考應用,惟本 案賽車活動並非國際級賽事,僅為國內級賽事,該等規定未 有強制效力。而本案賽車活動舉辦前1 日被告始向該會提出 認證申請,該會實無法進行賽前之場地視察,僅就被告提供 之賽道安管控制圖作書面研判,認尚能符合基本安全要求, 且被告具有B 級裁判資格,由其擔任該賽事之裁判長,其資 歷經驗應屬足夠,故該會並未阻攔本案賽事之如期進行,又 被告若實際派員全面認真執行,本案賽車活動之安全性是可 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100 -1 頁),單依此函覆 ,並未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賽車活動管制上之過失 。
⑶本院遂再函詢中華賽車會:本案事故地點之警戒線外可否有 觀眾?或須一律淨空?該會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華 賽字第49號函覆(下稱乙函)略以:事故地點設有完整之警 戒線,其位置是正確的,依據國際拉力賽之安全規範,警戒 線之內側(賽道)是必須淨空,任何觀眾不得進入,至於警 戒線外側之區域,如果地勢較路面為低則必須淨空,若與賽 道路面同一水平且警戒線設置於距離路邊外側10公尺以外之 處,則可以容許觀眾停留,又如果警戒線外側地面較高,與 路面垂直高度差達3 公尺以上,亦可容許觀眾在警戒線外觀 看。本案事故地點為平面,警戒線內外均無高低落差,且與 路緣距離亦未達10公尺以上,故該處無論警戒線內外均須一 律淨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上開所述之規範內容 ,亦有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Rally Safety Guidelines ) 紙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 ⑷本院職權自YouTube 網站搜尋本案賽車活動影片,乃函詢中 華賽車會:①如依該活動影片,本案賽車活動之安全性判斷 與甲函函覆有無不同?②乙函函覆所稱,關於警戒線內外觀 眾留駐之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是否適用於本案賽車活動? 該會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華賽字第81號函覆(下稱 丙函)略以:①依該影片判斷,安全性之認定結論與甲函基 本上相同,但無法確認每個警戒點是否均有工作人員確實全 程在位執勤。②國際拉力賽之安全規範是針對國際賽大馬力 之車輛而制定之較高標準,僅作為國內級賽事之參考,並非 百分百之強制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⑸關於上開警戒線內外觀眾停留之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是何時 訂定,經本院詢中華賽車會承辦人柯博文,其以電子郵件回 覆並寄送該規定連結網站,稱係於101 年9 月28日規定等語



,有電子郵件及連結網站截圖畫面各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0 至171 頁),此節核與證人000 於審理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堪可認定,惟證人楊光榮亦 證稱:在本案賽車活動後,因FIA 賽事發生重大意外,FI A 遂發函通知中華賽車會要注意拉力賽之觀眾安全性,該會始 查知國際安全規範有訂定該等規定,遂通知所有辦理拉力賽 之單位(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⑹綜合上開⑶至⑸所述,可歸納出2 個問題:①該等國際拉力 賽安全規範,是否適用於本案賽車活動?②如適用,被告可 否主張本案行為時並不知該等規定,其事後知悉不可歸責? 查丙函函覆內容雖稱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是針對國際賽大馬 力車輛而制定之較高標準等語,惟國內賽車輛馬力雖較弱, 可不適用該較高標準,但是否即全無標準?舉例而言,該等 規定謂警戒線內外路面同一水平,於距離路邊外側10公尺以 外之處可以容許觀眾停留等情,在國內賽事或可放寬為5 公 尺等等,惟究非不問距離均可讓觀眾停留,蓋賽車活動本屬 車輛高速競技,不論馬力強弱均有相當危險性,實難想像國 際賽事所存在之風險,卻謂國內賽事無任何危險可言。又按 刑法以外法規所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參考而非絕對判準,準此以言,該等國際 拉力賽安全規範是否可適用於本案活動、其適用效力如何均 非重要,蓋其僅不過是參考資料之一,從而,被告何時知悉 該等規定亦無關緊要,重點應在於:參考該等規定,被告對 本案事故地點警戒線內外可否讓觀眾停留乙節有何注意義務 ?
