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號
MLDV,105,訴,3,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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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彭蕭喜妹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蔡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 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 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 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 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 88年度臺抗字第19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 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 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 ,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 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 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 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 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



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8日就執行結 果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4 年12月16日實行分配(見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15 至219 頁),惟該分配表次序10,原告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不應受分配,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02 年12月4 日具狀聲明 異議(見執行卷第224 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 月14日將原告之上開異議狀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送達證書可憑(見執行卷第230 頁),而被告於104 年12月 16日具狀反對前開異議(見執行卷第232 、233 頁),故本 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原告關於原告異議事項有被告之反對陳 述,並命原告限期起訴,該通知於104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 (見執行卷第238 、239 頁),嗣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案卷第4 頁本院收文章),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查明無訛,故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10,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債權人:被告蔡德榮,債權原本暨分配金額新臺 幣(下同)600,000 元所憑之如本案卷第16頁即第18頁本 票(下稱:「系爭B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該分配表 次序11所憑之本票如本案卷第15頁即第19頁之本票(下稱 :「系爭A本票」)並不相同,系爭B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及用印。縱該簽名為真,被告當初擔心原告簽名不流暢, 乃影印相同號碼之系爭B本票請原告模擬簽名,故始有重 複筆畫簽名之應作廢之系爭B本票,系爭B本票應屬無效 ,況被告亦未依系爭B本票給付60萬元,未符合消費借貸 之「要物」性質。
(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彭錦鑅僅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本案 卷第44頁之借據(下稱:「系爭彭錦鑅借據」),另由原 告擔保簽發系爭A本票及本案卷第41頁即第43頁之借據( 下稱:「系爭原告借據」),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 提出之系爭A、B本票2 紙,票號及金額均相同,若彭錦 鑅所借款項為120 萬元,應簽於同一張本票上,而非簽發 2 張票號相同之系爭A、B本票。




(三)依被告習慣,連原告與彭錦鑅另簽發予被告之借款利息本 票,均須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及系爭A本票上亦均有彭錦 鑅簽名及原告手印,然系爭B本票均無。而依該利息本票 以民間融資或當鋪業月息9 分即10萬元每月9,000 元計算 反推借款本金,亦應為60萬元而非120 萬元。(四)抵押權設定債權金額均大於實際借款金額,為一般經驗法 則,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稱原 係要借6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120 萬元後,臨時才改為 借120 萬元,此時抵押權應設定為240 萬元而非仍為120 萬元,且若彭錦鑅臨時要求提高借款至120 萬元,然係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始提出,亦有違常理。況被告亦僅 就系爭A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五)證人王素惠亦稱執行卷第176 頁本票即系爭B本票應該是 作廢的。
(六)證人王素惠在借款金額、借款擔保品、及借款交付之情形 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又證人王素惠設定系爭 抵押權為101 年12月13日,設定完成日為101 年12月17日 ,而系爭A、B本票及系爭原告借據、系爭彭錦鑅借據日 期均係101 年11月18日。但證人王素惠所提供彭錦鑅所有 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第363 建號房 地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苗栗市房地 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其已是借款後 之情事,上開時間點均不相同,故並無證人王素惠證述一 開始分二案,用二件擔保品抵押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均足認系爭B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八)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 、債權人:被告蔡德榮、債權原本暨分配金額600,000 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初借款60萬元,後來當天又增加60萬元,被告當天以 現金交給代書即證人王素惠,再由證人王素惠交付予原告 。系爭原告借據及系爭彭錦鑅借據,意思都是原告借錢, 後者借款人為彭錦鑅,係因原告不方便,而由彭錦鑅代原 告寫。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除提出系爭B本票外亦提出 系爭原告借據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原告借據上有原告 親自所蓋之指印及印鑑章,姑不論系爭B本票,單以系爭 原告借據,亦已足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況 原告就系爭B本票之主張,均非屬實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剔除之分配表,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 第120 號民事裁定,其係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抵押債務人為原告及原告之子彭錦 鑅,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蕭喜妹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 彭錦鑅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而非僅設定以原告一人為抵押 債務人(見執行卷第70至73頁)。原告既自承︰其將權狀及 印章交付原告之子彭錦鑅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案卷第 47頁),則系爭抵押權自有擔保原告及原告之子彭錦鑅債務 額比例各1 分之1 之效力,因此究竟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或 抑為原告之子彭錦鑅向被告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
二、原告本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司執字第5661號104 年11 月24日訊問筆錄,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明確陳稱︰「我只有簽 名,沒有拿到錢,要借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兒子說要帶我 去臺中玩,結果是帶我去借錢」等語(見執行卷第197 頁背 面,影本見本案卷第20頁背面),足認原告本人確實知道自 己簽名並借款,但不確定實際借款數目為何,則原告訴訟代 理人嗣後於本院明確陳稱︰原告之子彭錦鑅僅向被告借款60 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A本票為彭錦鑅擔保,原告本人並未 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案卷第49、50、80頁),僅係原告本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已,尚非 原告本人內心確信之事實。
三、系爭原告借據證明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一)系爭A本票之原本,附於執行卷第175 頁,系爭B本票之 原本,附於執行卷第176 頁。系爭彭錦鑅借據之原本,附 於執行卷第199 頁(影本附於本案卷第44頁),系爭原告 借據之原本,則附於執行卷第200 頁(影本附於本案卷第 41、43頁)。原告自承︰系爭A本票係由原告簽名並按捺 指印,系爭B本票亦係由原告簽名但簽錯,印章是原告的 等語(見本案卷第47、48頁),而原告另自承︰系爭原告 借據,名字並未簽完整,係原告蓋手印(見本案卷第49頁 ),系爭彭錦鑅借據係原告之子彭錦鑅借款60萬元之借據 (見本案卷第52頁);系爭B本票於原告簽名時,原告之 子彭錦鑅及媳婦在場,係與系爭A本票同時簽的(見本案 卷第48、49頁);如本案卷第41頁所示原告借據,名字並 未簽完整,手印是原告的(見本案卷第49頁)等語。(二)原告既迭次自承︰原告之子彭錦鑅向被告借款60萬元,由 原告簽發系爭A本票為彭錦鑅擔保等語(見本案卷第50、



