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姜竹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3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苗簡字第174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及2 年,合計2 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75,000 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約為24,792元【即175,000 5%(2 +10/12 ) ≒24,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 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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