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聖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通緝而於105 年 1 月15日到案,本院當庭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路000 號 ,且具保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 元後釋放,惟被告 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仍未獲,現 已去向不明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報到單等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