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方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間確
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陳報稱確認對被告之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惟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3,267,000 元【計算式:297 33,000×1/
3 設定權利範圍=3,267,000 】,因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則
原告因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即為3,267,000 元,故本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3,26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