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65號
ULDM,104,交易,365,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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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利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利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當日7 時40分許,行經中興路277 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勝利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卓旬洲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前 方,許勝利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追撞 卓旬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卓旬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兩側膝蓋擦傷之傷害。許勝利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 覺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卓旬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勝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 之1 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旬 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紙(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員警李瑞益職務 報告暨附件(偵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卓旬洲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12頁、 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 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4條第1 項各訂有明文。本件案 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亦在警詢中自承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處即發現告訴人騎乘 自行車行駛在前方,並向左方偏駛(見警卷第5 頁)等語, 然竟因未注意前方車輛行向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反應不及, 致無故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 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者乙節,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且坦承前揭犯行願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傷害,告訴人除醫療費用外,尚有車輛之損失,而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本院調解時係因告 訴人要求改期及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本院卷第41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各 1 份在卷可佐,被告多次均有到場,顯見其並非毫無和解 之誠意,及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低收入戶 ,以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另與配偶、三名子女同住之家庭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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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