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93號
MLDV,105,補,193,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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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陳慶球
被   告 陳漢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
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
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屬涉及土
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
,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因苗栗縣政府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將致原告所有之苗栗縣西湖鄉○○○段00地號土地約減少96.6
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
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88元(計算
式:96.65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20 元=69,5
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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