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01號
ULDM,104,易,100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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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0號
                   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
                    105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53
、5981、6872、6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明益為躲避交通違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某時,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扳手,竊取劉政德所有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 0 巷0 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得手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X398920 號)。經警方於104 年8 月2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 ○0 號得 黃明益同意搜索後,從黃明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現劉政德之 失竊車牌。
二、黃明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9 月 11日晚間11時許,持上開扳手竊取張簡辰妹所有停放在雲林 縣莿桐鄉○○村○○000 號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其駕駛之ACH-2781號自 用小客車上。嗣黃明益於104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5 分,駕 駛上揭車輛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青年街口時為警攔查 ,警員當場查獲黃明益所駕駛之車輛資料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資料不符而查悉上情。
三、黃明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 11日上午6 時50分前數日,持上開扳手竊取曾慶宏所有停放 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0 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2 面車牌 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踏 板處,嗣因黃明益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45分,駕駛上開車 輛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德明路口時為警攔查,經黃明益自 願受搜索,警員在上開車輛內查獲HU-8412 號車牌2 面而查 悉上情。




四、黃明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 17日上午11時前數日,持上開扳手竊取何邱錦鳳所有停放在 嘉義縣大林鎮○○○○○○○○○○○路段○○○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2 面車牌改 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黃 明益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上揭車輛 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時,因警員執行巡邏 勤務,當場查獲黃明益所駕駛上揭車輛所懸掛之OE-9621 號 車牌已通報為失竊車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明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一(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 ⒈被害人劉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
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
⒎現場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二(104年度易字第870號) ⒈被害人張簡辰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⒋現場蒐證照片10張。
■犯罪事實欄三(105 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害人曾慶宏於警詢之證述。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⒊照片2張。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⒌被害報告單1紙。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
⒏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犯罪事實欄四(105 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害人何邱錦鳳之子何國賓於警詢之證述。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⒊照片3 張。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
⒌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單2 紙。
⒍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⒏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 年12月22日函附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4 張。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扳手1 支,既足以拆卸車牌,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0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在92年7 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3 年5 月24日;又於93年間因②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復於94年間因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 26號裁定,就③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之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嗣於執行該 刑中插接執行①之殘刑(執行期間為94年1 月15日至98年1 月7 日),在103 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5 年8 月14日。故被告上開所為 ,均非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故均未構成累犯。 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4853號)認為被告於103 年6 月30 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乙節,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交通違規竟竊取他人車牌,除逃避違規處 罰外,可能造成車主受到不明之冤,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在本院準 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遭羈押前在 做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妹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㈣未扣案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用之物 ,雖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在上開罪刑宣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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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