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號
MLDV,105,訴,6,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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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佩婷
被   告 饒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265. 7 公里(即嘉義縣太保市交流道附近)北上路段,因左後輪 行駛太久疏於保養以致爆胎,輪胎破片即噴出掉落在高速公 路上,適原告於同方向之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緊急閃避該輪胎破片以致系爭車 輛失控,而撞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因此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原車價)新臺幣(下同) 549,00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並於 本院中請求併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原車價)549,000 元,固 據其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4 紙為證(見 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23至26頁)。然觀諸本院 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其犯罪事實為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胸壁、肩部、膝、臉、頭皮、頸部及腹壁等處挫 傷之傷害,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 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依上說明,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於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有 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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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