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20日8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孟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 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5 、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反面),揆諸前開決 議意旨,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 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 員警職務報告(更正警詢筆錄誤載之製作時間)各1 份(見 警卷第6 至7 頁;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數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 猶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 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 有3 名子女、目前中風無法工作,受妹妹照顧生活起居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