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許文桂
許秀月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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