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號
MLDV,105,訴,6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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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郭曉儒
      郭昀甯
      郭冠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陳煥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曉儒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昀甯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冠妏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曉儒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昀甯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曉儒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昀甯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郭昀甯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郭冠妏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原告郭冠妏起訴時請求被告陳 煥中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675 元(參見本院104 年度 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當庭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500,665 元(參見本院 卷第17頁),核其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領有駕照,於104 年1 月12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 縣頭份鎮○○○路000 號「酒窩PUB 」飲用威士忌4 杯後 ,酒後吐氣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下 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同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山 路二段與龍昇街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本應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竟因酒後駕駛能力喪失, 偏駛至對向車道,撞擊沿龍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 路口,由原告郭曉儒郭昀甯郭冠妏之父即被害人郭錫 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郭錫郎 受有頭、頸、胸、腹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顱腦損傷、頸 椎骨折、胸腹部內出血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起訴, 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審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郭曉儒150 萬元部分:原告郭曉儒為被害人郭錫郎長 女,被害人郭錫郎辛苦扶養原告3 姊妹長大成人,本應安 享天倫,卻因被告行為致使原告圓滿家庭破裂,致使原告 郭曉儒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原告之母即被害人郭錫郎配偶 葉照英前雖因罹患癌症於104 年1 月9 日入院化療,然其 病情於被害人郭錫郎生前均屬穩定狀態,詎於葉照英得悉 被害人郭錫郎死訊,前往殯儀館弔祭返家後即茶飯不思, 於被害人郭錫郎104 年1 月26日出殯後5 日,再度送院急 診,終於同年2 月7 日病逝。原告郭曉儒先後於1 月內, 痛失父母至親,椎心之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2.原告郭昀甯1,727,950元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理由同原告郭曉儒。 ⑵殯葬費用227,950 元:原告郭昀甯為被害人郭錫郎次女 ,為被害人郭錫郎支出殯葬費用227,950 元,爰依民法 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原告郭冠妏1,500,665元:
⑴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理由同原告郭曉儒。 ⑵醫療費用665 元:原告郭冠妏為被害人郭錫郎三女,為 被害人郭錫郎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5 元(已扣除減縮之 證明書1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曉儒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昀甯1,72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冠妏1,500,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接受原告郭昀甯所主張殯葬費用227,950 元 ,以及原告郭冠妏所主張醫療費用665 元等主張,但原告3 人主張每人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容屬過高,希望調降 慰撫金金額。又原告等已經領取2,000,000 元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應予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與被害人郭錫郎發 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郭錫郎受傷死亡等情,有苗栗地 檢104 年度相字第33號(下稱相字卷)、104 年度偵字第 1625號、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1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款、 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4 條第2 款分 別訂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 於肇事翌日(13日)上午0 時37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 卷可參(參見相字卷第24頁)。又觀之卷附路口監視器節 錄畫面(參見同上卷第72-75 頁),被害人郭錫郎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11時38分54秒許,騎乘機車沿龍山路二段 由東向西方向車道駛向該路與龍昇街路口東端,於同55秒 時進入路口時,略向右偏移,同時被告車輛自路口西端逆 向侵入龍山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並駛向該路口,且於



次秒(56秒)在該路口東端龍山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車道 停止線前方不遠處,撞擊被害人郭錫郎機車。佐以被告於 事發翌日(13日)上午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約為70至80公 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3頁)。足見被害人郭錫郎於發現 危險時,已無從迴避。再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參見相字卷第19頁)。因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閃光黃 燈號誌,超速(現場速限為50公里)並逆向侵入被害人郭 錫郎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害人郭錫郎機 車,其行車行為自有過失,與被害人郭錫郎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等為被害人郭錫 郎之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三)原告郭昀甯主張因被害人郭錫郎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27,95 0 元,原告郭冠妏主張為被害人郭錫郎支出醫療費用665 元,業經渠等提出免用收據統一發票、頭份鎮公所殯葬管 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9-12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渠等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郭曉儒為大專畢業, 待業中,於102 、103 年間分別有1,000 元餘元及9 萬餘 元之薪資與其他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原告郭 昀甯為碩士,擔任業務員,於102 、103 年間分別有24萬 餘元及6 萬餘元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名下有土地3 筆及汽 車1 部;原告郭冠妏大專畢業,為業務助理,於102 、10 3 年間分別有26萬餘元及32萬餘元之薪資與其他所得,名 下有土地3 筆等情,有渠等民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22 頁,卷 附密封袋)。而被告國中畢業,為工人,於102 、103 年 間分別有2 萬餘元及3,000 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或車輛,亦有其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參見相字卷第8 頁,本院卷附密封袋)。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情狀、教育 及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等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以1, 000,000 元為適當,渠等各請求1,500,000 元容屬過高。(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方面參見 本院卷第17-18 頁),是依上開規定,此項金額即應自原 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額度中扣除。因此,原告3 人所 應扣除之金額,按比例計算為原告郭曉儒634,435 元(1, 500,000 元/4,728,615元×2,000,000 元=634,435.2416 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郭昀甯為730,848 元(1,727,950 元/4,728,615元×2,000,000 元=730,84 8.250492元,原告郭冠妏為634,717 元(1,500,665 元/4 ,728,615元×2,000,000 元=634,716.507899元)。故原 告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郭曉儒365,56 5 元(1,000,000 元-634,435 元=365,565 元),原告 郭昀甯497,102 元(1,000,000 元+227,950 元-730,84 8 元=497,102 元),以及原告郭冠妏365,948 元(1,00 0,000 元+665 元-634,717 元=365,948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郭曉儒365,565 元,原告郭昀甯497,102 元,以及原告郭冠 妏365,948 元,及各自104 年8 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於104 年8 月25日送達,參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均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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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