⑺證人000 結證稱:本案事故地點不論警戒線內外,均不應讓 觀眾停留,因該處是賽道轉彎處,如車輛失控會往該處移動 ,而中華賽車會一向採此安全標準,不論國際拉力賽安全規 範有無修正、訂定,均未變更此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而該處屬賽道轉彎處,確有受失控賽車衝撞危 險乙節,復有證人000 、證人即本案賽車活動工作人員000 之證述可佐(見調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此 理依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亦明,是該處不論警戒線內外 ,均不應讓觀眾停留以免發生危險。
⑻本案事故地點不論警戒線內外,均不應讓觀眾停留,對此被 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證人000 證述:如觀眾站在該處, 管制人員應盡吹哨警告驅離之義務,若觀眾仍不離開,管制 人員應通報競技長,由競技長與裁判長共同決定是否停止比 賽,待觀眾離開再繼續比賽,惟如果只有1 名觀眾停留該處 ,伊不會因此停止比賽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反面



)。基此,管制人員對於觀眾站在本案事故地點,可能有受 失控賽車衝撞之危險乙情,應吹哨驅離、警告通知該觀眾, 如果觀眾仍不離開,管制人員應盡通報責任,惟此際主辦單 位應無停止比賽之義務,蓋該處究非賽道,對於賽事進行及 觀眾之安全並無立即直接之危險,而拉力賽事觀眾為取得較 佳之觀賞位置而不顧警告或迴避管制人員的管控實屬常態, 主辦單位落實管制確有相當困難,證人000 亦證稱:FIA 對 於各國舉辦賽事無法確實管控觀眾接近賽道乙情一直了解, 雖有要求主辦單位要善盡安全控管責任,但很多國家沒有辦 法做到,事實上也不可能因為少數觀眾進入管制區就不辦比 賽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及反面),綜上可獲致之結論: 主辦單位對於站在危險區域之觀眾應善盡吹哨驅離、警告通 知之責任,但觀眾如不離開,其站立之位置若非賽道而無立 即直接之危險,主辦單位並無因此停止比賽之義務,則管制 人員是否通報即非重要。詳言之,在拉力賽事之實務常態, 觀眾站在非賽道之危險區域,其危險應屬法律所容許之風險 ,否則將使拉力賽事之舉辦困難重重,而從英美法的自甘冒 險理論觀察,此際觀眾應屬「主要的默示自甘冒險」,蓋該 危險對於經提醒、警告仍不遵從之觀眾而言,其乃甘冒拉力 賽事之固有風險,且該風險屬公開且明顯之危險,對此被告 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務。
⑼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警告、通 知停留事故地點之觀眾該處之危險性。
㈢告訴人指稱:伊當時站在事故地點,並沒有被驅離或警示等 語(見調偵卷第43頁),而被告亦自承:本案事故地點被路 樹遮擋,故管制人員並未看到告訴人站立該處等語(見偵卷 第51頁),再依前揭道路封閉影響區域圖所示,事故地點並 無設置管制點,證人000 證稱:伊是距事故地點最近之管制 人員,但仍距離200 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且其復證稱:該處警戒線外可以讓觀眾停留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由此可知,其並不知悉上述該處不論警戒線內 外均不可站立觀眾之安全準則,被告對此自未善盡訓練、教 導管制人員正確安全觀念之義務,且未設置不被遮蔽視線、 能確實控管事故地點之管制點,就此亦顯有瑕疵,是被告並 未盡警告、通知停留於事故地點之觀眾該處危險性之注意義 務甚明,其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具有行為不法。二、結果不法:
按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進一步 判斷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是否已「實現了危險」?即 須判斷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與違反注意義務之間,是否具有「



結果與義務違反的關連性(Pflichtwidrigkeitszusammenha ng)」?
