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33號
MLDV,105,苗簡,33,2016030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3號
原   告 鄧詠鴻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證人徐温倖櫻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之母即證人鄭素珠,再由鄭素珠交付原 告收執。原告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為原告 之配偶,其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間離家之際,未告 知原告而將系爭支票帶走,致原告遍尋不著而申請掛失止 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獲勝訴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為伊所有。鄭素珠曾投資徐温 倖櫻有關溫泉會館經營事業,伊經鄭素珠介紹後,於99年間 開始陸續投資上開事業,於99年7 月將現金50萬元交給溫倖 櫻、100 年1 月從伊戶頭開50萬元之支票給徐温倖櫻,而每 半年為一期,徐温倖櫻按期簽發3 張支票作為支付投資股利 之用,及1 張支票作為投資股款之用,有時鄭素珠會幫伊代 收再轉交給伊。系爭支票係徐温倖櫻約於104 年7 月9 日簽 發作為支付投資股款之用,當時伊未隨同鄭素珠前往徐温倖 櫻處所,故亦經由鄭素珠代為收受徐温倖櫻用以支付投資股 利之連號支票3 張(支票號碼為:FA2076251 、2076252 、 2076253 ,下稱:「系爭3 張支票」),及系爭支票後再轉 交給伊收執,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星期五晚上



於家中交給伊。上開系爭3 張支票及系爭支票均為連號支票 ,系爭3 張支票已經被告兌現,系爭支票亦一直為被告所有 並保管,並無被竊或遺失,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徐温倖櫻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6 頁這張票號:FA 2076250 號支票,係伊叫伊小姐開的,印章是伊的,大約 99年1 月間開立,因開工廠要用到資金,開這張支票向鄭 素珠借100 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票,是鄭素珠親手把 100 萬元交給伊,這100 萬元都是現鈔,鄭素珠用紙包起 來,而伊開立這張支票後,交付給鄭素珠,就伊主觀認知 而言,當時是向鄭素珠借這100 萬,提示本案卷第60頁被 證七是伊與被告涂美玲間LINE的對話內容,那時不曉得是 指哪張票,伊有開過好多張票給鄭素珠,伊都是跟鄭素珠 借錢,包括提示給伊看的FA2076250 號系爭支票,也是 用來向鄭素珠借錢,沒有印象被告涂美玲有無實際直接交 付伊多少錢,被告有時是跟鄭素珠全家一起來,在庭的被 告涂美玲沒有單獨來過,被告涂美玲每次來,都是跟鄭素 珠一起來等語(見本案卷第77至80頁)。
(二)證人即原告之母鄭素珠到庭結證稱:有見過本案卷第6 頁 票號:FA2076250 號的系爭支票,是證人徐温倖櫻開給 伊的,因為證人徐温倖櫻跟伊借100 萬元,所以開給伊的 ,而本案卷第6 頁這張票號:FA2076250 號系爭支票, 伊交給兒子即原告鄧詠鴻,因為原告鄧詠鴻把錢拿給伊借 給證人徐温倖櫻,據伊所知,原告鄧詠鴻拿給伊的錢,是 自己的,被告涂美玲沒有借錢給證人徐温倖櫻等語(見本 案卷第81、82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 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鄭素珠之此部 分證詞,係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見本案卷第95頁結文) ,且與證人徐温倖櫻之證述相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證述確屬虛偽,以實其說,自難因證人鄭素珠為原告之母 ,即斷定其證言必然不可採信。
(三)證人徐温倖櫻鄭素珠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徐温 倖櫻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母鄭素珠,其原因係向鄭素珠 借款100 萬元,鄭素珠並當場將以紙包裝之100 萬元現金



交付徐温倖櫻,而鄭素珠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將之交付予 原告,故原告確實具有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無誤。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股票,訴請返還,已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明其為系爭股票 之所有人。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非無權占有股票,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自 承: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星期五晚上於家中 交給伊等語,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交付及被告確屬有權 占有系爭支票等情,以實其說。
(四)然被告所提涂源召、被告本人及兩造之子鄧仕弦之帳簿及 票據提示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35至59頁),至多僅能證 明款項出入及票據提示之事實,不能證明款項之來源或流 向,更不能證明與系爭支票有何關係。又證人徐温倖櫻到 庭結證稱:本案卷第60頁被證七是伊與被告涂美玲間LINE 的對話內容,那時不曉得是指哪張票,伊有開過好多張票 給證素珠等語(見本案卷第79頁),已如前述,是該被證 七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為有權占有。(五)證人徐温倖櫻業已明確結證稱: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 母鄭素珠,其原因係向鄭素珠借款100 萬元,鄭素珠並當 場將以紙包裝之100 萬元現金交付徐温倖櫻等情,亦如前 述,是鄭素珠借給證人徐温倖櫻之該100 萬元,縱或由原 告出資,或由被告出資提供予原告或鄭素珠,亦屬兩造及 鄭素珠三人親屬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徐温倖櫻係將系 爭支票開立並交付鄭素珠之事實。
(六)原告縱將徐温倖櫻所交付之利息款項或票據轉交被告存入 帳戶,亦不無可能係兩造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 之分擔,尚無法因此斷定被告有何借款予徐温倖櫻之事實 ,更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為有權占有。(七)被告縱或與證人徐温倖櫻間有何直接之銀錢往來,被告既



無法證明此與系爭支票有何關係,以實其說,自應認與系 爭支票無關,至多僅為其他法律關係。另被告所提電子報 及產品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93頁),亦無法證明與前述 待證事實有何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證明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並曾占有之,而 被告自承占有系爭支票,卻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交付,亦無 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本票,以實其說,是原告先位聲 明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備位聲明及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即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1 │温倖櫻│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5年1月9日 │1,000,000元 │FA2076250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