51、79、80頁),因此原告於簽發系爭A本票時,即已明 確知悉係為其子彭錦鑅擔保借款,足認原告縱或不識字, 亦可經由他人講解等方式,理解其所簽發文書之內容及意 義,故原告理應知悉其於簽發系爭A本票同一時、地,所 按捺指印之系爭原告借據,其內容及意義係原告向被告借 款60萬元,應無可能對於同一時、地製作之文書,僅對其 中系爭A本票知悉其意義係為擔保彭錦鑅借款,對系爭B 本票知悉其意義係「簽錯」或「模擬簽名」,獨獨對系爭 原告借據不知其內容及意義。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亦即無書立借貸契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徵之消費借貸,係諾成契約,其成立並不以『借 據』之存在為要件,即不足以此妨碍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 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無系爭原告借據,原告亦得向被告借款。(四)原告自承︰於系爭原告借據上按捺指印(見本案卷第49頁 ),如本案卷第44頁所示之彭錦鑅借據,係彭錦鑅借款60 萬元之借據(見本案卷第52頁)等語,則系爭原告借據, 其上見證人「彭錦鑅」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自承為彭錦 鑅借款60萬元之系爭彭錦鑅借據上「彭錦鑅」之簽名及印 文,互核均相符,而系爭原告借據之見證人欄位,亦有原 告不否認形式上真實性之其媳韓芳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證 系爭原告借據,確為原告所理解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此不 因原告或可能不識字或簽名尚未完整而受有何影響。(五)證人王素惠代書亦到庭結證稱︰原告知道借款,本案卷第 43、44頁兩張借據,當時是由原告及其子彭錦鑅簽名、蓋 章及按捺指印,一張是兒子,一張是媽媽,原告於系爭原 告借據簽名及按捺指印時,知道是自己向被告借款60萬元 等語(見本案卷第69、71、72頁),更足認定原告理解並 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系爭原告借據。
(六)按「借據載明:『茲向劉某借到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元正 』,業已表明係高某向劉某借款,足認雙方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合致,且所謂『借到』,已有借得、收到之意,應認 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原告借據明確載明︰「立據人彭蕭喜妹茲向蔡德榮 借得現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 是依系爭原告借據「立據人彭蕭喜妹茲因向蔡德榮『借得 』現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之記載,原告本人確實向被告 「借得」60萬元無誤,依上述說明,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



