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若晴
相 對 人 陳淑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淑佩(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陳若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淑佩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淑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若晴為相對人陳淑佩之胞妹, 相對人於93年4 月15日起,因中度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堂伯父 陳仁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於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 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 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的年籍資料、家庭成員、 學經歷,亦知悉自己現住院療養,具運算能力;鑑定人林玉 財醫師表示,相對人對於法官所訊問之問題均能應答,智能 方面應該沒問題,詳細狀況需再會談鑑定判斷;此有本院
105 年3 月4 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 法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7歲時,即開始出現自言 自語,脾氣易怒,四處亂跑,認為有人要害她,情緒控制差 及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並揚言要自殺,有住院吃藥治療; 於104 年2 月再度發病住院治療,出院後於靜宜復健中心進 行復健,目前症狀穩定;相對人可應答問話,可正確回答其 基本資料,意識清楚,惟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常識較 差,思考鬆弛,有聽幻覺或視幻覺,有部分病識感,否認有 被害妄想;於鑑定時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語言智商為59 ,操作智商為62,總智商為60,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臨床診 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評估相對人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經 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後,目前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智能明顯衰退,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綜合上情,足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 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仍得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相對人33歲,未婚,與其弟妹同住,居住處所環境 整潔,屋內家具擺設簡單樸素,自93年起即有自言自語及攻 擊家人之行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具語言表達及與他人互動之能力,亦有自我照顧與簡易 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惟病情不穩時,會有攻擊他人之行 為,需長期接受精神藥物治療,認知功能受有影響;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胞妹,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每天均會前往相 對人之住處探視相對人,亦有其另名胞妹陳雅婷協助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自104 年4 月起,即由聲請人安排其至靜宜社 區復健中心接受日間照顧服務迄今,聲請人對於該中心之照 顧表示滿意與信任,聲請人父親於過世前,交代其需照顧相 對人,故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以自身積蓄及 父親留存之存款支付,相對人亦表示其未來願意由聲請人照 顧;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協助其處 理重大決策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 稽。另據相對人之弟弟陳建成、相對人之舅舅黃明正、相對 人之表哥蔡宗翰、羅國彰、潘錦峯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贊 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審酌聲請人陳若晴為相對 人之胞妹,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
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及 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 定聲請人陳若晴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