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柳俊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之和 平路與華民街口處,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適停放該路口附近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萍所有 、訴外人劉凱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 付保戶陳怡萍新臺幣(下同)31,040元修理費用(含零件費 23,715元、工資2,358 元、塗裝4,967 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原告所承保、陳怡萍所有、劉凱萍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查核單(理賠)、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及保險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中汽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 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陳怡萍之財產權,被告 自應對陳怡萍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 陳怡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陳怡萍對被告之請 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1,040元 (含零件費23,715元、工資2,358 元、塗裝4,967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4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為23,715元,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9 月(未載日以15日 計,見本院卷第8 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03 年5 月21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7,1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4,477元【計算式:零件費17,1 52元+工資2,358 元+塗裝4,967 元=24,477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5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105 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77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3,715×0.369×(9/12)=6,5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15-6,563=1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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