60萬元之部分,應認被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 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待後述證人王素惠及被告之證述,且 在即使系爭B本票係屬無效之情形下,即可單獨依系爭原 告借據,認定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業已取得借款 。
(七)原告自承︰承認原告之子有借6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0 頁),另自承︰如本案卷第44頁所示之彭錦鑅借據,係彭 錦鑅借款60萬元之借據(見本案卷第52頁)等語,此等原 告之自認,與如本案卷第44頁所示系爭彭錦鑅借據所載︰ 「茲本人彭錦鑅蔡德榮先生借陸拾萬元整,收受現金陸 拾萬元無誤」等語,互核均屬相符,故於系爭原告借據及 系爭彭錦鑅借據所示101 年12月18日(原告於本案卷第94 頁所示書狀主張為11月18日,核與該兩張借據所載日期不 符)之同一時、地,原告本人及其子彭錦鑅,總計向被告 借款120 萬元,否則豈有必要由原告母、子各簽署一張借 據?原告母、子又豈有可能同意針對同一筆60萬元借款同 時簽署兩張不同之借據?
(八)依前述關於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之說明,原告 母、子於101 年12月18日之該120 萬元借款,均為101 年 12月17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系爭分配表 於次序10、11分別列入本金各60萬元,總計列入本金為12 0 萬元,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無待後述證人王素惠及被告之證述,且在即使 系爭B本票係屬無效之情形下,即可單獨依系爭原告借據 及系爭彭錦鑅借據之內容,認定原告本人及其子彭錦鑅, 於101 年12月18日總計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並業已取得 該120 萬元之借款款項,故原告本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10之部分,並無理由。
四、證人王素惠蔡德榮均證述原告及原告之子彭錦鑅共計向被 告借款120 萬元,更為上開證據之增強︰
(一)證人王素惠到庭結證稱︰原告是要借120 萬,但是分成兩 個房子去做抵押設定,一個是原告,一個是原告之子,伊 擔任經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工作,借款當時,有在場見聞 ,被告蔡德榮當時交付彭錦鑅120 萬,原告簽名及蓋章本 票時,知道自己是在簽章本票用以向被告蔡德榮借款及擔 保彭錦鑅向被告借款;借120 萬卻只開60萬元之本票,因 為分兩個案件,一個是原告兒子彭錦鑅的抵押設定借款60 萬元,原告自己借了60萬,有帶兩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庭呈 ,這兩個加起來120 萬,就是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61 號執行卷宗第199 及200 頁這兩張借據,原告彭蕭喜妹



己跟被告蔡德榮借60萬,又擔保兒子彭錦鑅向被告借另外 60萬,在場原告、原告兒子彭錦鑅及原告媳婦即彭錦鑅的 太太,還有伊事務所的人,被告蔡德榮當天拿錢來;要分 兩個案,各60萬,是因擔保品不足,要借120 萬,就設定 120 萬,而今天提供的兩個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共同擔保原 告本人及她兒子彭錦鑅向被告蔡德榮共同借款的120 萬, 原告彭蕭喜妹只開一張60萬元的本票,另一張是原告兒子 彭錦鑅開的,也是60萬;本案卷第43、44頁兩張借據,當 時是由原告彭蕭喜妹及其子彭錦鑅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 ,一張是兒子,一張是媽媽,依本案卷第43、44頁借據, 原告之子彭錦鑅向被告借款60萬元,而原告自己也向被告 借款60萬元,本案卷第43頁所示系爭原告借據,原告簽名 及按捺指印時,知道是自己向被告借款60萬元,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要寫借據、本票,同時交付現金,當時原告就 簽借據及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完後,伊有跟原告說明, 原告兒子、媳婦也在場;分兩個案件是指,所庭提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擔保品不同,所以才各別分開;如本案個人 資料卷第2 至4 頁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伊負責經辦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彭蕭喜妹於辦理該抵押權設定時 ,知道系爭抵押權是擔保原告及原告之子彭錦鑅各向被告 借款60萬元,總計擔保120 萬元,因為還有請原告後面按 指紋,被告蔡德榮將總計120 萬元借款交付彭錦鑅及原告 彭蕭喜妹,他們來是說兩間房子要一起借120 萬,原告知 道設定系爭抵押權總共要借120 萬,因為有跟原告講要借 120 萬;120 萬分成兩個案件,原告母子一起共同來借, 分成兩個案件,因為擔保品的所有權人不一樣;伊總計收 120 萬元,被告沒有拿錢,伊怎麼幫忙處理,人走來走去 ,怎知有無在場,但當天交120 萬元沒錯等語(見本案卷 第68至75頁、第78至81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有原告按捺指印( 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 頁背面右上方)之事實相符。參諸 證人王素惠之身分為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之代書,其僅係 經辦而非實際出借款項之人,並無刻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 動機與必要,並有其具結之可靠性擔保(見本案卷第83頁 結文),況其如為偽證,勢將危及其代書執業身分,故其 證述如有失真,應係記憶有誤或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之故 。
(二)被告蔡德榮依原告之聲請轉為證人證稱︰原告及其子一起 過來借款,不動產是原告的,都有證明,原告同意借錢才 會簽本票及借據,是原告跟我借款120 萬,借據上面的意



