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75號
MLDV,105,苗小,7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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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7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鍾興豪
被   告 江鈴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三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頭屋橋橋頭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 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841元(其中 補漆為13,829元、材料為74,212元、工資為9,800 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 照、駕照、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金給 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97,841元(補漆為13,829元、材料為74,212元 、工資為9,800 元),業如上述。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97年3 月,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截至 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2 月19日止,已使用逾5 年,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 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其修理所需之材料費用74,212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 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7,421 元認為係必要之材料修復費用, 加計補漆13,829元、工資9,800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31,05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 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050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31,050 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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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