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38號
ULDM,104,交易,438,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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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528 號、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永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1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產 業道路雙人厝往芳草里之方向(即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 途經虎尾鎮芳草里土庫99A 北10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駕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未 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王龍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夏蟾沿其左側由崁頂往埔尾方向(即 由西往東之方向)之產業道路,亦未能注意其為左方車,而 未能禮讓被告李朝永之右方車先行,並逕駛入上開之交叉路 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而均受損,且致告訴人陳夏蟾受有頭及 頸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夏蟾告訴被告李朝永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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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