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白慧燕
被 告 賴明京
楊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1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4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