思都是原告一人借120 萬元,因為原告歲數大,所以由原 告之子見證,本案卷第44頁所示系爭彭錦鑅借據,借款人 是寫原告之子,是因原告不方便,所以原告之子代原告寫 ,這120 萬,當天是以現金拿給原告,當天本來要借60萬 ,再增加60萬,伊是當地人,領錢很方便等語(見本案卷 第75至77頁)。
(三)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與系爭原告借據及系爭彭錦鑅借據 所載之內容亦均相符,且互為增強證明力,足證原告及原 告之子彭錦鑅,總計共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且證人王素 惠與被告見聞之事實係︰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原告及原告之 子彭錦鑅共計120 萬元。
(四)依系爭原告借據及系爭彭錦鑅借據所載之101 年12月18日 ,該120 萬元借款,均係於101 年12月17日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後之借款,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益徵 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各列60萬元本金,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剔除其中次序10之部分,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證人王素惠及被告所證述之借款金額、擔保品、系 爭B本票、借款交付情況等節均不相符等語(見本案卷第93 至96頁),惟查︰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將被告轉為證人(見本案卷第68頁) ,並與證人王素惠隔離詢問,無異係為求取其間證詞之差 異,用以主張被告及證人王素惠所言均屬不實。然原告訴 訟代理人要求詢問之事項,係101 年12月間之事,距105 年3 月9 日詢問證人王素惠與被告時,業已超過三年,證 人王素惠代書應無可能僅承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應尚 有其他業務,衡諸一般通常人均難以追憶三年多前所經辦 業務之所有細節,甚至職業法官均未必可能完全記得三年 前承辦某案件之所有細節、何人當時有何動作、精確之用 字遣詞,遑論證人王素惠當時在場忙於書面作業?因此如 證人王素惠與被告證述細節完全一致,反有串供之嫌,故 證人王素惠與被告之證詞,其就細節及個人認知部分證述 未盡一致,始屬正常,從而證人王素惠及被告,經隔離詢 問後,就兩造間之主要利害關係部分,均分別證述︰原告 及其子彭錦鑅,總計共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被告亦實際 交付原告及原告之子共計120 萬元,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借款等情,既與系爭原告借據及系爭彭錦鑅借據所 載之內容、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委任關係」欄位記載委託證人王素惠代理登記等 語(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 頁),及原告於其上按捺之指 印(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 頁背面右上方),互核均屬相



符,則應認「原告及其子彭錦鑅,總計共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被告亦實際交付原告及原告之子共計120 萬元,原 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實,顯堪認定。(二)按證人之證言非親自見聞,係個人的意見與推測之詞者, 難以採信(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104 年 度臺上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王素惠 關於︰原告及其子彭錦鑅,總計共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 被告亦實際交付原告及原告之子共計120 萬元,原告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情,係屬其親自見聞,至何筆不 動產之何項抵押權,係擔保何筆借款?何筆借款所對應者 ,又係何張本票、何張借據?證人王素惠並未證述係其親 自見聞者,而其主觀認定或臆測,核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 之詞,無從作為證據,故其所稱之系爭抵押權及苗栗市房 地抵押權共同擔保(見本案卷第70頁)、如本案卷第43頁 之系爭原告借據,係對應系爭A本票(見本案卷第71頁) 等語,並未證稱係其親自見聞者,彭錦鑅如另有其他借款 (例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186 號執行事件),證人 王素惠亦未必知悉,或不無可能因時間既久而混為一談, 是證人王素惠此部分共同擔保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 為證據,尚難據此即斷認證人王素惠與被告之陳述均完全 不能採納。
(三)原告自承︰當時與其子一起在現場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 ),且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擔保原告及原告之子彭錦 鑅債務額比例各1 分之1 ,因此究竟為原告向被告借款, 或為原告之子彭錦鑅向被告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則原告母子各向被告借款若干,或僅 其中一人向被告借款等節,對被告及承辦代書即證人王素 惠而言,並不重要,蓋因︰
1、依一般社會觀念印象,此即為「原告母子」所借者, 且原告母、子當時同在現場,因此其中何人借款若干 ?是否原告母子各借60萬元?或該120 萬元全為原告 所借,且其子彭錦鑅代立借據而已?120 萬元交付 原告母子,究竟交付其中何人?或各交付其中何人若 干?原告母子究竟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表明要借 120 萬元,或交付其中60萬元當時,臨時起意再借60 萬元?被告及證人王素惠應不至刻意詳記此等不重要 之細節。
2、況證人王素惠及被告,不無可能係對於同一客觀事實 ,在主觀認知上為不同之解讀,或原告母、子所言, 證人王素惠或被告僅其中一人聽聞。例如︰就系爭原



