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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112號
MLDV,105,苗小,11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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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被   告 翔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祐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 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翔宣企業社核發支 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收 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5 年1 月8 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 標的15,000元核算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2 月 1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並 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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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