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榮富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補正之起訴狀,於補正之起訴狀內載明正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載正確之被告之及其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法適法踐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