㈠判斷方法:
就「結果與義務違反的關連性」之審查,須以反面假設之方 式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履行注意義務,則構成要件結果是否 幾近確定得以避免而不發生?縱行為人當時已盡注意義務, 但仍無法避免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此際違反注意義務與構成 要件結果間即不具關連性。惟容有疑義者在於,當假設情形 之下,行為人履行注意義務可否避免結果發生有所不明時, 應如何判斷?多數學說與德國實務見解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認為必須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詳言之,假設行為人盡注意 義務,須達到「幾近確定」避免結果發生之程度,而非「有 可能」避免結果發生,如此方有歸責餘地,又倘若可否避免 結果發生之概然率是否達到幾近確定之程度有所疑問,就必 須作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㈡罪疑唯輕原則:
前開判斷方法在學說討論上固有不同意見,如「風險升高理 論(Risikoerhoehungstheorie )」之提出,即主張只要行 為人遵守注意義務,「有可能」得以避免結果發生,則此未 遵守注意義務之行為就應該被歸責。但本院認為,所謂「幾 近確定」避免結果發生之程度,實為刑事訴訟法採罪疑唯輕 原則下的應然,舉例而言,當行為人遵守注意義務,有百分 之80的機率可以避免結果發生,但此不過是吾人想像上的歷 程,事實上行為人根本未遵守注意義務,所以也無法排除若 行為人真正履行注意義務,卻是陷入百分之20的機率而仍無 法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意即根本無從判斷法律要求行為人 盡注意義務,行為人如果不履行,「該次」所製造出法不容 許之風險,究竟是以百分之80的高機率被實現,或是因百分 之20之低機率而未實現,始終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風險升 高理論」之論者雖謂對此假設性的流程並無罪疑唯輕之適用 ,但卻未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法,即何以該不利益須由被告承 擔?且就根本而言,此理論實已將實害犯轉化為危險犯,與 刑法現實的犯罪構成體系相悖。是以,本院認為,雖然所謂 「幾近確定」之程度涉及價值判斷,並無絕對客觀的數值標 準,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對於「可避免結果發生」之機率 強度應從嚴認定,惟此本於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下之判 準,是否可逕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尚有研求餘地,應予敘 明。
㈢本案之判斷:
⒈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禁止觀眾停留事故地點,並應



警告、通知該處之觀眾,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而有行為不法 已認定如前,但如被告盡此注意義務,是否「幾近確定」可 避免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蓋被告雖為本案賽車活動之主 辦人,但並無強制力可驅離危險區域之觀眾,而本案亦不應 因告訴人站立於非賽道之危險區域即停止賽事亦如前論述, 則被告倘有督使管制人員警告告訴人,其結果可能有二,一 者係告訴人聽從警告離開該處,則告訴人將不致受許豐榮駕 駛失控之車輛衝撞而受傷;二者則是告訴人不受規勸,仍停 留該處,或先離開該處,再乘管制人員未注意之時返回,如 此一來,仍無法避免其遭失控車輛衝撞受傷之結果。查告訴 人陳稱伊對拉力賽車有興趣,在事故地點是為了拍攝賽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則其是否會為了取得較 佳之拍攝位置而不顧管制人員不具強制力的警告,非無疑問 ;又本案事故地點固然不論警戒線內外均不得讓觀眾停留, 但警戒線之一般意義乃禁止人員跨越其內,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惟告訴人卻仍跨越警戒線、進入其內攝影,已有違規 之舉在先,其主觀上是否有對管制人員警告漠然而置之不理 的可能,亦非無虞。從而,在上述後者之情形,縱被告已履 行警告停留該處的告訴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告訴人傷 害結果之發生,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難以認 定被告若盡注意義務,「幾近確定」可避免結果之發生,應 認被告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欠缺結果不法,客觀上不能加 以歸責,當無論以過失犯之餘地。
⒉本院必須澄清者,上述關於告訴人知悉警告後反應的推論, 不可諱言確實出自臆測,甚至立論在對告訴人品格的不信任 上,但此實為對「主觀上假設流程」不得不然之判斷方法, 蓋本案構成要件結果是否發生,實繫諸告訴人得知警告後一 己之反應,姑不論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藏諸內心難以認定,單 對根本不曾發生之事,如何先假設其發生、再判斷告訴人之 想法會是如何?本院亦坦言,在此欠缺有效證明方法之情形 下,檢察官要證立「幾近確定」可避免結果發生之程度確有 相當困難,但此應為本院遵循罪疑唯輕原則下所無法迴避之 困境,卻也同是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精神所在。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結果與義務違反的關連性」,即本院無法認定如被告履行注 意義務,「幾近確定」可避免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就結 果不法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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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