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463號
TCDV,89,婚,46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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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乙○○ 籍設臺
            現住臺
  被   告 甲○○ 籍設臺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戶籍同設臺中市南屯區○○ ○路九○六巷二五號租賃住處,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育長子謝 旻軒。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二造遷居臺中市○區○○路二之二○一巷 二號現址,原告並再懷胎,詎被告性情突然生變,明知原告身懷六甲無 力謀生撫養幼子,竟對於原告母子生計不再聞問,甚至自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起,被告更遺棄原告母子他去,至今杳無消息。被告既無不能同居 之理由,竟不返家,殊有背夫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燕錦。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戶籍同設臺中市南屯區○○○路 九○六巷二五號租賃住處,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育長子謝旻軒,夫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二造遷居臺中市○區○○路二之二○一巷二號現址,詎被告逕自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燕錦即被告妹妹到 院證述:「兩造本來與我同住五權路。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為債務問題離 家,迄今未與我們聯絡。向心南路是租的地址,已經退租,但戶籍還未遷」等語 明確,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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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