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號
MLDV,105,監宣,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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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若晴 
相 對 人 陳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雅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陳若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雅婷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雅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若晴為相對人陳雅婷之胞姊, 相對人於104 年11月20日起,因患有躁鬱症,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堂伯父 陳仁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於為恭 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 、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 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的身 分證字號及就學情形,認識聲請人為其姊姊,亦知悉自己何 時開始發病住院,發病後會生氣;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說明相 對人到院治療次數,認為相對人之應答都還可以,詳細狀況



需再鑑定判斷;此有本院105 年3 月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5歲 時,即開始出現情緒起伏,脾氣易怒,攻擊及破壞行為等精 神病症狀,有吸食K 他命及安非他命,最近於104 年11月20 日出院,目前有規則門診及服藥,症狀穩定,有時仍會聽見 一些聲音在罵她;相對人可應答問話,可正確回答其基本資 料,意識清楚,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常 識較差,思考鬆弛,有聽幻覺,有部分病識感,否認有被害 妄想;於鑑定時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語言智商為70,操 作智商為69,總智商為68,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臨床診斷為 (一)雙極症,躁症、(二)安非他命濫用、(三)安非他 命精神病;評估相對人長期患有躁症,並吸食安非他命,產 生精神病症狀,經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後,目前仍 有部分精神病症狀,智能明顯衰退,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 知、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相對人31歲,未婚,與聲請人及弟弟同住,居住處 所為透天厝,屋內空間寬敞,自國中時期患有躁鬱症後,脾 氣即時好時壞,時常與家人發生爭執,甚至會有傷人情況, 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認知及表達亦有不足之處;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二姊,於頭份市群創公司上班,月薪約2 萬5 千元, 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之關係尚可,其父親於過 世前,交代其需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態度積極且有意願照 料相對人之一切事務,聲請人於105 年3 月帶相對人前往醫 院鑑定精神狀況,對於相對人之後續照顧計畫,有能力可逐 步完成;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協助 其處理重大決策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另據相對人之弟弟陳建成、相對人之舅舅黃明正、 相對人之表哥蔡宗翰、羅國彰潘錦峯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 ,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審酌聲請人陳若晴為 相對人之胞姊,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 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 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爰選定聲請人陳若晴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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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