告借據及系爭彭錦鑅借據,就客觀事實而言,其一為 原告簽名為立據人即借款人(見本案卷第43頁),另 一為彭錦鑅書立為借款人(見本案卷第44頁),然就 此客觀上同一事實,證人王素惠之解讀為原告母子各 借60萬元,但被告之解讀為原告一人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彭錦鑅僅係代原告書立借據而已。
3、又例如︰不無可能原告母、子最初向被告表示借款60 萬元,又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向證人王素惠表示需 借至120 萬元,而於101 年12月18日被告交付60萬元 借款時,原告母、子始向被告本人表明要借至120 萬 元者是,因此簽有兩張借據。
4、復例如︰被告原係以塑膠袋包裝紙袋包裝該120 萬元 ,但攜至現場時,因已無提領重物之必要,且為方便 交付之故,故將塑膠袋移除,而僅以紙袋包裝呈現於 證人王素惠之前,始有證人王素惠稱︰以紙袋包裝等 語,及被告所稱︰裡面是紙袋、外面套塑膠袋等語之 證詞上差異(見本案卷第69、77頁,況證人王素惠在 證稱紙袋前,特別陳稱︰「忘記了」等語,見本案卷 第69頁)。
5、且101 年12月18日當天,原告母子、被告與證人王素 惠既均在場,則該120 萬元究竟係被告交由證人王素 惠轉交原告母、子,或抑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母、子, 亦不無可能就同一客觀事實,證人王素惠及被告各自 為不同之解讀。例如︰證人王素惠與原告母、子同坐 一桌,則被告將120 萬元置於桌上,究竟係先交給證 人王素惠,待立據文書完成後,由證人王素惠任由原 告母、子取走,或係屬被告直接交付原告該120 萬元 ?證人王素惠與被告不無可能為不同之解讀。
6、綜上,尚難僅憑證人王素惠與被告之陳述不盡相同, 即因此斷言該兩人之證詞均毫無任何證明力。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120 萬元,則不可能借款本金為12 0 萬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違約金不予 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0亦不列利息等語(見執行卷第19 7 頁背面、本案卷第20頁背面),即可知悉被告並無以系 爭抵押權提供前述120 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合完足 擔保之意思,故尚難僅憑系爭抵押權之金額120 萬元,恰 為借款金額本金120 萬元之事實,即斷認原告母、子必然 僅向被告借款60萬元。
(五)原告一併同時提出系爭A、B本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債權(見執行卷第175 、176 頁),系爭B本票亦可為原



告有簽發系爭A本票之證據,而即使除去系爭B本票,被 告主要陳報債權之依據,係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 系爭原告借據及系爭彭錦鑅借據(見執行卷第199 、200 頁),而非原告所稱之不提出該兩張借據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見本案卷第94、95頁),反而係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 提資料,均為上開執行卷內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9 至22 頁),但對同一執行卷內存有系爭原告借據及系爭彭錦鑅 借據原本二紙(見本案卷第199 、200 頁),卻未提出。肆、綜上所述,原告本人及其子彭錦鑅,於101 年12月18日總計 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並業已取得該120 萬元之借款款項, 而該總計借款之120 萬元,確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部分,並無理由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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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後龍鎮 │龍西 │ │ 340 │建│ 91 │ 全部 │ │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




│1│170 │同上土地│苗栗縣後│住家用、│第一層:49.05 │ │全部│ │
│ │ │龍西段 │龍鎮南龍│2 層樓房│第二層:52.78 │ │ │ │
│ │ │340地號 │里19鄰金│ │合 計:101.83 │ │ │ │
│ │ │ │龍新村11│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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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